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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慈娟
訴訟代理人
藍文鴻
被告
瑲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章聖君
被告
被告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按附表一分別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按附表二分別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瑲盛公司)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 條第j 款及原告與章盛君、林玉枝所簽訂連續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瑲盛公司為在國內外購料之需,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借款利率約定依年利率支付,即基準利率(TBR )加2.35% 機動計收。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2 條第c 款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償付債務,即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瑲盛公司並邀同被告章聖君、林玉枝簽訂連續保證書,約定就瑲盛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因原告對其提供授信或其他金融服務,而對原告所負之各項債務,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瑲盛公司依前揭契據自99年12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百萬元、2 百萬元及美金70,200元、98,560元,上述借款分別於100年5 月3 日、同年4 月6 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8日逾期,逾期時原告之TBR 分別為0.34% 、0.32%、0.35%、0.35% ,故各筆借款利率分別為2.69% (即0.34+2.35% )、2.67% (即0.32+2.35% )、2.7%(即0.35+2.35% )、2.7%(即0.35+2.35% )。然因瑲盛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8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100 年5 月6 日皆到期,故截至到期日止,被告應支付之利息分別為新臺幣663 元、4,38 9元、美金660 元、715 元。被告琅盛公司目前尚有本金新臺幣5,000,000 元及美金168,760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迭經催討,仍迄未清償。被告章聖君、林玉枝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進口開狀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逾期時點之基準利率(TRB )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一 │├─┬────┬────┬────┬─────┬─────┤│編│借款本金│計算利息│借款日 │利 息│ 遲延利息 ││ │(新臺幣│及遲延利├────┤(新臺幣)│(新臺幣)││號│) │息之本金│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年利率 │ │ │├─┼────┼────┼────┼─────┼─────┤│1 │3百萬元 │3百萬元 │99年12月│663 元(即│自100年5月││ │ │ │1 日 │自100 年5 │7 日起至清││ │ │ ├────┤月3 日起至│償日止,按││ │ │ │100 年5 │100 年5 月│年息5.69% ││ │ │ │月30日 │6 日止,按│計算之遲延││ │ │ ├────┤年息2.69% │利息。 ││ │ │ │2.69% │計算之利息│ ││ │ │ │ │) │ │├─┼────┼────┼────┼─────┼─────┤│2 │2 百萬元│2百萬元 │99年12月│4,389 元(│自100年5月││ │ │ │2 日 │即自100 年│7 日起至清││ │ │ ├────┤4月6日起至│償日止,按││ │ │ │100 年5 │100 年5 月│年息5.67% ││ │ │ │月30日 │6 日止,按│計算之遲延││ │ │ ├────┤年息2.67% │利息 ││ │ │ │2.67% │計算之利息│ ││ │ │ │ │) │ │└─┴────┴────┴────┴─────┴─────┘┌────────────────────────────┐│附表二 │├─┬────┬────┬────┬─────┬─────┤│編│借款本金│計算利息│借款日 │利 息 │遲延利息 ││ │(美金)│及遲延利├────┤(美金) │(美金) ││ │ │息之本金│到期日 │ │ ││ │ │(美金)├────┤ │ ││號│ │ │年利率 │ │ │├─┼────┼────┼────┼─────┼─────┤│1 │70,200元│70,200元│99年12月│660 元(即│自100 年5 ││ │(信用狀│ │30日 │自99年12月│月7 日起至││ │號碼:50│ ├────┤30日起至10│清償日止,││ │00000000│ │100 年6 │0 年5 月6 │按年息5.7%││ │) │ │月28日 │日止,按年│計算之遲延││ │ │ ├────┤息2.7%計算│利息 ││ │ │ │2.7% │之利息) │ │├─┼────┼────┼────┼─────┼─────┤│2 │98,560元│98,560元│100 年1 │715 元(即│自100 年5 ││ │(信用狀│ │月28日 │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 │號碼:5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100 年7 │100 年5 月│按年息5.7%││ │) │ │月27日 │6 日止,按│計算之遲延││ │ │ ├────┤年息2.7%計│利息 ││ │ │ │2.7% │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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