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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婷玉

  • 當事人
    李秋明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陳英寬周哲宇陳鈺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原   告 李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胡陳慧婷 複 代理人 陳慧寧 被   告 陳英寬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參 加 人 周哲宇 被   告 陳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陳鈺潔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下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伍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列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下簡稱陳國榮)、陳英寬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鈺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0年6月10日買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國榮、陳英寬、陳鈺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彼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彼等拆屋還地。 ㈡又陳國榮、陳英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國榮、陳英寬給付100年6月10日至100年10月10日期間,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00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5,93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79.4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乃坐落於臺北市榮星花園旁之市區○○地段,因認以年息5.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是陳國榮、陳英寬在100 年6月10日至100年10月10日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528元(185,930×79.41×0.057 ×1/3=280,528),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70,132元。 ㈣聲明為: ⒈陳國榮、陳英寬、陳鈺潔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9.4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陳國榮、陳英寬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80,5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房屋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10日共同給付原告70,132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陳國榮部份: ⒈伊父在民國60幾年間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上出資建屋,由伊一家人居住使用;約在77年間因五常街道路拓寬,伊父所建舊屋遭政府拆除,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至86年間另在該屋後半部增建閣樓,費用2/3 由陳鈺潔出資,餘款及工人、材料由伊提供,是伊自始完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屋閣樓縱有增建,亦與陳英寬無關。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訴外人王碧珠,參加人主張已自王碧珠處受讓系爭房屋,顯非事實。 ⒉伊於民國60幾年間即依親居於系爭土地上,並在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期間將近40年,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伊每年均繳納房屋稅,雖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但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非無權占有。況登記並不能解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具備之要件,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人因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案件,得於經審查證明無誤且公告後登記前,從容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致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被破壞殆盡,而使時效制度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訴請伊拆屋還地除無理由外,亦屬權利濫用。 ⒊系爭土地坐落於榮星商圈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土地經濟價值極高,每每成為建商劃定都市更新範圍必爭之地。原告身為萬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竟為了都市更新之龐大經濟利益,先於100年6月10日辦理土地過戶,再以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趕走違章建築所有人,目的是為規避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第2項及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企圖將政府給予的容積獎勵納為己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其訴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伊於100 年10月曾請求與被告陳英寬分割,部分占用土地實際上係由陳英寬所占有支配,縱認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向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伊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11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計算,原告對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英寬部份: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系爭房屋為伊父出資興建,其生前即交代系爭房屋由伊及兄弟陳國榮、陳鴻麟3 人使用。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原告向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伊自79年4 月26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使用,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因取得時效而有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原告係以拆除系爭房屋為目的購買系爭土地,乃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鈺潔部分:伊對系爭土地沒有權利,原告訴請拆屋雖屬合理,惟伊一家人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原告應給予合理補償。 參加人為輔助陳英寬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屬陳國榮所有部分,陳國榮已將之讓與王碧珠,王碧珠再將之讓與伊;其另已受讓系爭房屋屬陳英寬所有部分,是伊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向無權利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⒉查原告於100年6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原告自100年6 月1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被告均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得依前開規定訴請彼等拆屋還地等語,經查: ①被告均坦認渠等與訴外人陳鴻麟、陳月娥為同胞兄妹,而陳國榮、陳鴻麟、陳鈺潔、陳月娥一致陳稱:彼等早年居住之房屋在五常街道路拓寬時曾拆除,嗣另重建,重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158-159 頁、卷㈡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②至系爭房屋興建時係由何人出資一節: ⑴陳英寬雖稱係由其父出資,然其兄弟姊妹無人就此與其陳述同一,僅陳鴻麟證稱:曾聽母親表示係由父親及大姊陳鈺潔出資,兩位哥哥陳國榮、陳英寬亦有出錢出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陳鴻麟自稱其長年因案在監服刑,對家中事宜並不清楚,且其稱父親亦有出資之說法,並非其親見親聞,而僅是聽聞所得,實要遽認與事實相符;況陳英寬亦坦認其對系爭房屋興建之費用並未出資,益徵陳鴻麟證述內容並非屬實;再佐以其另證稱:當其住在系爭房屋時,父親已年老,身體不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則其父是否有資力得以負擔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亦屬可疑,是陳鴻麟前開證詞尚非可信。準此,陳英寬前述說法,要乏實證可佐,誠無足取。 ⑵陳國榮雖稱系爭房屋興建所需費用全部由其支付,然此非但與陳鴻麟證稱陳鈺潔也有出資一節相左,亦與陳月娥證稱:重建房屋時,我姊姊陳鈺潔拿了20幾萬元出來,其他不夠的就由我兄弟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不符,亦難遽認其言屬實。而陳鈺潔陳稱系爭房屋改建時其有出錢,陳國榮是鐵工,鐵架主要都是陳國榮自己搭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7 頁),則與陳鴻麟、陳月娥之證詞相符。況陳國榮、陳英寬、陳鴻麟、陳鈺潔、陳月娥均稱:重建前之房屋原為彼等一家人之住所,舊屋拆除後重建系爭房屋,一開始亦由家人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8-162頁、卷㈡第44-48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是攸關被告家人安居之所之重要事件,以常理而論,應由斯時已成年、且具資力者共同出資。而被告一家五個兄弟姊妹中,陳英寬、陳鴻麟、陳月娥均坦認渠等在系爭房屋興建時並未出資,故由較具資力之陳鈺潔、陳國榮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與常情並不相悖,是本院認陳鈺潔前開說法,應可信實。 ③系爭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違章建築,且該屋係由陳國榮、陳鈺潔共同出資興建,如前述,彼等均未能證明各自之出資比例,應推定彼等之出資各半,均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且權利範圍各為1/2 。陳國榮、陳鈺潔既均為該屋之所有人,自具有拆除該屋之權能。陳英寬及參加人雖均主張:參加人已自訴外人王碧珠及陳英寬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方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云云,惟: ⑴參加人雖提出陳國榮出具之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作為陳國榮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碧珠之證明,然陳國榮否認該讓渡書為其親簽,其妻李秀珠亦稱:該讓渡書上讓渡人欄陳國榮之姓名為其所簽,且簽這份讓渡書之前並未得陳國榮之同意(見本院卷㈡48-49 頁),足證陳國榮並未授權李秀珠以其名義簽署系爭該讓渡書,其即未與王碧珠針對讓與系爭房屋一事達成合意,王碧珠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則縱王碧珠於97年7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簽署地上佔有物拋棄切結書,表明讓渡系爭房屋權利之意(見本院卷㈠第68頁),就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屬無權處分,既未得真正權利人陳國榮之承認,即不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⑵參加人另提出陳英寬與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陳國榮與陳鈺潔,並非陳英寬,前已詳論,陳英寬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參加人,亦屬無權處分,未經陳國榮與陳鈺潔承認即不生效力,參加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④陳國榮雖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著有規定,而地上權得依時效取得取得之,此觀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即明。惟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其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69 條參照),非當然取得地上權,須辦妥登記後,方取得地上權。是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占有人須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返還土地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其受理為限,始得對抗所有人,否則仍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陳國榮辯稱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20年為據,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則其究係以行使地上權或無權占有之意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況陳國榮迄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未能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係無權占有。 ⑤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鈺潔、陳國榮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均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彼等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陳英寬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誠非有理。 ⑥陳國榮另辯稱依民法第852條第1項規定,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即可取得地役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地上權占有之外觀猶較地役權之占有外觀明顯,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後,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即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是時效取得地役權與地上權,均以登記為要件,陳國榮既未因登記而取得地上權,即無得對抗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乃合法行使權利,要非權利濫用,陳國榮以前詞置辯至屬無稽,委無足取。 ⑦陳國榮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為規避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企圖將政府給予的容積獎勵納為己有,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依此條規定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辦理方式為:「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並應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定。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須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等方式安置違章建築戶,方能取得主管機關之獎勵容積。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欲整合鄰近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告亦須對身為違章建築戶之陳國榮、陳鈺潔以上述方式為安置,方能取得獎勵容積,惟其卻逕對彼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難認為其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得額外之獎勵容積,而有原告所指之權利濫用情事,陳國榮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陳國榮自100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另主張陳英寬自100年6月10日起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陳月娥、陳鈺潔、陳國榮均稱:陳英寬雖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業已於100年間搬離(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卷㈡第46頁、第47頁),陳國榮雖稱:陳英寬大概於100 年7-9 月間搬走,然其既對陳英寬搬走之時間並不確定,尚難以其片面指述,認定陳英寬遷離系爭房屋之時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英寬確實自100年6月10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要難認為斯時陳英寬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訴請其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難認有理。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陳國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房屋隔民族東路 410 巷面對公園,隔五常街即為榮星花園,距捷運行天宮、中山國中站步行約需20分鐘;另自系爭房屋步行約5 分鐘即可達民權東路,該路上有多線公車行經,交通便利;另距濱江市場步行約10分鐘,附近商店林立,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6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當,原告僅請求以年息5.7%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⒊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221.6元,而附圖斜線部分(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79.41平方公尺,基此計算,陳國榮於100年10月6 日至100年10月9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36,378元(48,221.6×79.41×5.7%×4/12 × 1/2 =36,3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數額則為9,095元(48,221.6×79.41×5.7%×÷12×1/2=9,09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陳國榮返還100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36,378元部分,陳國榮因原告起訴請求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國榮自100 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9,095 元部分,該部分除起訴時已屆期者外屬將來給付之訴,陳國榮既針對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均未清償,對尚未發生或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等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指定陳國榮應逐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並於未給付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陳國榮、陳鈺潔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國榮給付 3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下月10日給付9,095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前開範圍及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及陳國榮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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