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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告
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乾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詹錦松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重附民第67號),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原訴,或者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或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法院不得許其為訴之變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能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言。

二、本件原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前往南非設立Merit RacingAfrica公司(下稱MRA公司),指示該公司負責人應登記為「蔡建志」,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間,違背其任務,將MRA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友「劉麗敏」,復於同年7月間,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將MRA公司在南非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上之負責人變造為「蔡建志」,並以MRA公司經理林獻堂之名義,將該變造完成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傳真至原告,表示MRA公司之負責人已確實登記為「蔡建志」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4年間陸續匯出美金290,871元開辦費用於被告,又於94年、95年間陸續將總計美金3,860, 892元之貨物運送至南非,由MRA公司負責銷售,詎被告另於94年7月4日,再度以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Whey Distribution CC公司(下稱WHEY公司),並於95年7月至10月間,由MRA公司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價值南非幣8,828,061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美金1,103,507元)之貨物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高價轉售他人,牟取暴利,被告為掩飾其犯罪行為,迄95年10 月31日止,匯回美金2,052,273元予原告,以製造MRA公司正常銷貨而有營收之假象,嗣於95年10月間,MRA公司應取得之貨款陸續發生異常情形,原告遂於96年初派員至南非瞭解情形,始知悉上情,原告即於同年2月28日結束MRA公司,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迄今僅交還價值美金587,471元之庫存貨物,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102年12月2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變更起訴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7月4日以劉麗敏之名義,於南非另成立WHEY公司,將原告價值南非幣8,828,061元之貨物,於95年7月至10月,透過MRA公司移轉至WHEY公司,而未收取任何價金,致原告受有南非幣8,828, 061元(折合新臺幣為35,421,8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四、經查,原訴之審理範圍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將美金3,860,892元貨物送至南非,扣除庫存貨物,僅收回美金2,052,273元之貨款,因此受有新臺幣39,186,639元之損害;而原告所為變更之訴,則需調查被告有無受委任、有無違背任務將價值南非幣8,828,061元之貨物,透過MRA公司移轉至WHEY公司,而未收取任何價金。原告之先後兩訴,無論就原因事實、損害金額、調查證據之方法,均無共通之處,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若准予變更,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74頁),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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