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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以被告李明倫為連帶保證人,授信利率按年息3.18%,採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詎被告群創公司迄至最後計息日100年4月14日止,總計尚有本金6,325,597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依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償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原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群創公司自100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群創公司給付本金6,325,597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被告李明倫既為被告群創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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