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許純芳

  • 當事人
    廖朝生王令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廖朝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為其出售股份及合作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之情,主張被告應負本人、表見代理之責,並稱縱股份買賣契約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下分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合作協議)之效力未及於被告,但蔡豪、賴慶松及宋麗華(下稱蔡豪等三人)受被告委任而處理前開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事務,並因此對其負擔價金債務,但怠於請求被告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蔡豪等三人行使其等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清償蔡豪等三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債務(見本院卷第5-6頁);嗣訴訟進行中 ,另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係對被告有利之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見本院 卷第63頁、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經核其所述,既未變 更被告積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應付尾款之事實,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援用,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所 為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多媒體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民國87年1月15日委由該公司執 行董事蔡豪出面,以其配偶宋麗華之名義與伊之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億2,170萬元之價金向伊購買「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今光電視公司、今光播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各73.9%即1,478萬、36萬9,500股之股份。另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投資協議 ,約定價金為2億6,150萬元,並以伊所有之今光電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9%即1,318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宋麗華,宋麗華同時取得今光播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9%即32萬9,500股之股權,及播放系統之一切設備、系統網路之所有權、使用權及經營權。迨同年2月25日,被告又指派賴慶松即 東森多媒體公司協理處理尾款6,000萬元之給付事宜,由其 以宋麗華之代理人身分與王崇禮、李秉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尾款協議),約定俟雙方以書面確認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於同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電視公司、今光播 送公司之所有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載同意王崇禮、李秉倉領取該支票時,王崇禮、李秉倉始得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領取宋麗華所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嗣雖因移交工作繁瑣而不及憑以領取上開支票,但已協議由賴慶松簽發金額各3,000萬元之支票2紙。惟僅其一之支票如期兌現,另1紙87年5月21日為發票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王崇禮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FAz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提示後退票,被告自應如數給付3,000萬元價金尾款,並 應負擔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87年5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雖曾於88年9月1日以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原為東森多媒體公司)之名義否認該公司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被告對於蔡豪等三人以其名義對外為買賣股份之法律行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付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既約定買受人得指定股份登記名義人,應屬對被告有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自得直接 請求被告給付。又縱被告毋庸負擔契約責任,但蔡豪等三人受被告委任處理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事務而對伊負擔債務,卻怠於請求被告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亦得代位蔡豪 等三人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為此,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16 9條、第269條、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及自8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份出賣人為王崇禮、李秉倉,原告並無得主張之權利,即使得為主張,系爭股份買受人為宋麗華,而原告所提書證之對象又係東森多媒體公司,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況系爭支票係由王崇禮提示,故系爭股份買賣之出賣人並非原告,如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支票,至多為支票債權讓與,而支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依之行使權利。至原告指稱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主張伊挾鉅資收購有線電視播放系統擴大版圖,惟行政院已於87年12月28日以台87訴字第63554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且該處分書對象為東森多媒 體公司,可證若宋麗華非當事人,其隱名代理或顯名代理之當事人亦為東森多媒體公司,縱要負表見代理之責,亦係該公司所需負擔。原告雖又陳稱伊得簽訂利益第三人契約,惟所有文件均無法看出被告是登記為股票所有人,故無從看出對被告有利。又縱使蔡豪為實際處理事務之人,但乏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事證,蔡豪自無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原告當無何權利可供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東聯先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24日更名為東森多媒體公司(88年6月15日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而其 法定代理人均為王令麟,直至92年7月21日變更為梁家鏘, 嗣95年9月13日,該公司因與訴外人盛澤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98、118頁)。 ㈡宋麗華與王崇禮、李秉倉於8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繼於87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投資協議;其後由賴 慶松於87年2月25日以宋麗華代理人身分與王崇禮、李秉倉 就股份買賣之6,000萬元尾款簽訂系爭尾款協議;賴慶松之 後並簽發87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1日為發票日、中國農民銀 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王崇禮為受款人、面額均為3,000萬 之支票各1紙(包括系爭支票)予王崇禮收執;迨87年4月15日再辦理今光電視公司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之移交手續。惟賴慶松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僅87年5月2日發票之支票如期兌現,另紙支票(即系爭支票)經王崇禮提示後則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協議書、宋麗華簽發之面額6, 00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及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原證7、第36-40頁原證11-13)、第7頁原證1、第124頁反面)。 ㈢公平會於87年1月19日以東森多媒體公司持有市場占有率達 四分之一以上之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之股份,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惟行政院於87年12月28日以台87訴字第63554 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有(87)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4頁原證8-9)。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0日處分不起訴。有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原證9、第50-52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蔡豪出面,以其配偶宋麗華之名義向伊之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買受今光電視公司及今光播送公司之股份,並為合作投資協議,其後再委由賴慶松出面協議6,000萬元尾款給付事宜,並由賴慶松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付款,但87年5月21日為發票日、面額3,000萬元之 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迄亦未獲任何付款,被告應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民法第169條及第269條規定負擔給付3,000萬元尾款之責,縱無庸負擔契約責任 ,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償還蔡豪等三人因受任處理前開事務所負擔之3,000萬元必要,再由其代為受領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合作投資協議及系爭尾款協議之當事人?㈡被告應否負擔表見代理之責?㈢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是否第三人利益契約?㈣蔡豪等三人是否受被告委任處理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事務?原告得否代位蔡豪等三人行使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合作投資協議及系爭尾款協議之當事人? 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為其所有,王崇禮、李秉倉僅為其代理人,且履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支票均為其持有,縱王崇禮、李秉倉無代理權,其既已嗣後追認,自為各該契約效力所及之人,蔡豪受被告之委任,以其配偶宋麗華之名義收買股份及合作投資,再由受被告指示之賴慶松協商尾款給付事宜,被告應為各該契約及協議書之本人云云,但遭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王崇禮、李秉倉以其等為股份所有人自居,與宋麗華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投資協議,將今光電視公司及今光播送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與宋麗華,其後並與賴慶松協議尾款給付事宜,有卷附股份買賣契約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23原證7、第36-40頁),而賴慶松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 之面額各3,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亦交由王崇禮提示等情,復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偵查中,供稱「…已支付之三千萬元係因賴慶松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串通,先以個人支票支付告訴人,再趁伊未在公司時,向會計騙取三千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頁),87年4 月15日進行今光電視公司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移交手續時,表明「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廖朝生(甲方),於87年元月16日全權委託王崇禮與李秉倉等兩員與宋麗華(乙方),就甲方之股權轉讓給乙方…」之意旨,87年4月29日東森多媒體公司請款單所載6,000萬元之受款人復載明「王崇禮(廖朝生代表人),既有被告所未爭執之證明書及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第44頁)。由此自足認原告係股份買賣及合作協議之交易當事人之情已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縱王崇禮、李秉倉以自己名義締約,既核與前所述隱名代理之情形相符,所締結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被告抗辯王崇禮、李秉倉始為當事人云云,並無足採。 ⒉次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 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於86年11月21日前往公平會說明,供稱其挾鉅資收購有線電視播放系統擴大版圖,為業界公知共聞,從而,蔡豪表明有東森多媒體集團之執行董事身份,代表被告與伊之代理人洽談系爭股份買賣之交易細節、簽約,對其以被告代理人自居並無懷疑,且事實上成交金額達3億元以上,除系爭支票外, 前已收過10次給付,亦即被告已依約履行10次,則被告至少已追認蔡豪等三人在簽約過程中之法律行為,應無代理權欠云云,並以公平會87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賴慶松之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4頁、第41-44頁)。然細繹公平會之處分書,其處分之對象乃東森多媒體公司,並查無被告為收購股份之人之記載,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被告為實際買受人之認定,則縱「東森媒體事業群」投資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之情屬實,亦係透過東森多媒體公司為之,原告擷取公平會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片段文字而為主張,並曲解各該書類之文義,顯有未洽,並非可取。因此,被告究否為各該契約及協議之當事人,難謂無疑。另細繹賴慶松寄送之存證信函,雖於開宗明義提及「本人前接受貴公司王令麟董事長之委託…」,惟收件人載為「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認該二份存證信函所指之貴公司乃東森多媒體公司。又該信函提及其個人簽發支付購買今光電視公司股權,並言明「貴公司購買今光有線電視公司股權事」(見本院卷第42頁),更足證股份買賣之買受人為東森多媒體公司,則如蔡豪等三人以其為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處理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事務,亦係為東森多媒體公司為之,實無從由非各該契約及協議之本人之被告事後追認。原告以被告為東森多媒體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主張被告即各該契約及協議之當事人,仍有未洽,殊難採取。 ㈡被告應否負擔表見代理之責? 原告主張蔡豪等三人以其名義對外為買賣股份之法律行為,被告既從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付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蔡豪以其配偶宋麗華名義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投資協議,雖為被告所未否認,然被告為股份買賣之際之東森多媒體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實㈠),其代表東森多媒體公司指示或委任董事或第三人處理股份買賣事務,要屬情理之常。故縱使原告所稱被告出面委託蔡豪等三人處理股份賣賣事務之主張屬實,亦難單憑此等事實即謂被告係委任人。況被告於前所述之刑事偵查中明確供稱「東森公司(指東森多媒體公司)與今光有線公司簽約係委由董事蔡豪處理,並以宋麗華之名義簽約」(見本院卷第31-32頁),更見委任人係東森多媒體公司。又被告如係 出於收購股份之意而委任蔡豪等三人,購得之股份理應移轉予被告,方謂合理,又縱係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依被告指示而為移轉登記,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則被告是否以自己之行為使原告或王崇禮、李秉倉等人信任蔡豪等三人有代理權?仍乏所據而難遽取。又被告是否支付價金,依原告所提蔡焜煌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4頁),既為東森多媒體公司之內部請款資料,價金係東森多媒體公司所支付,即堪認定,至委由賴慶松簽發支票支付部分,既屬支付工具之範疇,自不得依支付尾款之情,即謂被告知悉蔡豪等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主張為可採。 ㈢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是否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股份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得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不因各該契約及協議非由被告簽訂就否定其應受拘束,而股份已移轉完成,宋麗華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及投資協議自屬對被告有利之契約云云。惟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 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 :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第2條播放系統之股權轉移第㈠款約 定:「甲方(即王崇禮、李秉倉)應於訂約同時將播放系統(指今光播送公司)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股之股權移轉予乙方(即宋麗華)或乙方指定之人」,固為不爭之情(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未約定給付與某特定之第三人,或得確定之某第三人,參以該款後段之約定:「同時將股份之一切權利憑證(包括股票、股單、讓渡書或其他類似之文件)交付乙方,並依法辦理一切股份之移轉手續」,更明締約雙方並無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出賣人移轉股份之權利,依前揭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投資協議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縱屬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僅該第三人 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尚不發生原告得依之請求該第三人履行給付價金債務之權利。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亦有未合,委不足採。 ㈣蔡豪等三人是否受被告委任處理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事務?原告得否代位蔡豪等三人行使權利? 原告依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主 張蔡豪、宋麗華係受被告委任處理買賣事宜及簽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固為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受任人依該規定,向委任人請求代償債務,須以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受任人負擔必要之債務,須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致,為其要件。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蔡豪為實際處理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事務之人,惟已明確陳述委託處理之事務為東森多媒體公司與今光有線公司之事務,有如前述,原告援引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被告自認其委任蔡豪等三人處理事務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取。 ⒉原告另稱被告於公平會調查時供稱其挾鉅資收購有線電視播放系統擴大版圖,據以主張蔡豪等三人係受被告委任云云。然東森多媒體公司乃供稱「東森媒體事業群」自八十四年起即以約66億元之資金,透過被處分人(即東森多媒體公司)投資各地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提及被告個人投資有限電視(播送)系統,自難依原告前開指摘即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又稱被告屬下邵正義於87年1月16日所擬之今光購買案 報告,有賴慶松經手、被告同意批可;而蔡焜煌87年4月29 日作成之6000萬元請款單,記明應予付款之細節,按層級依序由賴慶松、蔡豪簽名認可,足見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乃被告委任辦理之事務云云。然依邵正義所提今光購買案報告所用文字:「向今光董事長購14.85%,計297萬股…蔡執董 已開票,預計87.01.19付款」(見本院卷第35頁),既稱「蔡執行董事(即蔡豪)已開票」,可知係向公司高層報告公司事務;至蔡焜煌提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4頁),復記載:「童經理要求改延至今日」,且經財務部、稽核主管之層層考核,再次彰顯此係公司之事務。原告單憑今光購買案報告及請款單交由被告簽核之情,主張被告始為實際之委任人云云,恐違公司營運及財務運作之流程,自非可採。 ⒋由上事證,被告委任蔡豪等三人處理股份買賣及合作投資事務,顯未足證明,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即令蔡豪等三人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怠於請求委任人清償,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仍無何權利得以代位行使。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股份買賣協議及系爭合作投資協議、依民法第169條請求被告負擔授權人責任,另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豪等三人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之代償債務請求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系爭支 票發票日之翌日即8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其所提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