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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告
吳子南
被告
沈傳芳
被告
施建誥
被告
黃柏文
被告
洪錫興
被告
林榮常
被告
簡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應認為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為切入技術成立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被告操控宏寶公司致其清算,將宏寶公司設備技術低價內化至聯電公司,致訴外人陳偉銘權益受到損害,而訴外人陳偉銘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就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價與清算價之差額。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具狀聲請追加宏寶公司為第二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卷㈢第144至149頁),主張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祥不利益經營造成被告宏寶公司損害,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被告宏寶公司對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聰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對被告宏寶公司、被告聯電公司及被告洪嘉聰須合一確定等語,於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祥應連帶給付被告宏寶公司新臺幣(下同)2 億598萬6843元,後於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第二備位聲明為2800萬元,此項追加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㈢第153 頁背面),且原告所為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部分固屬合法,惟就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可就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判決之必要,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參與訴訟而一無所獲;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第二備位之訴被告宏寶公司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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