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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勝吉
被告
徐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勝吉、徐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鍾勝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鍾勝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勝吉、徐仁傑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5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勝吉、徐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網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鍾勝吉、徐仁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為往來,授信期間自99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3日止,就對被告神網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神網公司並分別於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282,932元、1,279,908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0年3月21日至100年9月21日止、自100年5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止、自100年5月26日至100年9 月26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碼3.67﹪計付(目前年利率為6.13﹪),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神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9月21日止,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借款30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2,298,695元,其餘借款尚欠本金2,562,8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鍾勝吉、徐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鍾勝吉於99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每月1期,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99年9月21日起,按原告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35﹪機動計息,自100 年3月21日起,按前述指標利率加年率0.58﹪機動計息,及自101年3月21日起,按前述指標利率加年率0.8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調整為2.43﹪,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勝吉自100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1,5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鍾勝吉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勝吉、徐仁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件、綜合授信契約書1件、借據3件、電腦帳務查詢單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均相符。被告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勝吉、徐仁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勝吉、徐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861,5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鍾勝吉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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