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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告
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原告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原告
劉清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代理人
魏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許哲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違反扣押命令,侵害原告對嘉泰公司之債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暨縮減聲明狀,主張被告同一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債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核其所為,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泰公司前於62至66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款多筆,雙方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於77年6 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書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分15年攤還,若未依約清償,台開公司得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詎嘉泰公司自87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403,546 元,及自67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嘉泰公司於81年12月1 日,再向台開公司借款20,196,967元,尚餘本金11,400,073元,及自88年10月起以週年利率5.5 %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合計上開金額,嘉泰公司迄今尚積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本金170,803,61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台開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前開兩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羅秉坤、林基竹、原告劉清漢3 人,每人權利各1/3 ,嗣羅秉坤、林基竹復於100 年1 月17日,將上開受讓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成公司),故原告現對嘉泰公司而言,為上開2 筆債權之債權人。

(二)台開公司前於94年10月3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嘉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6742 號事件受理(後改分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依台開公司聲請,於95年4 月26日核發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環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收受該命令,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判決、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受讓台開公司上開兩筆債權(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後,即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繼受債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然中環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6年3 月7 日起繼續租用土地廠房迄今(即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此部分當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6 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裁定認定在案,中環公司明知嘉泰公司之租金債權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租金係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租用土地廠房而生,租約為被告翁明顯、許哲嘉分別代表中環公司、嘉泰公司簽訂,中環公司依法不得將遭扣押租金任意清償予嘉泰公司,其等竟共同基於幫助嘉泰公司隱匿財產目的,未依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租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後,繼續支付租金予嘉泰公司長達5 年,租金支票為被告許哲嘉簽收,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翁明顯、許哲嘉分別代表中環公司、嘉泰公司執行職務,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等故意以換約或先行支票給付租金方式,逃避強制執行,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係以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三)系爭執行程序於100 年3 月7 日以752,639,000 元拍定嘉泰公司名下不動產,原告繼受執行債權人,於該執行程序可分配款項至多236,155,000 元,但仍有274,971,163 元債權無法受償,依中環公司提出之租約計算,中環公司96年3 月起至100 年3 月6 日租金給付對帳明細,共支付嘉泰公司租金為57,441,600元,依原告與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應可獲得18,381,312元之清償,故以此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被告共同故意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隱匿租金債權,致損害原告本可獲得18,381,312元清償之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環公司、翁明顯抗辯略以:

(一)中環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當時中環公司與嘉泰公司間租約(即附表編號1 租約)之所有租金債務,已因中環公司之前簽發支票,或其等間抵銷關係而消滅,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已無任何未獲清償之債權可供扣押,當時債權人台開公司雖認中環公司聲明異議不實,請求確定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云云,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確認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間租金債權已獲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前開確定判決既確認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無任何租金債權,原告曲解判決認定,主張中環公司於96年3 月7 日之後與嘉泰公司簽訂租約而生租金債務(即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亦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無可採。至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與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存在租約(附表編號1 租約)之租賃期間、標的範圍、租金數額均有不同,非原契約繼續延長,應非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所生租金,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及於其後租金債權,並不足採。

(二)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及於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被告行為有違系爭扣押命令,原告可主張該等清償租金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原告債權自始未受損害,無從主張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以滿足債權,若中環公司收受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對數額有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原告亦得再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訴訟,此為強制執行法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所設特別程序,原告反此不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系爭扣押命令已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5日撤銷在案,縱如原告所言,中環公司違反扣押命令向嘉泰公司給付租金,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能。

(三)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泰公司、許哲嘉則抗辯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並非民法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有據,縱令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誤,原告早於96年6 月16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該頁背面):

(一)嘉泰公司於62至66年間,向台開公司借款多筆,並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於77年6 月21日商會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分15年攤還,詎嘉泰公司自87年10月1 日即未清償,尚欠本金159,403,546 元,及自67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逾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開公司為此起訴請求嘉泰公司為給付,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判決嘉泰公司應給付台開公司197,926,067 元(本金為159,403,546 元)。

(二)台開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自身對嘉泰公司之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予羅秉坤、林基竹、被告劉清漢,每人權利各1/3 ;嗣羅秉坤、林基竹2 人,復於100 年1 月17日將上開受讓金額全數(即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分別讓與予原告坤昌公司、竹成公司。

(三)台開公司前於94年10月3 日,執桃園地院88年執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嘉泰公司所有不動產,請求執行金額為178,437,135 元,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67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改分為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中環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泰公司向中環公司收取租金、禁止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清償租金債務),即於95年5 月15日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四)台開公司因中環公司聲明異議,向中環公司提起執行異議訴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判決,認定台開公司所欲扣押之95年5 月5 日至96年3 月6 日每月租金104 萬元,其中95年3 至8 月部分,已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經中環公司以支票清償,另95年9 月至96年2 月共6 個月租金,則約定以嘉泰公司先前收取之押租金扣抵,不需另為給付,故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台開公司所欲扣押之95年5 月5 日至96年3 月6 日每月租金104 萬元,合計1,144 萬元債權,因中環公司清償嘉泰公司完畢,無從扣押,駁回台開公司之訴確定。

(五)中環公司、嘉泰公司於95年2 月10日簽訂附表編號1 租約(租賃期間95年3 月7 日至96年3 月6 日),嗣後又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

(六)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5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95年4 月26日桃院木執94執宙字第26742 號執行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環公司持續給付租金予嘉泰公司,被告翁明顯、許哲嘉分別代表中環公司、嘉泰公司簽訂租約之人,被告許哲嘉簽收租金支票,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台開公司前於94年10月3 日執桃園地院88年執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嘉泰公司所有不動產,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16771 號確定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1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10,000,000 元,及其中181,350,501 元,及自8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及聲請執行金額「178,437,135 元及自8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283,024 元,執行受償情形:僅受償4,000,000元(含執行費用1,283,024 元),係以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羅秉坤、林基竹、原告劉清漢於99年1月26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等3 人於98年12月15日受讓台開公司對嘉泰公司之「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每人權利各1/3」,因繼受台開公司該部分債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爾後,原告坤昌公司、竹成公司再於100 年3 月7 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等2 人於100 年1 月17日受讓羅秉坤、林基竹對嘉泰公司之上開權利,繼受債權並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等節,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訛。細觀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持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88年執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16771 號確定民事裁定,為本票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3 人受讓之債權,係出讓人對嘉泰公司「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每人權利各1/3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卷二第131 至134 頁),債權憑證上載本票債權金額、未受清償金額,與原告3 人受讓前開原始貸款金額,明顯不同,原告受讓之債權,究竟有無包括原債權人台開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債權,實存在疑義,無從遽論。

(二)詳究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原告3 人陳報繼受債權且聲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時,均僅提出受讓「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輔證(見桃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卷三第105 至110 頁原告劉清漢民事陳報狀、卷七100 年3 月7 日原告竹成公司、坤昌公司民事陳報狀),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陳報繼受債權、承受執行程序,但未詳細敘明自身受讓之債權範圍,是否含括原債權人台開公司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檢附之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債權部分,可否謂為執行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即執行名義本票債權之繼受人),受執行力所及,並非無疑。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債權憑證中本票裁定債權,與原告主張受讓台開公司、林基竹、羅秉坤對嘉泰公司之和解金、消費借貸債權間關係,原告表示「本票(裁定)債權係擔保嘉泰公司77年6 月21日(與台開公司)商會和解時簽立和解協議書記載之全部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於102 年11月6日補充理由三狀中,卻表明:「依原債權人台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表示『嘉泰公司前於81年11月9 日提供執行標的物設定236,155,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擔保對債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顯見嘉泰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同時開立210,000,000 元本票為借款擔保,故強制執行程序係執擔保本票作成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原告對於本票裁定債權究係擔保何等原因關係債權而簽發,前後說法不同,先稱係擔保台開公司、嘉泰公司間77年6 月21日商會和解債權,後又稱嘉泰公司於81年11月9 日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同時開立本票為擔保,就該等情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肯認原告所言為真,亦難遽論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本票裁定與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相關。況查,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債權,於法律上屬兩權利,受讓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權利,不必然等同亦受讓本票權利,故綜以上開各節及原告所陳,無法確定原告受讓債權,含括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債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縱未就此節確認,亦無從拘束本院對於執行債權人繼受人、執行力範圍之判斷,原告既非系爭執行程序原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受讓本票裁定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所有作為,自與原告之債權無涉,無可能侵害原告債權,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三)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債務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5 條之1 之扣押命令,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若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生清償效力,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債權。經查,本院無法由執行全卷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告於本訴主張,肯認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本票債權,難論其為本票裁定特定繼受人,受執行力所及,惟縱令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對嘉泰公司「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 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確實含括台開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本票債權,債權憑證、本票債權實係原告受讓債權範圍中「一切權利、名義、利益」之部分,原告確實為系爭執行程序原執行債權人台開公司之特定繼受人,揆之上開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縱為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亦無受侵害可能,權利未受侵害,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所有租金,中環公司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不得再給付租金予嘉泰公司,並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6 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17443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當時,中環公司、嘉泰公司間簽訂之租約於96年3 月6 日租期屆至消滅(即附表編號1 租約),有工廠租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126 至133 頁),中環公司與嘉泰公司其後締結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71 頁),與先前租約之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租金均非一致,而將來是否存在租金債權,實繫於租賃雙方是否繼續締約,難謂將來之租金「確實繼續發生」,故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與編號1 租約,非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自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中環公司本諸該等租約支付租金予嘉泰公司,無可能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受讓債權範圍,包括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本票債權),原告應非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力所及,惟縱令原告確實為執行名義債權繼受人,受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力所及,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行為,既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自無侵害原告債權可能,況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附表編號1 租約租金債權,不及附表編號2 至9 租約租金債權,中環公司就該等部分支付租金,無可能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無侵害原告債權。本件原告債權未受侵害,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告債權未受侵害,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中環公司、嘉泰公司間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編號 │租賃期間 │租賃標的 │租金 ││ │ │ │(新臺幣/ 月) │├───┼───────┼──────────────┼─────────┤│1 │95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之│104萬元 ││ │96 年3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3,226 坪 │ │├───┼───────┼──────────────┼─────────┤│2 │96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之│157萬元 ││ │96年6 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3,226 坪 │ │├───┼───────┼──────────────┼─────────┤│3 │96年6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之│60萬元 ││ │96年12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3,226 坪 │ │├───┼───────┼──────────────┼─────────┤│4 │96年6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之│90萬元 ││ │96年12月6 日 │7 號C-2 區、D 區、E 區,合計│ ││ │ │2,880 坪 │ ││ │ │ │ │├───┼───────┼──────────────┼─────────┤│5 │96年7 月1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 │18,000元 ││ │96年12月6 日 │之7 號E 區3 樓,合計60坪 │ │├───┼───────┼──────────────┼─────────┤│6 │96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之│56萬元 ││ │98年3 月6 日 │7 號A 區、B 區、C-1 區,合計│ ││ │ │3,226 坪 │ │├───┼───────┼──────────────┼─────────┤│7 │96年12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之│84萬元 ││ │98年3 月6 日 │7 號C-2 區、D 區、E 區、E 區│ ││ │ │3 樓,合計2,933 坪 │ │├───┼───────┼──────────────┼─────────┤│8 │98年3 月7 日至│合計6,169坪 │93萬元 ││ │99年3 月6 日 │ │ │├───┼───────┼──────────────┼─────────┤│9 │99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工業三路10之│93萬元 ││ │100 年3 月6 日│7 號A 區、B 區、C-1 區、C-2 │ ││ │ │區、D 區、E 區、E 區3 樓,合│ ││ │ │計6,159坪 │ │└───┴───────┴──────────────┴─────────┘起訴書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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