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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定亞

  • 當事人
    薛金長林秀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   告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林秀育 冀宗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備位聲明原係請求1、被告二人對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3322建號建物、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8、308-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被告林秀育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依據之本票、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被告冀宗澤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依據之支票,均應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二人回復原狀。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亥字第14596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北金拍五字第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林秀育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次序9被告冀宗澤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76,000元、次序12被告林秀育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3000萬元、次序13被告冀宗澤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4,7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嗣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聲明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第三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亥字第14596號,拍賣國際山霖公司名下之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322建號,座落土地:台北市大安區○○段○○段308、308-1地號),拍賣價金於100年5月26日作成分配表。因國際山霖公司嗣遭宣告破產,故 普通債權人改依破產程序分配。被告林秀育、冀宗澤各對系爭房地有3,000萬元、4,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以參與分配,然被告林秀育及冀宗澤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參與分配並不合法,均應全部予以剔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秀育及被告冀宗 澤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亥字第14596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亥字第14596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99北金拍五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 26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林秀育應受分配 之執行費240, 000元、次序9被告冀宗澤應受分配之執行 費376,000元、次序12被告林秀育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 30,000,000元、次序13被告冀宗澤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 47,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針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6 日所為99北金拍五字第5號函(原證一)所附之分配表為異議之訴,非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 月24日所為99北金拍五字第5號函(原證二)所附之分配表為異議之訴。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3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月9日提出訴訟,並無起訴逾期不符程序問題。又兩次分配表的內容只是執行費用的分配有出入,其他對被 告應分配的債權金額沒有差異,而且被告對第一次的分 配表的原告之異議已經表示反對的意思,所以原告就第 二次分配表(100年5月26日之分配表)直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2、國際山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富慧,是被告林秀育姐姐 ,冀宗澤是被告林秀育先生,依林秀育、冀宗澤的工作 不可能有資力去做高額的借貸,且家人間更可能作假債 權。原證二背面是所有債權人清單,就算是銀行也很難 借到超過6、7千萬債權,相較之下,被告不可能借出這 麼高的錢。國際山霖登記負責人林游彩琴,是被告林秀 育及林富慧的母親。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於100年3月24 日作成分配表經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聲明異議,嗣經被告於100年5月3日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亦受通知。惟依原告起 訴狀狀載原告直至100年6月6日起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判,其提起本 件之訴自屬不合法。且原告未曾就100年5月26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應先異議,被異議人有反對陳述後,才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要,否則執行法院應逕更正分配表。原告對100年3月24日分配表有異議,被告亦為反對陳述,原告未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就視為撤回,針對100年5月26日分配表,原告沒有異議,沒有異議的情形下被告無從反對,即無提起分配表之訴之必要,原告說本件起訴援用100年3月24日的異議直接提起,100年3月24日已經視為撤回異議,無從援用,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起訴必要。 (二)冀宗澤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因與林秀育結褵而入籍臺灣,其於中國大陸即以房地產投資為業,拜中國近十年來經濟之發展及房地產暴漲,而累積可觀之財富及資力。林秀育與其長兄林富益於中國廣東合資設立有「廣東省東莞瞿成鞋業有限公司」,而上開公司則因國際貿易所需,投資設立有LUCKY PLAZA LIMITED即汶萊商運閣有限公司。上開 公司截至100年12月5日止,於匯豐銀行所設帳戶則尚有36,277,257元之存款。而林秀育所借貸與國際山霖公司之資金,則均係來自於上開其與兄長林富益合資之上開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 )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8、308-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22建物,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以99北金拍五字第5號以新臺幣282,108,477元拍定, 並於100年5月2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2、被告林秀育、被告冀宗澤二人為上開分配表分配次序第8及第9之執行費,各分配24萬元及376,000元執行費,以 及第12、第13之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各分配3,000萬元及4,700萬元。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2、被告林秀育、被告冀宗澤與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債務人國際山 霖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度北金拍字第5號於100年3月24日作成分 配表,擬於同年5月5日分配,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乃於100年4月28日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二人之債權並非真實而聲明異議,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3日為反對之陳述 ,然因債務人國際山霖公司經於100年4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其破產在案並旋進行破產程序,應重為分配,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乃於100年5月12日函知原告將依職權更正100年3月24日之分配表且原告之100年4月2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將失所附麗。嗣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另做成分配表並定同年6月6日分配,此有100年3月24日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本院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民事陳述狀、本院99年度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5月4日北院木民戊99年度破字第 40號函、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5月12日99北金拍五字第5號函及100年5月26日函暨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附台灣金融資產公司99年度北金拍字第5號卷三影印卷 )。 3、衡以原告係於100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且原告未於 分配日前一日對100年5月2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亦所是認,則原告固對100年3月24日分配表於分配日之前一日之100 年4月28日為聲明異議,但該分配表因債務人破產程 序而須重新製作,並通知原告,其前開聲明異議因分配表需重行製作自不存在。又就100年5月26日分配表,原告如有意見應另為聲明異議,不惟因100年3月24日分配表之異議已不存在,抑非能因與100年3月24日分配表中被告二人之分配金額相同而免除原告聲明異議之義務,何況100年5月26日分配表係針對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為原因所製作,前後二分配表性質已然不同,然原告未就新製作之100年5月2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卻逕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二人無從為反對陳述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就100年5月2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仍對該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二)被告二人間是否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債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1、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不合法,然被告二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在其在上開執行程序所能分配之債權金額,即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否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對被告二人之債權真正仍應加以審究。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債務人見乃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資力及借款債務人之資金往來一節均已詳細陳明,並舉以被告之資產證明、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借款交付明細表、存摺影本、支付證明匯款單及借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79頁、201至215頁),原告對其 真正亦不爭執。參諸債務人自96年至97年間分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億9000萬元、向土地銀行借款1500萬元,原告 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見本院卷附台灣金融資產公司99年度北金拍字第5號卷三影印卷),可見債務人確有於96 年至98年資金之大量需求,被告於97至98年借款予債務人並設定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權難認有何虛假之處。遑論原告既為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屬對債務人公司之主要股東且對經營涉入之深應對相關債務知之甚稔,以被告二人借款之金額非低,且債務人繼續向被告二人融資對其履債能力必有降低,更影響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焉能就被告二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當時並無意見,益認原告應知被告二人之債權並非捏造。至個人財產與所得稅申報內容並不完全一致,要為常態,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債務人間有何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未100年5月2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不合法然就被告二人債權是否真正仍有確認利益,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之債權與債務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處,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1、 確認被告林秀育及被告冀宗澤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亥字第145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99北金拍五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 26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林秀育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240, 000元、次序9被告冀宗澤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76, 000元、次序12被告林秀育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30,000, 000元、次序13被告冀宗澤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47,000, 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舉證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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