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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王世寧周良經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周良經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反訴被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238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5、36所列被告等之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及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億2772萬607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於102年5月16日對原告周良經提起反訴並追加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周良經所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反訴被告廣昌公司之票號TH0000000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對於分配表債權數額異議之異議權,而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對於分配表債權數額異議之異議權,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訴為調查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等人與債務人廣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而反訴需另為調查原告周良經與債務人廣昌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形式是否真正,原告周良經與債務人廣昌公司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反訴所需調查證據與本訴間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反訴,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有悖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被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100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爭執原告持有TH0000000 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受分配云云(本院卷㈤第15頁),惟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合法起訴證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31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函以視為撤回聲明異議(本院卷㈤第10 頁)。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初,被告亦無爭執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待本件訴訟程序進行1 年之後,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方以書狀向本院提起反訴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關於本票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需先調查本票形式上真正,後需調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是否具通謀虛偽表示情事,始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有無,調查程序所需耗費期間曠日廢時,有礙本訴之終結。足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主觀上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所提反訴應不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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