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薛中興、郭顏毓、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王湘怡、張晁祥
- 原告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原 告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怡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晁祥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於民國99年6 月1 日、99年12月23日分別簽訂99年度(即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100 年度(即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之產品委託製造協議書(以下分別簡稱系爭99年度合約、系爭100 年度合約,若併稱則合稱為系爭2 份合約)相關約定事項涉訟時,於系爭2 份合約第7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2 份契約各1 紙可憑(卷一第5 至8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簽訂之系爭2 份合約第3-1 條約定:「雙方共同研發之產品,乙方(即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或轉讓相同製品予乙方有關之子公司或其他廠商,並不得以包括但不限於『禎祥品牌』以任何形式於任何通路販售」,而系爭99年度合約於第3-2 條乙方獨立研發之產品中之第3-2-1 條並約定:「鮑魚姬松茸雞湯(下稱系爭產品)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獨賣,惟甲方年度採購總數(包含甲方及訴外人阿一傳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之採購)不得低於3 萬5,000 盒,時間計算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至系爭100 年度合約於第3-2 條乙方獨立研發之產品中之第3-2-1 條則約定:「系爭產品乙方同意由甲方獨賣,惟甲方年度採購總數(包含甲方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之採購)不得低於2 萬盒,時間計算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以下將系爭2 份合約此第3-2-1 條約定,併稱為系爭獨賣約定)。 (二)詎被告違反系爭獨賣約定,於99年10、11月間將相同製品(即系爭產品)於「99年11月東森購物型錄」(下稱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上以「禎祥秋冬滋補煨燉燉雞湯禮盒組」名義販售,原告當時僅係因兩造續有合作關係乃暫未提告,並未與被告合意以簽訂系爭100 年度合約作為不提告之條件,此由該100 年度合約中並無原告拋棄對被告違約金請求權之約定自明,而該100 年度合約之系爭獨賣約定所以會有年度採購量調降之情形,僅係因兩造就通路問題有所爭議,乃合意將採購量予以調降。惟嗣後原告又不斷耳聞被告仍有違約情事,甚且於原告在100 年6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產品500 盒違約販售予訴外人盈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全公司),可見被告於99年度、100 年度確有違反系爭獨賣約定之情。 (三)依據系爭2 份合約均於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反上述第3 條條文,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失,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歷年來向乙方採購總金額,加上甲方開始向乙方採購日起之廣宣費用總合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原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4 萬8,231 元,99年至100 年之廣告費用為355 萬3,369 元,是依此第5 條約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計6,570 萬4,800 元(計算式:{1,834 萬8,231 +355 萬3, 369}×3 =6,570 萬4,800 ),而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203 萬5,023 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於99年10月間即有在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上違反系爭獨賣約定之情事,經原告提醒後,竟又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盈全公司,可見被告私下背於原告出售第三人行為未經原告發現者不計其數,而本件原告即因預計舉證違約損害有困難,始於兩造合意下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此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不論原告有無損害,被告均應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再者,本件被告違反系爭獨賣約定而販售之系爭產品,係以「阿一」品牌為名,對外銷售,而「阿一」品牌所指涉之「阿一鮑魚」,是香港世界御廚楊貫一聞名國際之食物精品,原告取得「阿一鮑魚」在臺灣、日本、中國之獨家代理權,為在臺打響品牌,原告自97年迄100 年4 月之期間,已支出1,400 餘萬之權利金、廣告等費用,為免相關產品之受託製造商坐享利益及削價競爭,原告乃與被告自由合意約定上開高額懲罰性規定,參以本件原告於100 年間持續面臨通路要求調降價格壓力與為打響「阿一」品牌相關產品之廣告費用等負擔,反觀被告非僅不肯降低採購價格,更繼續違反獨賣約定將系爭產品降價出售盈全公司等第三人,坐享原告前所支出之廣告等費用之邊際效應,並影響原告之銷售數量等情,應認本件被告之違約,確實使原告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不容被告任意指摘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五)依上,原告爰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 萬5,02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製作原告所指之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亦無刊登或委託銷售系爭產品,該東森購物型錄,係因被告當時員工即訴外人劉伯慧作業疏忽而誤將載有系爭產品之報價單傳送予訴外人千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而由該公司於東森購物型錄上刊登廣告銷售,惟嗣被告發現錯誤後,隨即進行補救措施,最終系爭產品便未實際銷售,顯見此東森購物型錄並非被告故意違約;再者,兩造就此東森購物型錄之爭議,已合意以簽訂調降年度採購數量之系爭100 年度合約,作為不提告之條件,是原告自不得再就此對被告主張有違約情事。又就盈全公司部分,盈全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世均,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另行以盈全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後,自行重新包裝後再以「阿一鮑魚」名義對外販售,故此次盈全公司之訂購,實際買受人亦為原告,被告就此實質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二)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但原告於99年度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最後時間為99年5 月20日,自99年5 月21日起,原告即自行停止購貨,迄99年12月31日止,均未再購貨,故縱認99年10、11月刊登之系爭東森購物型錄為被告違約販售,亦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且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應僅以所涉99年度採購系爭產品之金額,及可證明係屬該年度廣告系爭產品之費用為基準,原告將98、99、100 年度採購及廣告所有產品之費用均算入,顯有違誤;而就100 年度部分,原告最後購貨時間為100 年4 月26日,自100 年4 月27日起原告即自行停止購貨迄今,是縱認盈全公司部分為被告違約販售,原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之製作、刊登或盈全公司之訂購而受有任何利益;基此,應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52 提規定,酌減至微小甚或為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有系爭99年度合約(即如卷一第5 至6 頁所示之產品委託製造協議書),約定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產品應由原告獨賣(即系爭獨賣約定)。 (二)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有系爭100 年度合約(即如卷一第7 至8 頁所示之產品委託製造協議書),約定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產品應由原告獨賣(即系爭獨賣約定)。 (三)系爭產品係以「阿一」品牌為名對外銷售。 (四)原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之採購金額,扣除銷售折讓金額17萬7,343元後,為1,817萬888元。 (五)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於99年度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為1 萬1,604 盒、於100 年度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為4,359 盒。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2 份合約系爭獨賣約定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獨賣約定,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無條件賠償原告,以原告歷年來向被告採購總金額,加上原告開始向被告採購日起之廣宣費用總合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該獨賣約定,雖約定有被告應將由被告獨立研發之系爭產品交由原告獨賣,然亦就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於各該年度共計應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下限,定有明文(即:99年度為3 萬5,000 盒、100 年度為2 萬盒),並約定若年終結算無法達到該總數下限,則得重新訂定此約定內容,且成本須依原物料之漲浮而變動,此有系爭2 份合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5 至8 頁),揆諸兩造所以為此約定之意旨,應係以被告將其獨立研發之系爭產品之獨家銷售權交予原告,由原告賺取對外銷售之利潤,而被告則係獲得原告向其採購金額扣除其生產該產品成本所得之差價利潤,作為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且兩造基此所得利潤之金額,實與原告向被告採購總數息息相關,從而雙方始於該條文中另約定於年終結算時,得衡諸原告方面是否得達到該採購總數約定,以及被告因原物料價格浮動所致生產成本之變動,再為下一年度採購數量之重新訂定;再者,觀諸此約定雖係以原告為唯一取得獨家銷售權之主體,然卻將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乃至王世均本人之採購數量亦同包含於採購總數之計算內,亦即:該二公司及王世均非僅亦得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而未違反此獨賣約定,甚至其等採購數量亦一併作為原告採購之總數,已堪認至少就本件所涉系爭產品而言,兩造係約定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亦與原告同為獨家銷售之主體,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於99年迄100 年4 、5 月間負責行銷業務之經理邵心儀到庭證稱:「於約99年底,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獨賣約定,當時被告方面的葉雅菁及副總有到原告公司和王老闆即王世均洽談此事,我和葉雅菁就此次商談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我都是經王世均指示而轉達,在我任職於原告期間,就我負責的重大業務,均係由王世均負責拍板定案,原告公司的員工是以『王老闆』、『執行長』或『王董』稱呼王世均,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後,外包裝有可能是用原告公司或阿一國際公司的名義,阿一國際公司與阿一傳人公司都是處理阿一的事情,只要是有關阿一的事情,我都要問過王世均,有關向被告採購產品後該產品外包裝的印刷,有時王世均會直接跟美工要求如何修改」等語明確(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復衡諸原告公司、阿一傳人公司及阿一國際公司之董監事均與王世均有親戚關係,甚且大多同時擔任此三公司之董監事(王世均為阿一傳人公司之監察人,王世均之姊王湘怡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王世均之配偶洪宜卉為阿一傳人公司之董事,洪宜卉之弟洪駿豪則同時擔任原告公司與阿一傳人公司之董事,洪駿豪之妻黃欣茹亦同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與阿一傳人公司及阿一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王世均之兄王親廣則任原告公司與阿一國際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該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與上開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卷二第48至71頁),此非但益徵兩造所以一方面將系爭產品獨家銷售權約定為原告公司,另方面又將阿一國際公司、阿一傳人公司與王世均本人同約定為採購主體之緣由,且本件原告雖依系爭獨賣約定為系爭產品之獨家銷售權人,但於採購後,亦可能係以其他二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此產品,而此二公司與原告公司就此以「阿一」品牌為標榜之系爭產品事宜,實際負責向被告採購及銷售相關決策之人,實均係同為得向被告採購之王世均本人。 (二)繼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雖將此違約金名為「懲罰性違約金」,但亦於此約定中明文約定,須符合「被告有違反系爭獨賣約定之情事」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二要件,始有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復以,兩造所以為上開獨賣約定,實係以被告將其獨立研發之系爭產品之獨家銷售權交予原告,而由其以原告或阿一國際公司、或阿一傳人公司之名義,以「阿一」品牌為標榜對外銷售,由其等從中賺取對外銷售金額扣除向被告採購金額之中間利潤,而被告則係獲得其等向其採購金額扣除生產該產品成本所得之差價利潤,作為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並基此就對兩造上開利潤均密切相關之此3 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王世均之採購總數,定有明文約定;自此以觀,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獨賣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情事之判斷時,自應將系爭獨賣約定有關年度採購總數之約定考量在內,亦即:須以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向被告採購總數達於上開約定下限,而被告仍違反該獨賣約定,並因而致統合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王世均本人在內併予考量之原告方面受有損害者,原告始得援引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賠償,如此之解釋,始符兩造所以為系爭獨賣約定內容及相應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上開二要件約定之意旨,並合兩造當事人之公平。 (三)經查,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99年11月東森購物型錄刊登包含系爭產品在內之禮盒組廣告,以及100 年8 月間被告將系爭產品出貨予盈全公司之行為,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獨賣約定而符合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要件之情事,而提出系爭東森購物型錄、被告出貨予盈全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盈全公司匯款予被告之單據影本為證(卷一第9 至10頁、第223 至224 頁)。而查,就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之部分,該型錄中之上開廣告係由千友公司向被告下訂單訂購後,自行設計產品組合而委刊,固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公司100 年11月30日EHS -東購法字第(100 )第000155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與千友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44 至255 頁),並經證人即千友公司之承辦人何淑貞到庭結證在卷(卷二第290 至291 頁);然查,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於99年度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僅有1 萬1,604 盒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銷貨品項加總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25 至14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03 頁),業如前述,觀諸該加總明細表及出貨單資料,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於99年度係自5 月20日後即未再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原告僅就100 年度部分所以會自100 年4 月26日後即未再向被告採購包含系爭產品在內之任何產品,陳報係因有消費者反應另一蔘鮑雞產品之口味問題,經原告請被告調整口味遭拒絕後,被告即拒絕出貨等語,然就原告方面為何在99年5 月20日後迄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即未再向被告為系爭產品之採購,而未能達致系爭獨賣約定之該年度3 萬5,000 盒下限乙情,則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說明,是原告方面既無合理事由而未達於99年度採購總數下限,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得援引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主張被告應就該年度之系爭東森購物型錄刊登事宜,對原告負違約責任。 (四)次查,據證人即與千友公司洽談此次訂購貨品事宜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劉伯慧到庭證稱:「我是從99年4 月15日開始在被告公司的臺北辦公室任職,主要是由我處理該辦公室的業務相關事項,被告有給我一份被告所生產的產品的報價單,產品包括雞湯的產品,印象中有含松茸的雞湯產品,至於是否有含鮑魚的雞湯產品,確切我已不記得,但印象中沒有。千友公司是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在99年要推中秋節產品的期間,當時被告有要我推雞湯的產品,在那段期間,千友公司向我聯絡說有意願銷售被告出產的雞湯產品,所以我就把前述被告一開始給我的有關雞湯產品的報價單,提供給千友公司之承辦人何淑貞,印象中該報價單應該是有包含被告公司出產的所有雞湯品項,但確實是否有包含鮑魚姬松茸雞湯(即系爭產品),我已不記得。在之前的情形,千友公司在拿到相關產品的報價單後,就會自行設計產品組合,然後對外廣告,等到千友公司接到消費者的訂單,就會mail訂單資料給被告嘉義公司的阿滿小姐(我已不記得全名),再由被告嘉義公司直接代為出貨。在本件上開99年中秋節的情形,因為我在99年10月1 日起就沒有處理被告的相關業務,然後約於同年月7 日左右,被告公司就派人將臺北辦公室的相關設備都搬離,包含電腦,所以相關的業務資料我就無法碰觸,那時,被告吩咐我之後相關的業務,就交給被告嘉義公司的葉小姐(即葉雅菁),當時被告也有傳真給相關合作廠商告知我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相關業務已交由葉小姐處理,當時我也有再與千友公司的何淑貞在電話上連絡到,告知她我已無法再為她做上開雞湯產品的後續處理。故針對上開雞湯產品的部份,就我處理的部份,我並沒有收到千友公司的訂單,也不清楚後來千友公司是否有實際向被告公司訂貨。但我很確定的是,當時被告交給我的報價單,只有包含被告公司自己生產的產品,不包括他幫別人代工的產品。尤其被告的徐夫副總有特別交代我,被告還有另外幫阿一鮑魚代工生產雞湯的產品,所以我要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的產品,只能是報價單上面被告自己生產的產品,不能夠包含被告幫阿一鮑魚代工的產品,且因阿一鮑魚不想讓別人知道,他們是請人代工的,所以徐副總也吩咐我,不能和客戶提到阿一鮑魚,以免讓別人知道阿一鮑魚是請被告代工的。被告自己生產的產品,與被告幫阿一鮑魚代工的產品,兩者的外包裝並不一樣。」等語(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而證人何淑貞亦證稱:「我們千友公司是從97年就有開始與被告公司合作。大約是在99年7 月時,劉小姐(即劉伯慧)有發email 通知我們有新產品,該郵件中就有報價單,我就在99年9 月底、10月初勾選報價單後連絡劉小姐,我勾選的三樣產品即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之禮盒組廣告所示的三樣(即鮑魚姬松茸雞湯產品、養生珍菇雞、韓式人蔘雞),因為我們要開始對外刊登廣告銷售,所以我就向劉小姐或是嘉義總公司的人表示因為要在東森購物登廣告,所以需要產品的照片,後來他們就有寄照片圖檔的光碟給我,所以我才可以刊登如上開型錄所示的廣告,我是直接用報價單所記載的產品名稱,作為上開廣告上的三樣產品名稱。後來廣告刊登後,於99年10月底我收到5 至6 份訂單後,就和被告公司接洽要出貨,被告公司的人就說鮑魚雞的部份好像不能出貨,因為他們公司有另外與別人有合約,我就說可是已經有了訂單,同時為了避免事情擴大,我就先跟東森購物的窗口取消上開廣告,並告知不再接單,另一方面,也和被告洽談就已經接單的部份要如何處理,後來是葉雅菁小姐出面和我洽談,最後達成的協議是,用養生珍菇雞及韓式人蔘雞各二盒,作為上開禮盒組的出貨,並且和被告談妥,被告應提供此種更正後的禮盒組至少二十組給我們備用,以免還有在取消接單前已經訂購的其他訂單,後來我們就用更正後的產品組合出貨,所以最後沒有出到任何一盒鮑魚姬松茸雞湯。我們從97年開始跟被告公司合作,被告所給我們的報價單格式就已經是Excel 的格式,內容有各種被告目前銷售的產品,產品項目會有增減,但格式大致都相同,上開99年報價單的格式也是如此。」等語在卷(卷二第290 至291 頁),觀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其中雖就何淑貞究係向劉伯慧或其離職後接手之員工下單訂購,所證些有差異,然其等就被告公司提供報價單予千友公司及千友公司產品訂購之一般程序乙情,所述大致相符,是本件系爭東森購物型錄所示包含系爭產品之禮盒組廣告,係由千友公司依被告公司承辦人劉伯慧所提之報價單勾選產品而對外刊登廣告銷售一節,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公司實前已再三詳細叮囑劉伯慧,於自行對外銷售產品之報價單上,絕不能包含如系爭產品之以「阿一」品牌為名之受託製造產品,以免違反系爭獨賣約定等情,已據證人劉伯慧上開證述明確;且於千友公司刊登該廣告而接到訂單並向被告接洽訂貨時,被告隨即發現該禮盒組中系爭產品之部分依約不能出貨,並旋與千友公司洽商事後處理方式,而達成更正禮盒組內容之協議,最終係以未含系爭產品之更正禮盒組內容出貨,並未銷售任何系爭產品乙節,亦據證人何淑貞上開證陳明確,此與證人葉雅菁到庭證述:「於99年間,我接手劉伯慧之工作後,是原告的邵小姐(即邵心儀)打電話跟我說,為何會有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並email 該廣告給我看,我便循線找到千友公司的何小姐(即何淑貞),開始與她討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後來雙方合意用該禮盒組其他二種產品即韓式人蔘雞及養生珍菇雞各二盒做更正後的出貨,鮑魚的部份(即系爭產品)都沒有出貨」等語(卷二第291 頁),互核相符;揆諸上情,應認本件所以會產生系爭東森購物型錄刊登之事,或係因被告公司劉伯慧或其他員工內部之作業疏失,誤將列有系爭產品之報價單提供予千友公司,而於業務交接過程中又生聯繫問題,致千友公司於訂購後對外廣告之單一事件,而被告已於出貨前即時發現疏失,並為補救措施,最終亦未實際銷售出任何1 份系爭產品,可見就系爭東森購物型錄之刊登,被告並無實際違反獨賣約定而出貨之行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未再就被告有於99年度有何其他違反系爭獨賣約定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復衡諸原告方面本身亦未達致作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要件之系爭獨賣約定中採購總數之下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不得就此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五)而就100 年8 月間被告將系爭產品出貨予盈全公司之行為部分;經查,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於該100 年度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迄該年4 月26日止亦僅有4,359 盒,自斯時後其等即未再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等情,有上開被告公司銷貨品項加總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25 至14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03 頁),亦如前述,以100 年4 月26日時已達該年度約31.8% 之期間(計算式:116 ÷365 =31 .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採購數量未及依比例應有之6,360 盒(計算式:2 萬×31.8 %=6,36 0 盒),原告雖主張此係因消費者反應另一蔘鮑雞產品之口味問題,經原告請被告調整口味遭拒絕後,被告便自100 年4 月26日後即拒絕出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抗辯:該產品並無瑕疵,而經將此情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世均後,原告仍堅持己見、嗣後便自行停止向被告採購,俟即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等語,據證人即原告於99、100 年度向被告採購時之被告聯絡窗口葉雅菁到庭結證:「(是否知道有後來不供應的情形?)我記得被告供應原告至100 年4 、5 月,之後原告就沒有訂貨」等語在卷(卷二第76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本件係原告於該100 年度自行停止採購等語,若合符節,此外,原告就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該年度依系爭獨賣約定採購2 萬盒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方面既無合理事由而未達於100 年度採購總數下限,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得援引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主張被告應就該年度8 月間出貨予盈全公司一事,對原告負違約責任。次查,盈全公司此次向被告採購之事,係原告向盈全公司建議向被告採購該產品後,再由盈全公司出賣予原告等情,此迭經原告自承明確(卷一第227 頁背面、卷二第3 頁),而盈全公司亦係由王世均之兄王親廣擔任董事長、王世均配偶洪宜卉之弟與弟媳擔任董事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卷二第56 至59 頁),且盈全公司此次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而出賣予原告後,原告便以「阿一國際公司」為總代理名義而對外銷售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該次銷售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影本為證(卷一第267 頁),再參酌前開證人邵心儀有關以「阿一」品牌為標榜之系爭產品採購及對外銷售之外包裝等事宜之實際決策負責人均為王世均等證述,堪認盈全公司與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同為王世均,此次盈全公司之採購,本質上實即原告公司之採購,且實際採購之負責人亦即王世均本人,而王世均本人本即係依系爭2 份合約之系爭獨賣約定得向被告採購之主體,被告非僅「得」亦「應」予以出貨,是被告此次出貨之行為,難認有違系爭獨賣約定,又該次既係最終由原告取得採購之產品,亦見原告並未因此次被告出貨行為受有損害。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次出貨予盈全公司之行為,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對原告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系爭2 份合約之系爭獨賣約定及相應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意旨,須以原告、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及王世均本人向被告採購總數達於上開約定下限,而被告仍違反該獨賣約定,並因而致統合阿一傳人公司、阿一國際公司、王世均本人在內併予考量之原告方面受有損害者,原告始得援引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賠償,而本件原告未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99、100 年度之採購數量均未達於上開約定下限,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舉系爭東森購物型錄刊登情事,僅為被告內部作業疏失之單一事件,亦未實際出貨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另一出貨予盈全公司一事,該實際採購人實係同為依約得向被告採購之王世均,且最終亦係由原告取得該次採購之系爭產品而對外銷售,是被告此次出貨應未違反系爭獨賣約定,亦未使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此外,原告並未再就主張被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獨賣約定之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對其負違約金賠償之責,要為無據,而本件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獨賣約定之情事,則兩造是否有就此違約爭議達成原告不提告協議以及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 萬5,02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人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