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陳慧萍

  • 當事人
    林木雨林木豪之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林木雨林木豪之承. 林木風林木豪之承. 林木雲林木豪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王育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劉川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林木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木豪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茲由其繼承人即其兄林木雨、其姊林木風及林木雲於100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頁,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林潘雪玉已於100年6月7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57-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駛至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顧其所駕駛之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自外側車道急速迴轉,致同向由被害人林木豪所騎乘行駛車牌號碼DMV-076號輕型機 車於內側車道略後方見狀,為避免追撞,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但因事出突然,煞車過急,致林木豪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其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林木豪於99年2月之肝指數仍正常,原本排定於99年5月於台大醫院回診做健康檢查,然 因系爭事故,迄至99年9月始發現林木豪之肝腫瘤已達5公分,又本應於同年9月7日對肝臟作更詳細之肝穿刺檢查,然仍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施作肝穿刺之檢查,致無法及時發現治療,於不到一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14.9公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817萬 7,307元,包含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5萬4,487元。林木豪受傷後至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養生堂治療、復健,連同醫療器材(石膏鞋、枴杖、吊腕帶等),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4,487元。 ⒉交通費:2萬0,400元。林木豪受傷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赴醫院就醫及復健,此係必要費用,原告至萬芳醫院就診治療11次,每次回來計程車錢約400元、至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11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 1,000元、養生堂就診25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200元,支出交通費共2萬0,400元(400×11+1,000×11+200×25= 2萬0,400)。 ⒊看護費:57萬6,000元。林木豪因本件事故於99年5月1日 至同年8月31日因傷勢嚴重,無法照料自己日常生活,故 原告之母全天照顧看護,99年9月1日迄100年4月21日,因行動仍有不便,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由其母協助照顧看護故事故發生後前半年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半年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180×2,000=36萬)。而林木豪行 動不便,無法開車、騎車,因此日常生活起居、飲食,有賴母親煮飯、照顧,因此母親之照顧相當於白天之看護,再請求每日以白天之看護計算,每日為1,200元,以半年 計,計21萬6,000元。合計共57萬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木豪因受傷而初期生活無法自 理,即便出院後亦須忍受車禍造成身體疼痛之後遺症,造成心理重大創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年收入70萬元×2年=140萬元 )。林木豪為中正理工物理系學士、中央大學大氣物理研究所碩士,之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巨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晶公司)、通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盛公司)上班,年薪70萬元,平均月薪約5萬8,000元。嗣自行經營IC 、光電零件之代理、貿易,平日必須自行開車至新竹 科學園區、中科等地跑業務,目前因嚴重受傷,無法開車、騎車,完全無法跑業務,目前估計大約有2年無法工作 ,因此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40萬元(70×2=140萬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萬4,910元。林木豪因本件事故,目前右關節肌腱嚴重沾黏,影響運動及一般活動能力,目前復健就是要把沾黏拉開,因此每次復健幾乎等同於要將皮肉撕開,十分疼痛,因此極可能造成「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9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53.83%, 以林木豪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7萬6,810元,又林木豪為50年出生,事發時 為49歲,算至60歲退休之年齡,尚有11年,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414萬4,941元(37萬6,810×11=414萬4,91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7,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以: ⒈林木豪於系爭事故當日所騎乘機車之路線為通常回家之路線,並未刻意尾隨被告。就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可知,林木豪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所致。 ⒉就看護費部分:林木豪從99年5月1日住院,再於同年8月 19日又住院,此期間,其在家中不僅無法自理生活,且終日疼痛,無法平躺,無法睡眠,致身體更加衰弱,同年9 月以後行動不便仍須母親、家人協助照顧,且依萬芳醫院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木豪持續復健治療中,行走仍須輔助器材,是林木豪到99年12月行動仍屬不便。⒊原告林木豪於99年2月之肝指數仍正常,原本排定於99年5月作健康檢查,然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及時發現治療,自99年9月7日至100年1月3日,因復健治療次數 密集,身體虛弱,免疫力下降,體力無法與癌症對抗,於不到一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14.9公分。 ⒋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林木豪受傷嚴重,致無法工作,並因受傷致睡眠品質不佳,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趁虛而入。林木豪曾於巨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包括年終獎金則年薪約70萬元。另其曾於通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至7萬元,年收入則為70萬元至80萬元之間。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因右肇韌帶斷裂無法伸直並嵌入鋼板,及右足踝骨受傷須以石膏固定並崁入鋼板,此3個月期間屬於毫無行動 能力,完全無法自理,從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1月5日, 有135日去診所、醫院復健110次,如何能正常工作?且林木豪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須開車、搬運器材至新竹科學園區拜訪客戶、接單,因右肩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骨折,無法開車、搬重物,根本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 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木豪於91、92年間為訴外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與半導體之買賣有關,為一人公司故未領有報酬。原告於86年至91年即於訴外人巨晶公司任職,於91年則通盛公司任職,且林木豪因系爭事故所嵌入右足踝之鋼板至100年4月21日仍未取出康復,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痛於該時仍未康復,手臂無法提重物,僅能舉高約70度角,無法拿取高物,腳關節亦無法直接蹲立,其右腳踝僵硬,行走需拐杖輔助,且須持續復健,林木豪過世前勞動能力減損應達勞工保險殘障標準第9、11級。 ⒍林木豪因本件事故身體嚴重受傷,右肩韌帶嚴重沾黏僵硬,使免疫力全面下降,且終日疼痛無法平躺,無法睡眠,致身體更加虛弱,再受肝病變等多重疼痛之壓力,導致病情急速惡化,由萬芳醫院轉至台大醫院及臺北榮總住院就醫院以治療肝癌為主,因此100年1月間更是需要專人照顧,而林木豪因肝癌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非全然無關,本件故載能損害其性命之延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57-EJ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之快車道,車上載有被告之妻、母及子女,被告依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距離安全行燐,詎林木豪騎乘車牌號碼DMV-076號機車慢速蛇行於木 柵路內外車道間,左顧右盼,似乎尋物,因林木豪不斷插入被告車道,致被告需緊急煞車以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只得鳴按喇叭提醒林木豪注意。不料,於臺北市○○路與興隆路4 段交岔路口,被告與林木豪均停等紅燈時,林木豪竟因對被告之前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頻頻回頭咒罵,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其餘機車均已前往,惟獨林木豪故意阻擋於被告車所駕車輛前方,然絕前進10多秒,因按喇叭所生之糾紛時有所聞,經常有報章媒體報導因於行車間按喇叭所導致之禍事,被告慮及一家老小之安全,避免衝突,僅得繞過該機車左轉離去。不料,林木豪竟大聲以「三字經」高聲辱罵被告,致被告與一家老小心生恐懼。被告左轉興隆路4段行駛後 ,林木豪亦左轉繼續尾隨追趕,被告惟恐林木豪有進一步之暴力行為,危及家人安全,僅得於林木豪所騎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迴轉,以避免於下一個紅綠燈時與林木豪再遭遇。又當時全家老小均相當驚慌,小孩哭鬧尖叫,被告之母要求被告儘進遠離,車內亂成一團,為保障一家老小安全,被告迴轉後僅得迅速駛離,已無暇回頭觀看,未見到林木豪有跌倒受傷之情事,亦未聽聞有何煞車跌倒之聲響,直至警員林建甫打電話聯絡被告後,方知林木豪因煞車不及跌倒受傷。 ㈡雖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罪,惟林木豪因惡意追趕被告導致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指述,鈞院刑事庭認定明確,且林木豪於99年11月11日經辯護人詢問其實際傷勢,林木豪竟公然於法院作偽證,表示其受傷程度非常重,非常疼痛,到現在都還在痛,睡覺都沒有辦法睡,會被痛醒,沒有辦法自理生活,還要麻煩80幾歲的母親照顧,沒有辦法不使用枴杖來自行走路。惟經被告搜證所得林木豪日常生活情形照片及錄影記錄,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開庭日時已可獨立行走,並橫提枴杖過馬路,行走速度甚至快到其母需小跑步追趕。99年10月25日在樓下作資源回收,且可不需使用枴杖屈膝半蹲達數10分鐘之久,99年10月26日無需枴杖可自行搭車前往世貿展覽館參觀展覽數小時之久,根本無原告所稱林木豪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藉助枴杖行走之事實,一切都是為了混淆法院判斷,博取法院同情,並以此作為其傷勢不相稱之鉅額求償。 ㈢按內側車道本即禁行機車,林木豪為追趕被告違規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其自己跌倒受傷,且臺北市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有記載原告之機車並無明顯撞痕,於鑑定照片中亦無明顯撞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無任何擦撞痕跡,而車禍當時距離事故地點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被告係為免原告惡意追逐,始違規迴轉,如林木豪非惡意追逐,應已減速慢行,可知林木豪之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認罪,係訴訟上之手段,並非事實,被告並無過失。林木豪惡意主動挑釁並追逐被告,實有掌握主導之權利與選擇,林木豪如不追逐被告,後果將完全不同,亦不會因此導致林木豪受傷之結果,被告之自然防衛行為實已參酌對方辱罵高速追逐之前情,並根據社會時事與經驗法則,乃任何善意弱勢民眾都會採取之合理預測與自然防衛行為。 ㈣又被告並無法知悉林木豪之家族病史、遺傳基因、個人生活習慣、人生際遇、感情、金錢與工作等罹患肝癌之發生原因,且林木豪之全家均為B型肝炎之帶原,林木豪又有B型肝炎及肝硬化之病史,包含骨頭、肺、血管、肺臟均有浸潤,且因癌症為慢性病,肝腫瘤須經長久時間始能長至14.9公分,成為第四期肝癌,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產生。林木豪之受傷部位為右肩韌帶及右足踝骨折,並非肝臟部位,其因肝癌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依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 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被證16)所載,林木豪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僅需修養3個月即可,與肝癌並無關係 。 ㈤就原告主張林木豪之看護費,因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刑事案件開庭時,已能獨立行走,並橫提柺杖過馬路,行走速度需其母親以小跑步始能追趕上。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做資源回收,可不需使用柺杖屈膝半蹲達數10分鐘。於99年11月29日無須柺杖可自行搭車前往世貿觀看展覽數小時,生活應以可自理,而無看護之必要。應以實際住院日數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 ㈥就原告主張林木豪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林木豪之業務多仰賴網路郵件聯繫國內外訂單,非重度依賴勞力之工作,且其已能於無須柺杖之情況自行行走,繼續從事貿易及代理、開發業務、拜訪客戶,應無不能跑業務之情事。原告林木豪僅於91年及92年有工作,現則無工作,並無薪資上之損失。㈦就原告主張林木豪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所舉林木豪之前工作收入已與現今狀況不同,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為何,亦未其詳述載明,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已有疑義,且原告片面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3.83%,尚未經鑑定,尚不以認定原告有任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況林木豪開設公司從事貿易工作,究其所營商品及工作性質亦非以勞力為主,傷勢復原後應不妨害其貿易工作之續行,而無減損勞動能力情事。 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為一家之主,近年受金融風暴影響,工作不穩定,家庭開支財務沈重,除需負擔近日外祖母過世喪葬費用,提供中家父器及岳父母共4位70歲及 80歲以上長輩基本開銷之外,父親更領有殘障手冊,需要長期復健,小兒患有妥瑞氏症,需要特別醫護。加上老小一家共需負擔6至8人日常生活費開支,生活上已負荷沈重。 ㈨林木豪惡意追趕行為,方為造成本件禍案件之主因,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木豪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被告賠償額度。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57-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時,適林木豪騎乘車牌號碼DMV-076號輕型機車沿 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車行駛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 時,見前方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已有多部車輛停等中,因不願前行與被害人林木豪相遇,擬直接在66巷口進行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顧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自外側車道急速迴轉,致同車道行駛於左後方之林木豪見狀,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並為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而煞車過急,林木豪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或下車協助救護,另行起意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趙國智記下被告車號轉知林木豪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之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林木豪因本件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5萬4,487元。 ㈢林木豪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癌第四期。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林木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害人林木豪於本件事故後所出現之肝癌及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林木豪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被害人林木豪於受傷就醫治療期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之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 是否有理由?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開庭日時否橫提拐杖過馬路?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是否在住處樓下不需拐杖半蹲達數十分鐘作資源回收?林木豪於99年11月29日無需拐杖自行搭車前往世貿展覽館參觀展覽?林木豪是否因系爭事故於受傷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 ⒉林木豪治療行為終止後,是否已確定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及其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萬4,91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林木豪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必要且已支付?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是否因傷勢嚴重,無 法照料自己生活而由其母林潘雪玉全天照顧看護?林木豪於99年9月1日迄100年2月22日是否因行動仍有不便,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由林潘雪玉協助照顧看護? ⒋林木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林木豪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駕駛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乘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4段 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處,逕 自外側車道迴轉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據被害人林木豪及證人趙國智、孫瑞霞、陳瑞英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第70至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又林木豪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林木豪所騎機面正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方,當被告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同時,事屬突然迴轉,林木豪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致其因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等傷害,被告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開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木豪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突然無預警 的大迴轉,造成其來不及反應,其緊急煞車往左側打,避開被告的車輛,但就那瞬間,車禍就發生了,圍觀的人說車子跑掉了等語;證人趙國智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結證:其當時在全聯社附近馬路邊,正要騎摩托車走,突然聽到很大的汽車煞車聲,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其回頭,看到1台休旅車正在迴轉,有台摩托車跌倒,人躺 在摩托車後方,汽車迴轉後即要開走,經過其時,其跑到快車道叫他兩聲「ㄟ、ㄟ」(證人當庭以宏亮的聲音示範,聲振法庭),汽車就開走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瑞霞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當天我在車內,原本我們要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木豪)的機車追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壹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迴轉,大家倒得東倒西歪,小孩跌下來在哭,迴轉之後我餘光瞥到有人坐在迴轉的路口地上,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好像什麼都沒有聽到,自顧自的開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黃宗仁所製作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木豪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第11、15、16、21至23、25至29頁)。 而依卷附林木豪當天所騎機車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外觀照片,均無法看出二車曾有互相擦撞之痕跡,惟依目擊證人趙國智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沒有碰撞,看不到有沒有碰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71頁反面),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二人亦結證表示: 二車沒有碰撞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汽車,與林木豪所騎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或擦撞。惟依證人趙國智、孫瑞霞之證詞,被告在迴轉過程中,車輛曾發出很大的汽車煞車聲,又依證人趙國智之描述,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等語,參以孫瑞霞所證述坐在被告所駕駛車內之乘客,倒得東倒西歪,小孩並曾因而跌坐下來等情,足徵被告當時以頗快之車速突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衡以機車二輪,端靠駕駛人之平衡感操控,貿然採取緊急煞車,造成輪胎與地面的摩擦過大,本極易造成輪胎打滑,並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承稱其於發生車禍前,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82頁反面、第83頁),林木豪則證稱被告在其右方前面,其在被告之左側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雖林木豪對於其是否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未為肯定之答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7頁反面、第68頁),然其對於車禍當時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所述與被告之供述則屬一致。以被告汽車行駛中,突然自外側車道高速緊急迴轉之情狀觀之,行駛於其左側略後的告訴人,基於避免追撞之本能反應,除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外,應無他途,故告訴人採取緊急煞車及往左偏靠措施,致重心不穩倒地,並無不當。是以,被告與林木豪分別駕駛、騎乘之車輛,雖未直接擦撞,但林木豪既係因被告突然高速自外側迴轉,使其必須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並因而造成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林木豪尚無過失可言,且與被告之前開迴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然未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其有疏失至明。 ⒊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林木豪行駛於內側車道,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各2個車道,林木豪機車倒地位置,前輪在 2個車道中間,後輪則在外側車道,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23頁), 此與被告陳述亦同(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42頁、第43頁),以林木豪為閃避被告汽車而煞車向左傾倒之狀況,則林木豪在倒地前應係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堪以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騎機車在內側車道云云,並不可採。另參以被告否認自己超速行駛,而林木豪在其左後方,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兩車之車速應屬相當,自無從認定林木豪超速,至於被告突然自外側超車急速迴轉,顯嚴重違反迴轉之交通規則,其後方之車輛基於信賴原則,本難預見有此迴轉情形而難作防範,以林木豪往左閃避而能不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其機車與被告汽車間尚保持相當之車距,被告抗辯林木豪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林木豪騎機車慢速蛇行於木柵路內外車道間,左顧右盼,似乎尋物,因林木豪不斷插入其車道,致其需緊急煞車以保持安全距離,其只得鳴按喇叭提醒林木豪注意,詎行駛至臺北市○○路與興隆路4段交岔路口,其與林木豪均停等紅燈時, 林木豪竟因對其之前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頻頻回頭咒罵,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其餘機車均已前往,惟獨林木豪故意阻擋於其所駕車輛前方,拒絕前進10多秒,因按喇叭所生之糾紛時有所聞,經常有報章媒體報導因於行車間按喇叭所導致之禍事,其慮及一家老小之安全,避免衝突,僅得繞過該機車左轉離去,詎林木豪竟大聲以「三字經」高聲辱罵其,致其與一家老小心生恐懼,其左轉興隆路4段行駛後,林木豪亦左轉繼續尾隨追趕,其惟恐林木豪 有進一步之暴力行為,危及家人安全,僅得於林木豪所騎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迴轉,本件事故係因林木豪惡意追趕行為所致,其所為係防衛行為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據被告所述:其在上開路口迴車前,原行駛於木柵路上,因見林木豪車身搖擺,而對行駛在前之林木豪按鳴喇叭,林木豪聞聲後曾回頭怒視,嗣二車行至興隆路口停等紅燈,於路口綠燈亮起時,林木豪未立即往前行駛,其乃自林木豪左側左轉興隆路,之後林木豪一路騎車尾隨至前開肇事路口等語,核與證人孫瑞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車內,那時候興隆路口是紅燈,前方有1台摩托車在快車道上慢速蛇行,騎士東張 西望不是很專心騎車,被告按了一下喇叭。機車騎士回頭瞪了我們一眼,嘴巴還唸唸有詞。我與我婆婆看機車騎士好像不高興,跟被告說我們離他遠一點,保持距離。後來綠燈亮了,機車騎士還是不走,停在原處,被告就左轉,經過機車騎士時,我聽到他大罵了1句三字經,那時候我 就開始有點害怕,小孩也有嚇到,有點鬧。被告把車子往路邊停靠看小孩狀況,這時候我和我婆婆轉頭看到機車騎士加速朝我們方向騎車過來,然後我就跟被告說趕快走,他追上來了,被告把車開很快,要擺脫機車。原本我們要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機車追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1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 迴轉,大家倒得東倒西歪」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77頁),及證人陳梅英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當時車上有我媳婦、兩個孫子。開到興隆路口時,前方有部摩托車緩慢的左右搖擺,有點像是蛇行,被告按了喇叭,對方回頭瞪了我們一下。我們不想跟機車太接近,所以停在機車後方約兩個車身的距離,停等紅燈時,對方有幾次回頭,我不知道他嘴巴講什麼,就是唸唸有詞,瞪了我們好幾次。綠燈後,旁邊有些摩托車已經走了,但是對方還是擋在那邊不走,被告就開車從旁邊繞過去左轉,當我們到機車旁邊時,有聽到對方在罵三字經很大聲,然後我就叫被告趕快走,但是機車就在後面追,我們很緊張,心理很不安,被告回頭對孫女說不要怕,我催促我兒子即被告快走,不要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就停車在路旁安撫小孩。我們轉頭看時,對方騎車跟上來,我們就說趕快走,被告開車車速很快,對方車速也很快。前面路口紅燈,停很多車,我們不敢停車,怕對方追上來,不曉得會對我們怎麼樣,就緊急迴轉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4頁)相一致。林木豪雖否認上情,堅稱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是14年的老車,不可能騎快去追被告汽車,當時其時速約只有20幾公里云云。惟查,林木豪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左轉,左轉前曾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斯時被告的車停在其後方,其曾回頭瞄被告,因為對方在養老院門口「叭」了很大一聲,後來對方車輛衝到其機車前面,被告的速度相當快,在其機車的右前方等語(參同上刑事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以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停在機車格裡,被告停在其後方,有段距離,綠燈亮時,對方在其後方的車道,從其左方超車,其想對被告說,但被告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宗第50、51頁)。其所述上 開各節,均與被告及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之前開證詞相吻合,足徵證人孫瑞霞、陳梅英前開證詞非虛。參以,證人趙國智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機車不慢,汽車也快,兩台車都不是慢的等語(見本院 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其欲擺脫林木豪一節,堪信為真實。然林木豪當時除騎乘輕型機車一路尾隨被告汽車外,並未對被告作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作出任何讓被告必須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難情境,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後,林木豪復已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臥在地,對被告更無任何須立即避開之危難情事發生。因此,被告主張其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及離開現場,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在興隆路4段109巷按鳴喇叭,之後沿該路左轉興隆路4段云云,惟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之,而被告堅稱其從木柵路2段左轉興隆路4段,則與證孫瑞霞所述相符,參以孫瑞霞前後證述之相關內容,亦有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並無袒護被告之情,應認所述前開路徑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林木豪惡意追趕挑釁與有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木豪可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則其辯稱林木豪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信。 ⒋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迴車係屬左轉,而按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致行駛於其左側車道內之林木豪,為避免追撞,採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因過於突然,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益證被告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木豪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林木豪在本件事故後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第4期死亡,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主張林木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未依預定計畫定期檢受檢查,迄至99年9月始發現其肝腫瘤已達5公分,又本應於同年9月7日對肝臟作更詳細之肝穿刺檢查,然仍因系爭事故而暫停健康檢查未能施作肝穿刺之檢查,致無法及時發現治療,於不到1年期間,肝腫瘤已長到 14.9公分,嗣因肝癌惡化而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木豪因肝癌惡化死亡與本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林木豪是因本件車禍受有該等傷害才導致未能及早發現治療肝癌,而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第4期而死亡 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林木豪之肝癌第4期 之結果與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查林木豪係於100年1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檢查發現罹患肝癌第4期,於100年4月21日因肝癌惡化死亡,根據林木豪 出資病歷摘要,可知林木豪於100年1月發現第4期發病, 根據肝癌教科書Sheila Sherlock及James Dolley所著第7版Diseases of the Liver and Biliary System第31章第537至540頁肝癌的致病因素,並未包括車禍,其99年5月 車禍應不會導致其100年1月肝腫瘤病情加速惡化致死等情,有臺北榮總100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00018919號函、 100年8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000195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第347至353頁),參以原告亦自承林木 豪有B型肝炎及肝硬化之病史,且依臺北榮總檢送之林木 豪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其係因近來自覺腹部輕度不適,而至萬芳醫院就診發現肝臟有2個15公分大腫塊,懷疑是肝癌 ,林木豪因而於100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確 認為肝癌,林木豪因個人因素至臺北榮總尋求第二意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是林木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部位為右肩韌帶及右足踝骨折,並非肝臟部位,且其係因自覺腹部輕度不適而至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總檢查,且依原告提出之「何謂肝穿刺」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7頁),亦未提及如因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右足踝骨等外傷不能做肝穿刺檢查之情事,是林木豪顯無不能接受檢查之情形,堪認其因肝癌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尚無從認定其因肝癌惡化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林木豪於本件事故後未能及早發現治療而因肝癌惡化死亡,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木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有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言、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被害人林木豪,已如前述,林木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林木豪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木豪因被告過失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用共5萬4,4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委託財團法院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 辦理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養生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消費明細證明等為證,依該等醫藥費記載之就診科別及所購買之石膏鞋、吊腕帶、腋下枴、輪椅、藥帖等,核屬治療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傷等傷害之必要醫藥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林木豪遭被告車禍撞傷後,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各180日,由林木豪之母林潘雪玉看護照顧,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休養期 間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共57萬6,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180日)+(出院休養期間每日1, 200元×180日)=57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時,已能獨自行走,並橫提柺杖過馬路,行走速度需其母親以小跑步始能追趕上,且林木豪於99年10月25日做資源回收,可不需使用柺杖屈膝半蹲達數10分鐘,於99年11月29日無須柺杖可自行搭車前往世貿觀看展覽數小時,生活應以可自理,而無看護之必要,應以實際住院日數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等語置辯。 ②雖原告並未提出林木豪所請求看護費之實際支出證明,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應認被害人林木豪即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應予准許。本院斟酌林木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屬骨科醫療範圍,會造成行動不便,觀之林木豪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木豪因本件交通事故於99年5月1日住院,99年5月2日右肩及右踝手術整復及鋼板內固定併右踝短腿石膏固定,99年5月8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輪椅助行3個月,右肩需吊 帶保護,右踝石膏需石膏鞋保護,應門診追蹤,復於99年8月19日入院治療,於99年8月20日行右鎖骨骨折術後鋼板移除手術,於99年8月21日出院,並據萬芳醫院以 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185、186頁)表示林木豪於99年5月1日經由119轉 送該院急診住院就醫治療,治療期間其因右踝骨折及右肩鎖關節脫位,無法使用枴杖行動,需依靠輪椅輔助,故於治療時間需有人在旁協助看護,時間約3個月左右 等語,暨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下午,可以右手提枴杖、未支撐,左手撐傘,步行至公車站搭乘公車,同年月25日中午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支撐,彎腰微屈膝與其母同在其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1號3樓住處樓下1 樓大門前協助其母整理資源回收物,復於同年月26日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時腳步略跛,行走速度一般,獨自一人至世貿展覽館參觀等情狀(見被告所呈照片、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綜合林木豪復原狀況及萬芳醫院之診斷意見,堪認林木豪右踝骨折及右肩鎖關節脫位至遲於術後3個月即99年8月2日已復原至能自理生活之 程度,除其間於99年8月19日至同年21日第2次入院接受右鎖骨骨折術後鋼板移除手術可能須家人照顧其生活外,依其於99年10月間已恢復可不依賴枴杖及他人輔助而能自由行動之程度以觀,堪認其於術後3個月內及第2次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由家人代為看顧照護其生活,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96年7月1日公告(於99年時仍適用)之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又4日(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及99年8月19日起 至同年月21日止)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5萬4,070元(17,280×3+17,280×4/31=5萬4,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外出需搭乘計程車,99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為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 車資2萬0,400元被告自應賠償2萬0,400元等情,被告則要求原告應提出已支出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1 次之車資分別為何;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時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是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前揭單據為由,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俱無理由。準此,林木豪因受有前揭傷害,出院期間需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復於99年8月19日入院治療,於99年8月20日行右鎖骨骨折術後鋼板移除手術 ,於99年8月21日出院,並有上揭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336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因此,林木豪於前揭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應屬必要,故原告於99年5月8日受傷出院後至同年同年8月21日止之回診、出院,應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顯示,其於99年5月8日出院,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至萬芳醫院回診,復於同年8月19日入院於同年8月21日出院,從其住處至萬芳醫院 往返共6.5次(見本院卷㈠25至30頁),依林木豪住所 地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1號3樓至萬芳醫院之距離2.9公里換算,每趟來回車資需約200元,應認原告主張交費用於1,300元(200×6.5=1,300)之範圍內為可 採,其餘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雖屢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受傷嚴重,致無法工作,並因受傷致睡眠品質不佳,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趁虛而入,且受傷後無法跑業務,依其前於86年至91年於訴外人巨晶公司任職,於91年至訴外人通盛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至7萬元,包括年終獎金則年薪約70萬至80萬元,為此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0萬元(年收入70萬元×2年=140萬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原告雖主張以林木豪於86至91年間在巨晶公司、通盛公司之年收入約70萬元為計算其能不工作損失之標準云云,並舉林木豪之彰化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為證,然該等資料係林木豪於86至91年間之薪資資料,為本件車禍發生前8至13年以前之事,且查依林木豪之94至 99年度個人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7至330頁),其所得均為股息、利息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是實難僅憑原告所提林木豪於8至13年前之存摺明細逕認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工作所得年收入亦為70萬元,並遽採作為原告主張之每年70萬元為計算林木豪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木豪為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從事電子元件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林木豪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有工作,僅因自營勁成科技有限公司而未領取薪資,是故本院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作為林木豪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較為妥適。而林木豪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術後3個月即同年8月1日止,及第2次手術期間(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林木豪之傷勢接受治療多久可恢復一般之工作能力,經萬芳醫院函復一般因右骨折及右肩鎖關節脫位受傷之病人,需休養3個月左右後,可先從事一般行政事務性工作,但每位 病人之恢復情況不同,仍依病人實際恢復況做為判斷之依據,此有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參以 林木豪於99年10月22日26日已恢復至無需使用枴杖輔助行走即能至世貿展覽館參觀光電展覽之情形,自應以同上不能自理生活期間作為計算林木豪不能工作損害之期間,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及同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止,計3月又4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070元(計算式:1萬7,280×3+1萬7,280×4/31=5萬4,070)。又 林木豪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腕損等傷害,其於車禍發生之初一段時間,須藉助輪椅、枴杖等輔助器材方得以行動,於其第1次手術後治療3個月後,既能自理生活,雖較車禍發生前不便,然並非全然不能行動,其亦得以電話、電腦及其他通訊設備與客戶或員工聯繫,或以監管自營之勁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並非全然不能工作,況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及1年,已於100年4月21日死亡,無 法證明林木豪於99年8月2日後(除99年8月19至同年月 21日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外)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 能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不能工作之損害,於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及自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計3月又4日,按每月1萬7,280元計算,合計5萬4,07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法准許。 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係以被害人尚生存為限,如其已死亡,除於其死亡前已確定發生者外,自死亡時起,即無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林木豪因本件事故所嵌入右足踝之鋼板至100 年4月21日死亡時仍未取出,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痛 於該時仍未康復,手臂無法提重物,僅能舉高約70度角,無法拿取高物,腳關節亦無法直接蹲立,其右腳踝僵硬,行走需拐杖輔助,且須持續復健,林木豪過世前勞動能力減損應達勞工保險殘障標準第9、11級,被告應賠償林木 豪自受傷後至60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14萬4,910元(月薪5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3.83%×剩餘工作期間11 年=414萬4,910元)云云。查林木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99年12月24日至萬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當時林木豪恢復情況,應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此有萬芳醫院100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36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是於林木豪100年4月21日死亡前,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自其死亡時起,更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況林木豪自營勁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子元件貿易工作(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勁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快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7頁),依其所營商品及工作性質亦非以勞力為主,傷勢復原後應不妨害其貿易工作之續行,而無減損勞動能力情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木豪自49 歲起至60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斟酌林木豪為研究所畢業,其名下依99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計有彰化縣二林鎮土地3筆、新北市坪林區土地田賦2筆,並有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且林木豪自營公司資本額為550萬元之勁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子元件貿 易;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其名下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且全家開支由其一人負擔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及林木豪身體、健康被侵害之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回診、復健多次,暨被告之過失程度且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6萬3,927元(醫藥 費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萬4,487元、車資1,300元、親屬 看護費用5萬4,07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4,07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萬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靖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