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郭美杏、林芳華、吳若萍
- 原告陳碧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陳碧珊 陳碧芸 陳碧環 陳明玉 陳炳南 陳碧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薛穎總 原住臺北市○○路○段143巷30號5樓 黃伯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增 張子超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穎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穎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薛穎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薛穎總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黃伯宗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南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薛穎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查悉上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大台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487號執行查封、拍賣,而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具狀將其先位聲明改列為:㈠被告薛穎總應給付原告653萬7,796元,及自100月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伯宗應給付原告陳炳南1,207萬4,500元,及自100 月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頁)。末因原告自承所 受領價金非如起訴時所稱之700萬元,而係750萬元,故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備位聲明請求數額 為800萬元。核其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對 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薛穎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張瓊珠(已於99年8月12 日死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則為原告陳炳南所有,渠等二人為夫妻,其餘原告則係陳張瓊珠之繼承人,先予說明。緣陳張瓊珠與陳炳南於92年11月21日與被告薛穎總簽訂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賣予被告薛穎總,約定總價為1,550萬元(其中1、2樓房屋部分總價為800萬元,3 、4樓房屋部分總價為7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張瓊珠與原告陳炳南並已於93年1月2日、5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土地分別移轉予被告薛穎總及黃伯宗。然簽約後,被告薛穎總僅代償原告陳炳南、陳張瓊珠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700萬元,及另交付50萬元予原告;由 被告黃伯宗所簽發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3年5月1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充作買賣價金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是被告薛穎總共計僅給付750萬元之價金,其餘8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據清償。故原告等人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100年5月6日基隆東信路郵局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薛穎總解除契約,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再為解除之通知。是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薛穎總本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惟該屋業經查封,而無從原物返還,爰請求被告薛穎總返還其價額653萬7,796元予原告;至於被告黃伯宗雖非契約相對人,然其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受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隨買賣契約之解除,其受領亦失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地之價額1, 207萬4,500元予 原告陳炳南。退步言,如審理結果認上開對被告黃伯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薛穎總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支付剩餘價金8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頁)。 ㈡對被告黃伯宗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伯宗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對本件買賣始終知情,故本件確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非單純指示交付,被告黃伯宗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採。 2.被告黃伯宗雖代位被告薛穎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返還被告薛穎總代償之700萬元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被告黃伯宗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已以該地設定抵押權予大台北銀行,貸得933萬元,縱原告有返還700萬元之義務,原告亦得主張抵銷。 ㈢並先位聲明:1.被告薛穎總應給付原告653萬7,796元,及自100月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黃伯宗應給付原告陳炳南1,207萬4,500元,及自100 月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薛穎總應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伯宗則以:被告黃伯宗僅係被告薛穎總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直接向原告陳炳南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被告黃伯宗與原告陳炳南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伯宗曾簽發500萬元之支票1紙充作買賣價金,事後又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貸得930萬元,顯對系爭交易知之甚 詳云云,然事實上被告黃伯宗係誤信被告薛穎總以共同成立之三星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富公司),須添購機器設備云云為由,而簽發該紙支票,事後卻遭被告薛穎總挪用,交予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被告黃伯宗於上開土地移轉時,甚至不知自己已經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直至93年10月間,始因原告向被告黃伯宗提示上開支票而察覺有異,調查後方知上情。而前揭貸款亦係受被告薛穎總請託,並表示貸得款項除用以清償被告薛穎總自己買屋價款外,其餘款項將用以償還對被告黃伯宗之欠款,被告黃伯宗因而受騙同意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可見本件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況即使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因被告黃伯宗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薛穎總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於不能回復時賠償損害,不得逕向被告黃伯宗為任何請求。又退步言,縱認被告黃伯宗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額予原告,然被告薛穎總亦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250萬元,原告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後,本應返還上開價金予被告薛穎總;而被告黃伯宗因受被告薛穎總委任而背負930萬元之貸款(其中700萬元係用以給付原告充作本件買賣價金)如前,亦有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至少得依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穎總返還之。是因被告黃伯宗為被告薛穎總之債權人,被告薛穎總已去向不明且怠於行使權利,被告黃伯宗自得代位行使被告薛穎總對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穎總未曾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張瓊珠與原告陳炳南於92年11月21日與被告薛穎總簽訂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賣予被告薛穎總,約定總價為1,550萬元(其中1、2樓房屋部分總 價為800萬元,3、4樓房屋部分總價為750萬元)。 ㈡陳張瓊珠與原告陳炳南已於93年1月2日、5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被告薛穎總及黃伯宗。 ㈢被告薛穎總於簽約後,曾代償原告陳炳南、陳張瓊珠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700萬元,及另交付50萬元予原告 之代理人呂興龍;另由被告黃伯宗所簽發面額500萬元(發 票日93年5月1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充作買賣價金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餘價金則尚未清償。 ㈣陳張瓊珠嗣於99年8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6人。 五、然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故經其解除該買賣契約後,被告薛穎總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價額、被告黃伯宗則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額;如無理由,被告薛穎總亦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8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黃伯宗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既主張如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伯宗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即請求准許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本件所應審酌者即應為: ㈠原告陳炳南與被告黃伯宗間有無給付關係?原告陳炳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伯宗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則原告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薛穎總給付尾款,是否有據?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炳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伯宗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額1,207萬4,500元,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第176號、92年度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原告陳炳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伯宗返還所受領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即繫於本件買賣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指示交付關係而定。至於二者如何區分,則應審認契約是否係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而此雖不以明示為必要,惟仍應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得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必要。 2.經查,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定為:「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薛穎總)自定,乙方(即陳炳南、陳張瓊珠)絕無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8頁),未載明被告黃伯宗得逕向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旨,與一般指示交付之約定情形並無二致,顯見原告與被告薛穎總間並無使被告黃伯宗取得土地移轉請求權之明示,可以認定。 3.而原告雖提出後開支票影本、買賣契約後附交款備忘錄等物(分見本院卷第150、151、15、21頁),證明被告黃伯宗曾簽發面額50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充 作本件買賣之第一期款等情。然參以兩造均不否認形式上真正、由被告黃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23日簽立交予原告陳碧環之借據1紙,載有:「茲本人(指訴外人即借 款名義人何賜基)向陳碧環小姐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開立支票到期日93年2月15日(票號UA0000000)清償,如以清償完畢,此據自動作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見257頁),足示被告黃伯宗所簽之上開支票,係用 以清償何賜基對原告陳碧環之借款。原告雖主張該借據僅名為借據,實乃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之支付,目的係為擔保支付云云,然此要與借款名義人為訴外人何賜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薛穎總,且借據上另名連帶保證人張耀騰根本與系爭買賣契約完全無涉等情不符,殊難採信。是以,尚難僅以被告薛穎總於簽約時係提供被告黃伯宗簽發之支票充作簽約金,即斷認被告黃伯宗確有支付價金之意思,並進而推論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有使被告黃伯宗得直接向原告陳炳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 4.原告雖又提出另份以被告黃伯宗為買受人向原告陳炳南買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49-252頁),主張被告黃伯宗本即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後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欠缺原告陳炳南及陳張瓊珠之委託書,致須重新訂約,惟重訂時又因被告黃伯宗臨時有事,而改以被告薛穎總之名義為之云云。然查,上開契約之簽約日為92年11月21日,可知上開契約即使為真,亦與原告主張事後與被告薛穎總所訂者係於同日簽訂(見本院卷第14頁),顯非因故須重新訂約,卻逢被告黃伯宗臨時有事而更異契約當事人甚明。且經對照前後兩次契約,前次係分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土地各訂立1份買賣契約,後次則係改就1、2樓房屋與3、4樓房屋(均連同基地)各訂立不同買賣契約,契約內容 已有變更,更見重新訂約之理由,應非如原告所述。況如被告黃伯宗始為實際買受人,僅因簽約當天未能到場,被告薛穎總亦非不得以被告黃伯宗之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約,焉有當場同意改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願自負給付價款義務,卻未能受領標的物之可能。由此可知,原告以上開買賣契約證明本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5.再者,被告黃伯宗於92年12月3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 ,即持之向大台北銀行辦理貸款,貸得930萬元,並於93年1月8日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20萬元予大台北銀行等事實,雖經本院函詢大台北銀行,經該行以大台北總行字第1000001225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230頁),惟即使於指示 交付之情形中,第三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是於受讓後,本非不得自由支配所受領之物;換言之,上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藉以區分被告黃伯宗係基於指示交付關係、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受領上開土地。同理,原告陳碧環曾否撥款予被告黃伯宗以協助其繳交貸款,或被告黃伯宗嗣於100年3月1日有無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惠增,亦均與 本件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判斷無關,併予說明。 6.基上,綜觀本件契約內容、締約目的及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仍核與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權利之性質不符,應屬單純之指示交付關係,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陳炳南與被告黃伯宗間即無給付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黃伯宗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應為無據。如是,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即應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薛穎總給付剩餘價金800萬元,為有理由 :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炳南、陳張瓊珠與被 告薛穎總就如附表一所示1、2樓房屋連同基地之約定賣價為800萬元,3、4樓房屋連同基地部分則為750萬元,合計總價為1,55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兩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6-21頁),堪予認定。而被告薛穎總於締約後, 已為原告陳炳南與陳張瓊珠代償對大台北銀行之700萬元貸 款,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陳碧環之配偶呂興龍,充作上開1至4樓房屋暨基地總價之一部,合計已付750萬元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陳炳南之存摺影本及呂興龍出具之收據等物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及附於本院卷 後被告所提附件1-2)。被告黃伯宗雖辯稱已付價金除上開750萬元外,尚應加計被告薛穎總於簽約時交付之500萬元簽 約金,共計1,250萬元云云,然用以支付上開500萬元簽約金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亦為被告黃伯宗所自承,可見被告黃伯宗 為此抗辯,洵無足取。至於被告黃伯宗另提出署名原告陳碧環收受10萬元之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後被告所提附件1-3),則為原告陳碧環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被告薛穎總已付價金應為750萬元 (代償之700萬元+呂興龍代收之50萬元=750萬元),尚有800萬元未付(1,55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穎總給付剩餘價金800萬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炳南與被告黃伯宗間並無給付關係,僅係依被告薛穎總之指示交付,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黃伯宗,是原告陳炳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伯宗返還該土地之價額1,207萬4,500元,自與該條要件有間,為無理由;且依原告之主張方式,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薛穎總返還所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價額653萬7,796元一節,而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然原告另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薛穎總依約給付剩餘價金800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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