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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范芳源、范芳定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   告  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芳源 范芳魁 法定代理人  范芳定 范芳嘉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之短期授信合約第31條之約定,以大安銀行營業處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大安銀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28樓,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台新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范芳源、陳忠信、范芳魁、范芳定及范芳嘉為被告東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 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併予敘明。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再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東亮,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華公司於86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申請一般短期擔保放款,並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 ,得循環使用,並由被告東華公司提供上市股票,設定質權予大安銀行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4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大安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加碼部分自簽約日起每3個月調整 1次。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逾期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東華公司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東華公司提供擔保設質之股票及抵銷存款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948萬7,77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范芳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萬7,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9,487,733元 │自民國87年9 │9.17% │自民國87年10月27日起│ │ │月26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 │ │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息利率之10%計算,逾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息利率之20%計 │ │ │ │ │算。 │ └──────┴──────┴─────┴──────────┘ 上開利率:基本放款利率8.37%(87年10月1日)加碼年息0.8%計為年利率9.1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4,951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80元 210元 1,260元 合 計 96,60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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