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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告
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乾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詹錦松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重附民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前往南非設立Merit RacingAfrica公司(下稱MRA公司),指示該公司負責人應登記為「蔡建志」,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間,違背其任務,將MRA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友「劉麗敏」,復於同年7月間,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將MRA公司在南非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上之負責人變造為「蔡建志」,並以MRA公司經理林獻堂之名義,將該變造完成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傳真至原告,表示MRA公司之負責人已確實登記為「蔡建志」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4年間陸續匯出美金290,871元開辦費用於被告,又於94年、95年間陸續將總計美金3,860,892元之貨物運送至南非,由MRA公司負責銷售,詎被告另於94年7月4日,再度以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Whey Distribution CC公司(下稱WHEY公司),並於95年7月至10月間,由MRA公司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價值南非幣8,828,061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美金1,103,507元)之貨物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高價轉售他人,牟取暴利,被告為掩飾其犯罪行為,迄95年10月31日止,匯回美金2,052,273元予原告,以製造MRA公司正常銷貨而有營收之假象,嗣於95年10月間,MRA公司應取得之貨款陸續發生異常情形,原告遂於96年初派員至南非瞭解情形,始知悉上情,原告即於同年2月28日結束MRA公司,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迄今僅交還價值美金587,471元之庫存貨物,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39,186,639元(計算式匯出貨物美金3,960,892元-匯回金額美金2,052,273元-庫存貨物美金587,471元=美金1,121,148元,再乘以32.09匯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將美金3,860,892元之貨物運送至南非等情為據。惟此部分犯行,法院審理後認定「本案上越公司匯往南非與MRA公司之開辦費,均係用在MRA公司營運,而MRA公司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交上越公司,且劉麗敏於接獲陳林吉之指示後即會將MRA公司帳戶之現金匯回臺灣等情,業經證人劉麗敏、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並有被告提出相關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MRA公司結算善後會議上,尚允諾代為收回MRA公司之應收帳款約南非幣八百五十萬元及代為銷售庫存貨物,並於WHEY公司為清償前開應收帳款及銷售部分庫存貨物而開立與FURIOUS公司之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有相關會議記要及票據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為MRA公司未收回應收帳款負責之意,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越公司匯往MRA公司之開辦費、運往南非交付MRA公司之貨物據為己有而非供MRA公司營運、使用之行為,是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據起訴書所載上越公司匯往MRA公司之開辦費為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運往MRA公司合計價格為美金三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之貨物,MRA公司亦有陸續匯回美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復交還價值美金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庫存貨物與上越公司等情,若被告對上越公司所支出之開辦費、運往南非之貨物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只需指示劉麗敏匯回小額款項敷衍上越公司即可,又何需匯回高達六成(以匯回款項美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交還價值美金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貨物與上越公司匯出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開辦費及運往南非價值三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貨物相比計算)之款項與上越公司?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就上越公司匯往MRA公司之開辦費及運往南非之貨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判決被告詐欺部分無罪,此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卷一第5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3號(本院卷一第78至89頁)、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綦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並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因偽造MRA公司登記證明書,及高價低賣運送至南非之貨物所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乃被告運送貨物至南非卻未匯回款項之部分,並非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而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所涉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非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或背信犯罪而生,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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