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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 原告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 被告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依兩造於96年5 月3 日所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8 項、第9 項、第2 條,及於96年9 月6 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預計可得之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 、9 至10、143 頁)。嗣於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代理而對原告造成之上開損害1,000 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電子零件銷售等業務之股票上市公司,為擴展業務範圍,於96年5 月3 日向被告及其所代理之其他訴外人等25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訴外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共計1,101 萬0,835 股普通股股份,而簽訂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被告同時出具系爭承諾書,向原告擔保現有仕野公司及其所轉投資子公司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且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存貨之料帳一致,並有充足之呆滯料提撥準備,如違反前述聲明與擔保且致原告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及其表明所代表之訴外人高國畯、李家瑢(原名李佳蓉)、蔡張余鴦、李鄭秀琴、李品江,另於96年9 月6 日就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其6 人同意離職後2 年內(自96年8 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原告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原告業務相關之業務,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內容者,除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原告購買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示仕野公司之股份後,發覺仕野公司有呆滯料之問題而與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之情形不符,遂於96年9 月6 日由兩造就仕野公司呆滯料之問題召開會議,於會議中被告就仕野公司之客戶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之呆滯料情形,確定地表示:旌宇公司跟我們利潤有這麼多才不會未依備料訂單或口頭告知來買等語,原仕野公司職員何曉雯且強調:旌宇公司備料指示之電郵有留下來等情,造成原告同意被告就原認定為旌宇公司呆滯料之金額自全部呆滯料之金額中扣除而未要求被告負擔,嗣旌宇公司確實發生未依電郵或口頭指示備料而下訂單之情形。高國畯於96年7 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與李家瑢、李家瑢之弟李文彬、李文彬配偶吳素衿共4 人籌備發起成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並由高國畯擔任廣立登公司董事長,李家瑢、王秀英、徐飛達、謝雯玲亦相繼於96年9 月30日、96年11月7 日、97年3 月13日、96年11月20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後,皆任職於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於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2日為核准公司登記後,於96年11月21日出口銷售「積層電容」(MLCC)產品予仕野公司長期交易之客戶旌宇公司,交易金額為11萬4,400 元,更於96年11月27日再出口銷售同一產品予旌宇公司,交易金額即達2,471 萬5,148 元,雖廣立登公司於97年4 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更正2,471 萬5,148 元之銷售額為76萬6,480 元,然廣立登公司96年11至12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客戶當時僅旌宇公司1 家,筆數僅為6 筆,實無造成錯誤之可能。 ㈡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正式出任廣立登公司顧問一職,惟該公司於96年9 月間為設立時,實係由被告出資,名義上委由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吳素衿出名為股東,嗣於97年6 月4 日決議增資3,000 萬元,亦實由被告出資,名義上委由高國偉、高國畯、李家瑢出名為股東而為增資認股。故被告自96年10月12日廣立登公司設立時即已參與、教導、從事、合夥經營廣立登公司而與原告(含原告子公司仕野公司)就電解電容、電池、石英振盪晶體、石英振盪器、積層電容等產品為競業。又被告自96年10月8 日起利用訴外人魏長莉、李賜貞(該2 人原皆為仕野公司職員)、王明義名義出名為股東設立和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且於96年8 月29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後,96年間任職於邁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世傑公司);及於97、98年間任職於和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均由被告參與、教導、從事、合夥經營上開3 公司而與原告(含原告子公司仕野公司)就上開產品為競業。被告係出售其持有(包括其借名之股東)仕野公司之全部股份予原告,且其出售時係擔任仕野公司董事長,故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主要目的即是禁止被告(包含其借名股東)自仕野公司離職後2 年內不得與仕野公司為競業。又系爭契約書第2 條中「甲方業務」之文義,由前1 句將甲方公司定義為甲方(含海內外子公司),及以解釋契約之法則,於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解釋,應包含甲方海內外子公司之業務,即包含仕野公司之業務。是被告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8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旌宇公司及華新公司於96年度分居仕野公司銷售金額前30大客戶第4 名及第10名,然97年度1 至5 月該2 公司卻未進入前30大客戶排行榜。由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華新公司於94至96年間交易營收比例推估營業費用後之淨利為1,129 萬4,012 元,依通常情形,若無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和富公司及任職於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仕野公司為競業,仕野公司至少應有上開淨利,再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原告得就仕野公司可預期之利益(以淨利計算)收入1,129 萬4,012 元,依原告投資並持有仕野公司全部股份之90.04 %計算,應有1,01 6萬9,128 元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利益,此部分即為原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至少所失利益,而原告暫先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部分。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8 項、第9 項、第2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計可得之利益之損害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權代理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書第2 條,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參與、從事原告(含海內外子公司)經營範圍之工作,地域之限制逾越合理範圍,且原告亦未提供相應之補償金,此約定已明顯侵害被告之工作權,故兩造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況原告之業務產品係「電解電容器、固態電容」,故原告應舉證被告自仕野公司離職後2 年內,有何從事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原告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原告業務相關之業務之行為。被告於97年3 月19日曾向李家瑢借款169 萬1,000 元,李家瑢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嗣被告於97年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8 日、5 月13日返還款項予李家瑢,原告不知原委,臆測97年3 月31日之85萬元匯款,即謂李家瑢97年4 月30日對廣立登公司出資110 萬元係來自被告,顯屬不實。另鄭梅香持有仕野公司之股票雖係無償取得,但被告贈與之目的在於尋求鄭梅香給予生意上之支持,故鄭梅香實係有償取得股票;且鄭梅香出賣上開股票後之資金,係由自己支配購買其他股票,亦未交付被告。許雪英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資金與被告無關,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資金,均非匯給廣立登公司,而與廣立登公司之設立無關。此外,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之1,000 萬元,係高國偉向被告之借款,且高國偉業於97年下半年共計償還1,023 萬8,397 元(含利息),故此亦非設立廣立登公司之被告出資。是故,廣立登公司之成立與被告無涉,而係李家瑢及其親友出資設立。至於和富公司則係由魏長莉與李賜貞出資成立,資金來源與設立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僅在邁世傑公司掛勞健保,未實際任職,自未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另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為通泛而概略之登記,不可僅僅以此為和田公司與原告為競業之證明。綜上,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自無任何損害。 ㈡仕野公司自96年9 月起即為原告之從屬公司,仕野公司內部管理不當,業務副理王衛星向往來廠商旌宇公司表示其MLCC原廠(即村田MuraTa)不願供貨,要求旌宇公司是否改為採購松下品牌之產品,但此提議不符旌宇公司之需求。則仕野公司確有向客戶表示其已無法再提供原廠產品,且此事對採購客戶造成影響。旌宇公司鄭梅香即於96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仕野公司表示:先前貴司副總來訪時有提到你們MLCC原廠不願再供貨了,看我們可否松下的廠牌,當時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司還有多家second source 。就是你們先說MLCC供貨上有問題,我才趕快排單出去給其他廠商,你們現在才說有庫存很不合理等語。是仕野公司自96年11月起,未能繼續與旌宇公司合作,係因仕野公司自身無力履行廠商要求交付MLCC原廠產品所致,與被告毫無干係。另由華新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函覆其未與廣立登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益證仕野公司因自身經營不善而致流失客戶,被告並未有任何違約行為。另縱認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8 項所載之義務,惟原告僅僅表示其所列廠商於96年尚有與仕野公司交易,而未提出相關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證據佐證,可得預期上開廠商於97年後仍會與仕野公司持續交易,導致原告有可預期之利益損失。上開廠商日後均可能不再與仕野公司交易往來,自非原告可預期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73 頁反面): ㈠兩造96年5 月3 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兩造復於96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原告之控制公司仕野公司有對高國畯、李家瑢、王秀英、徐飛達、謝雯玲等提起競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勞訴字第88號),仕野公司與高國畯、李家瑢和解,並已撤回該事件其餘部分之起訴。 ㈢高國畯於96年7 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與李家瑢、李家瑢之弟李文彬、李文彬之配偶吳素衿籌備發起設立廣立登公司,並均登記為廣立登公司股東,且由高國畯擔任廣立登公司董事長。 ㈣李家瑢、王秀英、徐飛達、謝雯玲分別於96年9 月30日、96年11月7 日、97年3 月13日、96年11月20日自仕野公司離職,於離職後均任職於廣立登公司。 ㈤被告於96年8 月29日自仕野公司離職,而後96年間任職於邁仕傑公司,97年及98年間任職於和田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至廣立登公司任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向原告擔保:「確保現有仕野公司及其所轉投資子公司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第1 條第8 款)。」、「承諾人(按即被告)如違反前述聲明與擔保且致日電貿公司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2 條)。」。兩造復於96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二、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乙方(即蔡青玲等六人)同意離職後二年內(自96年8 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即原告)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三、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內容者,除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原告主張:被告固係於99年1 月1 日出任廣立登公司顧問一職,惟廣立登公司於96年9 月間設立時,實係由被告出資,而名義上委由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吳素衿出名為股東。而廣立登公司嗣於97年6 月4 日決議增資3,000 萬元,亦實係由被告出資,而名義上委由高國偉、高國畯、李家瑢出名為股東而為增資認股,此有被告於89年8 月18日分別轉讓仕野公司股份15萬股、50萬股予許雪英、李家瑢,而無交易稅單,被告於90年8 月間大量轉讓仕野公司股份共計476 萬7,800 股予許雪英、蔡張余鴦、鄭梅香、王秀英、楊綉絹、楊素玉、梁淑貞、范慧芬、王徐鳳嬌、林浩宇、李鄭秀琴等人,皆無交易稅單,而廣立登公司之設立即有無交易稅單而自被告處取得仕野公司股份之李家瑢之出資,而依李家瑢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李家瑢並無利息所得,表示李家瑢無資力、無存款,增資時亦有無交易稅單而自被告處取得仕野公司股份之李鄭秀琴之匯款,而充作高國偉之出資,以及原告向許雪英求證,經許雪英明白表示登記其所有名義之仕野公司股份,皆是被告借其名義而登記,出售股票予原告後之股款,皆由被告處置,以及前仕野公司之員工張明月於100 年5 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本人(聲明人):張明月當時基於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所需,故由財務部統一辦理證券戶開戶事宜,證券戶內4,000 股為本人所有,該銀行帳戶及印鑑是否為本人所保管我忘了,當時由李佳蓉(即李家瑢)代蔡美蘭(即被告)告知本人會將一些蔡美蘭所持有仕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在我的戶頭內,至於股票進、出狀況一概不知,我從來不過問股票的事情。歷年收到股利憑單報完稅後,將差額領現金退還給李佳蓉,由李佳蓉處理。直到96年5 月份左右得知股票要全數賣出(含本人出資之股票),當時由李佳蓉試算扣除本人費用後,李佳蓉填寫三張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取款條後給本人用印,並提供本人之存摺予以將股款$3,242,648提出」等情,佐以自張明月所述其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就原告給付予張明月購買仕野公司股份之股款324 萬2,648 元為被告所有,其流向為:1 、96年5 月16日,將金額200 萬3,540 元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李鄭秀琴帳戶;2 、96年5 月17日,將金額91萬7,397 元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李鄭秀琴帳戶;3 、96年5 月18日,將金額28萬元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李家瑢帳戶等情,足證被告自96年10月12日廣立登公司設立時即已參與、教導、從事、合夥經營廣立登公司等語。 ㈢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吳素衿籌備發起設立廣立登公司,並均登記為廣立登公司股東,且由高國畯擔任廣立登公司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廣立登公司設立之股款分別為,96年9 月28日李文彬匯款100 萬元、高國畯匯款399 萬9,000 元,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高國強帳戶轉出,李家瑢匯款400 萬元、吳素衿匯款100 萬元,由該行李家瑢帳戶轉出乙情,有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6 月4 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4頁);復經證人李家瑢到院結證:廣立登公司於96年10、11月設立,97年有增資到3 、4,000 萬,後來增資到6,000 萬,詳細時間忘記。廣立登公司最原始是由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吳素衿出資設立,後來有分批增資,增資時有高國偉、李品江、李鄭秀琴,都是親友出資,是用他們自己的錢來出資。廣立登公司是我們的家族企業,並沒有打算找被告當我們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以及證人蔡金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廣立登公司我知道是我老公高國偉跟他弟弟高國畯還有李家瑢他們一起要開的,高國偉自己有公司,他是要投資他弟弟高國畯他們。廣立登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高國畯、李家瑢還有高國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反面),則依上情,難認廣立登公司之出資設立與被告有關。 ㈣另被告於89、90年間轉讓其所有仕野公司股份予他人,尚難以此推認廣立登公司於96年間成立及97年間增資即與被告有關。再原告雖謂李家瑢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投資廣立登公司,然據本院函查李家瑢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6年5 月7 日至97年6 月9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可見經常性有百萬元、數十萬元款項進出,則原告以李家瑢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李家瑢並無利息所得,即認定李家瑢應無資力投資廣立登公司,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97年3 月31日被告匯款85萬元予李家瑢,李家瑢97年4 月30日對廣立登公司出資110 萬元,則上開出資係來自被告等語。惟查,被告匯款予李家瑢之日期為3 月底,距李家瑢出資設立廣立登公司之4 月30日相距1 個月,已難逕認為2 筆款項係屬相關。再據被告陳明:於97年3 月19日被告有向李家瑢借款169 萬1,000 元,李家瑢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嗣於同年3 月31日被告就返還一部分款項即85萬元予李家瑢,故上開85萬元之被告匯款,實為被告與李家瑢間之借貸往來關係等語,並提出該169 萬1,000 元存款憑條(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為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再李家瑢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為李家瑢前老闆,並有共同投資股票乙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此亦有證人鄭梅香於本院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 、10頁),則被告與李家瑢2 人有資金往來實屬正常,原告以被告與李家瑢2 人有資金往來,而推認為被告以李家瑢為名義出資廣立登公司,難認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 日、4 月8 日、5 月13日匯款50萬元、34萬1,000 元及68萬3,039 元予李家瑢,即分別為廣立登公司97年增資時,李家瑢97年4 月30日部分股款及97年5 月16日股款之來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中有84萬1,000 元(即50萬元+34萬1,000 元)為被告用以返還先前97年3 月19日向李家瑢借款169 萬1,000 元之款項。另68萬3,039 元之部分,係因被告與李家瑢約定要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故李家瑢於97年4 月22日匯款168 萬元予被告,後來股票有部分處分之收益,被告即匯款68萬3,039 元返還予李家瑢等語。查,84萬1,000 元(即50萬元+34萬1,000 元)即為上開169 萬1,000 元扣除被告還款而匯款之85萬元,而169 萬1,000 元已據被告提出存款憑條為佐,已如上述,則被告抗告實為有據。另被告抗辯:被告與李家瑢共同投資股票,故李家瑢於97年4 月22日匯款168 萬元予被告,嗣股票有部分處分之收益,被告即匯款68萬3,039 元返還予李家瑢等語,亦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16 頁):上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李家瑢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54頁)於97年4 月22日匯入168 萬元,於同日即購買聯強股票而支出交割款169 萬8,416 元等情為佐,則被告上開抗辯亦非無據,是原告僅以同月份被告有匯款予李家瑢,即逕為主張李家瑢投資廣立登公司之資金即為被告所有,實難採認。 ㈦原告主張:鄭梅香於仕野公司之股份實際為被告所有,嗣賣出股票之款項亦流入廣立登公司等語。經證人鄭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仕野公司股東,因為之前被告有給我仕野公司股票,是無償取得,有部分是被告給的,有部分是需要我生意上的支持,故給我一些股票。仕野公司的股份後來賣出,賣掉的錢應該是買了其他股票。我沒有印象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反面、10頁反面),足見證人鄭梅香持有仕野公司之股票雖係無償取得,但被告並非單純贈與證人鄭梅香,係因尋求證人鄭梅香給予生意上支持始為贈與;再證人鄭梅香持有之仕野公司股票賣出所得款項,亦係由鄭梅香自己支配購買其他股票,縱非全數購買股票,亦未交付被告。則原告主張證人鄭梅香賣掉仕野公司股票之股款為被告所有,而作為廣立登公司之資金等語,並無可採。再證人鄭梅香自96年以前即與被告、李家瑢合作投資股票乙事,據證人鄭梅香證述:當時我們有在玩股票,被告、李家瑢都會用我的名義跟證券行下單,他們有時是用別人的名義匯款給我。被告有委託我買賣股票。大概是90幾年間,到何時忘記了。我跟被告、李家瑢一起玩股票,有買聯發科、晶豪科、旺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 至10頁),並據證人鄭梅香提出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7至53頁),確有購買精英、台曜電、飛宏、茂德、旺宏、斐成、奧斯特、威剛、晶豪科、億光、日電貿、福雷電、力晶、中美晶、群創等多家上市公司,可證證人鄭梅香所述共同投資股票乙事應為實在。是以,證人鄭梅香、被告及李家瑢之親人間之帳戶有金錢往來交易,尚無法以此即指稱與廣立登公司之投資有關。 ㈧再據證人王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所有之仕野公司股票其中700 張為被告寄在我名下股款,賣完之後有聽被告說他有在玩股票,是跟鄭梅香,被告就請我匯給鄭梅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頁反面至59頁),足見被告匯款予證人鄭梅香之目的在於投資股票,亦核與廣立登公司無涉,而此亦與證人鄭梅香上開所為證述被告與其共同投資股票一情為相符。㈨另證人張明月雖於100 年5 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本人(聲明人):張明月當時基於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所需,故由財務部統一辦理證券戶開戶事宜,證券戶內4,000 股為本人所有,該銀行帳戶及印鑑是否為本人所保管我忘了,當時由李佳蓉(即李家瑢)代蔡美蘭(即被告)告知本人會將一些蔡美蘭所持有仕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在我的戶頭內,至於股票進、出狀況一概不知,我從來不過問股票的事情。歷年收到股利憑單報完稅後,將差額領現金退還給李佳蓉,由李佳蓉處理。直到96年5 月份左右得知股票要全數賣出(含本人出資之股票),當時由李佳蓉試算扣除本人費用後,李佳蓉填寫三張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取款條後給本人用印,並提供本人之存摺予以將股款$3,242,648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經其到庭證述:我名下有4,000 股仕野公司股票,後來都有出售,是當時財務主管李家瑢代被告跟我說要放被告股票放在我戶頭裡,取款條是李家瑢拿來給我蓋的,但對於資金後來是入李家瑢帳戶還是流入被告帳戶我不清楚。李家瑢跟我說要提領款項出來時,我沒有詢問過被告,也沒有問過被告是否是要這樣匯款。我認為我帳戶裡面的4,000 股是被告所寄放,不是被告本人告訴我,也沒有去找他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至7 頁),則上開股票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李家瑢本為友人,有共同投資股票或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均已如上述,縱證人張明月賣出仕野公司股票之股款,流向李家瑢或李家瑢之母李鄭秀琴之帳戶,亦難逕指為與廣立登公司之投資有關。 ㈩原告雖又主張97年6 月9 日高國偉之增資款450 萬元,係來自其配偶蔡金伶帳戶,又至少有其中190 萬元為被告之資金等語。惟查,據證人蔡金伶到庭證述:我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有帳戶00000000000000,該帳戶是我親自使用。97年6 月9 日有將450 萬元從該帳戶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是我先生高國偉需要投資他弟弟高國畯我就匯款。該450 萬元資金都是我的錢,我並沒有跟別人借錢湊這450 萬元,被告也沒有將錢放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至191 頁),則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資金等語,尚難採信。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匯款共1,000 萬元至廣立登公司帳戶,充作高國偉出資廣立登公司第2 次增資股款,足見廣立登公司實質出資者為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匯款項乃係因高國偉當時向被告借款共1,000 萬元,後高國偉亦連同本金及利息返還1,023 萬8,397 元予被告等語。經查,證人高國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廣立登公司成立時我沒有參與,後來我弟弟高國畯說他要自立門戶成立廣立登公司,他有跟我提,我覺得構想很好,之後他擴大經營增資時就找我商談,我有興趣,所以我目前也是廣立登公司董事,我出資大約占4 成,金額大約2,400 萬。高國畯要增資擴大經營,是在97年初時跟我提到,我跟他說沒有問題,但過年後他馬上急需資金,因為我弟妹李家瑢也在廣立登公司擔任財務,他也有跟我提到需要資金,我礙於過年前資金週轉困難,所以當下跟高國畯、李家瑢說我一時沒有錢可以給,請他們跟朋友借調,到時候資金調度寬裕後再由我負責攤還當作我的出資額,資金調度也比照銀行的利率,故後來就由他們朋友先行借調。事後李家瑢有跟我講說他有跟被告提出,過年期間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致謝說我有資金需求先跟他借貸。大約是97年2 月過完年後跟被告借貸,借貸金額應該有1,000 萬元左右,借款支付是透過李家瑢,因為他身為廣立登財務,知道什麼時候需要錢。被告不是一次借足我1,000 萬元,是依照廣立登公司資金週轉由李家瑢向被告陸續借足,借款當年年底我即陸續清償,是透過我公司會計作業,也有利息支出。我跟李家瑢說以一般銀行借貸的利率,利息起算以借進來及還出去的時間,利率以3%計算。如民事答辯㈤狀之附表1 、附件1 至5 被告帳戶是我還款給被告的時間及金額,公司會計有跟我核對過。還款的錢是我個人的錢,還給被告的錢是我有做其他投資,有獲利。還款當中有一些是以現金攤還,透過李家瑢還現金給被告,都是我公司小姐處理,我個人沒有經手,如果匯款的話是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還款每次數額不等,我有多少資金到位就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 至117 頁),以及證人李家瑢證述:我現在在廣立登公司上班,該公司開始是由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吳素衿出資設立,後來我們有分批增資,增資時有高國偉、李品江、李鄭秀琴等親友,這些親友是用他們自己的錢來出資。其中高國偉出資有透過我向被告借款。初期高國偉跟我們說未來增資他可以參與,大約97年時我們夫妻有去跟高國偉講到我們還不知道增資要增加多少,想要跟他週轉,但高國偉說快要過年臨時週轉出去的錢沒有回來,問我要不要先去找別人週轉,週轉的錢算是高國偉未來出資,利息該給多少就給多少,由高國偉去還,後來過年後因為我後續還需要1,000 多萬元,我跟高國偉講說我目前還需要1,000 多萬元,就問高國偉方不方便,他說才剛過完年錢可能要晚一點,叫我先去跟其他人週轉,一樣算他未來出資款,他也一樣願意付利息,我問他說是否介意我找以前老闆即被告,他說短期沒有關係,我就去跟被告講說高國偉要跟他週轉1,000 多萬元,被告說可以,後來我就回頭跟高國偉說被告說沒有問題,後來就跟被告借,我跟高國偉說我是跟被告開口1,000 萬元,等我公司需要用錢時我陸續向被告借調,沒有說一口氣要他馬上匯1,000 萬進來,我沒有跟被告說是我公司要用,我只跟被告說是高國偉週轉要用,當時沒有講確實的還款日期。利息是我自己按照一般存款利息跟被告說3 %,被告說隨便。高國偉有清償這些款項,沒有在預期之時間回來,所以大概半年以上才還,但應該是當年度就陸續返還,高國偉錢回來後就會叫我過去拿還給被告,被告要我直接存到銀行,所以我就依被告指示存到他所指定的銀行,不知道是填匯款單還是存款單我不太記得,我也忘記我在填匯款單或是存款單時是否有載明存款人或是匯款人,但我應該會寫,我會寫高國偉存的或者是高國偉匯的,不會是寫我,利息也都是我在算。我跟被告借調款項時說是高國偉要借,高國偉後來有跟被告說謝謝,至於詳細談話內容要問高國偉,高國偉當時是有跟我說他要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至120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高國偉還款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9 至133 頁),據上被告抗辯上開1,000 萬元為高國偉之借款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上開高國偉所投資之1,000 萬元實質為被告所增資等語,尚難採之。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8 日起利用魏長莉、李賜貞、王明義名義出名為股東設立和富公司,而實際上係由被告參與、教導、從事、合夥經營和富公司,而與原告(含原告子公司仕野公司)為競業等語,並提出和富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和和富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和富公司是魏長莉與李賜貞出資設立等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開實際係由被告經營和富公司乙情。原告雖又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因魏長莉未繳納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於96年7 月18日、97年1 月23日發文仕野公司扣押魏長莉之薪資3 分之1 ,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卷第32至33頁),足證魏長莉並無資力出資成立和富公司,而係由被告出資參與設立。惟魏長莉遭強制執行乙情,與魏長莉是否有資產並無必然關聯。強制執行為債務人無自願清償他人債權時,債權人經由國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為執行,是魏長莉遭強執執行乙事,也僅證明其未自動清償他人債權;再縱認魏長莉名下無其他財產,而遭執行其於仕野公司之薪資,然亦僅足證明魏長莉名下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難逕推論魏長莉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再縱認魏長莉無資力設立和富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實際即為被告出資。至原告主張和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長莉之名片載明「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又廣立登公司與和富公司皆於97年1 月17日填寫「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皆為「phina .lee@double-best .com 」(按為廣立登公司之電子信箱)、聯絡人皆為:李家瑢,電話皆為「0000-0000#888 」(按皆為廣立登公司電話)(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7 頁);和富公司產品型錄標示「DBV 」即為廣立登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20 頁),亦僅能證明與廣立登公司有關,而廣立登公司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已如上述。再查,仕野公司於99年間分別對魏長莉、李賜貞提出刑事告訴,於刑案中據魏長莉稱:…伊是單親媽媽,當時原預訂9 月底要離職,當然要為將來作打算,才與其他友人共同設立和富公司…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1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另據李賜貞於刑案中稱:伊是離職後才跟魏長莉聯絡,同意當他們公司的股東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1頁),則魏長莉、李賜貞均表示和富公司係其等所出資,原告主張和富公司為被告所出資設立,尚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原告及原告子公司仕野公司為競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係在邁世傑公司掛勞健保,未實際任職,自未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況,原告並未證明邁世傑公司與原告有何競業禁止之關係等語。查,證人蔡月鳳於另案證述:「(問:是否經營邁世傑公司?)有,是我先生經營的。蔡襄琦(即被告)是離職後到那邊掛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頁),則被告抗辯其僅係在邁世傑公司掛勞健保,未實際任職,自未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等語,已非無據。再原告雖主張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所營事業有「電子材料批發業」,與仕野公司所營事業中「電子材料批發業」相同,有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項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頁)及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可證,是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所營事業業務與仕野公司所營事業業務有競業關係。然而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本為通泛而概略之登記,電子材料所包含之範圍甚廣,尚不能以上開登記事項即認為有競業之關係,而原告亦未能舉證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所為批發之電子產品與原告與原告子公司仕野公司所批發之電子材料即電解電容、電池、石英振盪晶體、石英振盪器、積層電容(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為相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原告及原告子公司仕野公司為競業等語,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損害計算方式為:旌宇公司及華新公司於96年度分居仕野公司銷售金額前30大客戶第4 名及第10名,然97年度1 至5 月該2 公司卻未進入前30大客戶排行榜。由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華新公司於94至96年間交易營收比例推估營業費用後之淨利為1,129 萬4,012 元,依通常情形,若無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和富公司及任職於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仕野公司為競業,仕野公司至少應有上開淨利,依原告持有股份比例90.04 %計算為1,016 萬9,128 元,原告部分請求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為被告所否認。查,就公司每年交易營收之淨利為何,本涉及諸多因素,就為何係以前3 年之淨利來計算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能說明其依據何在,亦未舉證此計算方式即足以代表其因被告競業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以此方式主張其所受損害,已難認有據。再就華新公司部分,依華新公司101 年1 月3 日函覆本院:本公司與廣立登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至於和富公司、邁世傑公司及和田公司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有與華新公司交易,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立廣立登公司、和富公司及任職於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仕野公司為競業,致仕野公司與華新公司之交易下降,而致原告受損,顯屬無據。另就旌宇公司部分,依旌宇公司101 年5 月8 日函覆:本公司於96年度因電子商品MLCC(積層電容)MURATA(村田)品牌等產品之供應商仕野公司聲稱不再供應MURATA(村田)品牌,因而自96年11月起,本公司另尋符合本公司需求之其他品牌積層電容公司,故轉而向廣立登公司購買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5 月8 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 頁),以及旌宇公司鄭梅香(Tracy )與仕野公司業務助理何曉雯(Candy )於96年11月2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鄭梅香在信件中向仕野公司表示:先前貴司副總(按即王衛星)來訪時有提到你們MLCC原廠不願在供貨了,看我們可否松下的廠牌,當時我就跟他說那沒關係我司還有多家second source不為難你們,coco and sam(按即廖文豪)都在場,怎麼現在冒出來說蔡小姐幫我們估的…且就是你們先說MLCC供貨上有問題,我才趕快排單出去給其他廠商,那你們現在才說有庫存很不合理…等語,何曉雯亦回覆:MLCC原廠不願再供貨了是沒錯…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原告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惟已經證人王衛星、廖文豪、何曉雯證述郵件中所述內容為實在及確有此郵件等情,詳如下述。而證人王衛星即仕野公司副總經理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於電子郵件中鄭梅香有提到先前我去拜訪她時,我有提到MLCC原廠不再供貨,另有提議松下廠牌,當時鄭梅香說沒關係,她還有多家second source ,不為難你們等語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證人廖文豪即仕野公司業務主任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問:就你與鄭梅香溝通的過程中,他是否有提到旌宇公司的MLCC原廠不願再供貨的事?)我第二次與王衛星去拜訪時,我們主動提到原廠不願再供貨的事,我們希望鄭梅香幫忙把這批存貨消化完。我不記得當時鄭梅香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再證人即仕野公司業務助理何曉雯亦證述:伊收到鄭梅香電子郵件後,有回應MLCC原廠不願再供貨,MLCC原廠確實不願意供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足見仕野公司確有97年無法再交付MURATA(村田)品牌MLCC產品乙事。另依證人王衛星證述:當時拜訪鄭梅香有提起有松下的MLCC來作替代,至於松下與村田價格,每個產品有高有低,有些地方使用方法與習慣不同,及在臺灣販賣普遍度不同,會有程度上差異,村田的產品比較普及。97年村田品牌MLCC因為日本原廠關係,貨源可能短缺,旌宇公司若想要可以向村田的直接代理商購買或其他管道。若要換其他廠牌,大概有3 個月到6 個月的銜接期,因為需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以及證人廖文豪另證述:就伊在業界經驗,若某個廠牌的產品斷貨後,後續改用其他品牌產品販售,在銜接上會有問題,若是不同廠牌,在工程師處需經過反覆驗證約2 至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9 頁),則可知仕野公司無法於97年再提供村田品牌MLCC,確實對旌宇公司之產品銜接產生影響,則被告抗辯旌宇公司未能繼續與仕野公司合作,係因仕野公司向旌宇公司表示其已無法再提供原廠MURATA(村田)產品一事,非與廣立登公司有關等語,實屬有據。至於和富公司、邁世傑公司及和田公司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上開公司有與旌宇公司交易,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立和富公司及任職於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仕野公司為競業,致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之交易下降,而致原告受損,自屬無由。據上,原告以仕野公司與華新公司及旌宇公司交易額度下降,係因被告設立廣立登公司、和富公司及任職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所致,而請求損害賠償1,000 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又再主張被告設立廣立登公司、和富公司及任職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仕野公司有如原證47(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示之共14家主要客戶為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計算方式?亦均未加以說明。嗣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設立廣立登公司、和富公司及任職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而與仕野公司有如原證50(見本院卷二卷第126 頁)所示共6 家仕野公司主要客戶為競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查原告前後2 次主張之客戶名單不同,且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該表列之公司有與上開4 家公司交易,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主觀臆測其所表列之客戶有與上開4 家公司為交易行為,實非全無可採。再者,原告原證50係以97年1 至6 月月平均採購金額與96年間月平均採購金額之變動為其主張仕野公司受損之依據,惟原告提出原證50係於101 年12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為何只以97年間前半年之月平均營業額與96年月平均額相較,為其主張受競業所影響之營業額,已難認為有據。再各該公司是否與仕野公司為交易本有其等商業上考量之諸多因素,原告亦未舉證仕野公司可得預期上開公司於97年後仍會與仕野公司持續交易,而係因被告競業行為導致該等公司未與仕野公司交易。另,被告於96年5 月3 日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係記載:「確保現有仕野公司及其所轉投資子公司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其中所謂「主要客戶」究竟如何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50之6 家公司,其中威剛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FUNAI ELECTRIC( H .K .) LIMITED (船井電機)(下稱船井電機)、光寶集團(東筦旭福電腦有限公司)、東筦旭福電腦有限公司(光寶集團)、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依原告所主張於仕野公司96年客戶排行名次分別為17、26、29、105 、157 名(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否可認係仕野公司之「主要客戶」,實屬有疑。且威剛公司、船井電機、光寶集團向仕野公司購買產品金額,依原告之主張每月平均僅有數十萬元,甚至鴻松公司,依原告之主張該公司於96年度每月平均向仕野公司購買產品僅623 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則該等公司實難認為仕野公司之主要客戶。另系爭承諾書內容既為「:確保…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依原告主張ECS TRAD ING CO LTD (菁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月平均營業額為303 萬3,240 元、97年1 至6 月月平均營業額則為123 萬4,270 元,旌宇公司96年月平均營業額為245 萬1,230 元,97年1 至6 月月平均營業額則為4 萬5,333 元,威剛公司96年月平均營業額為61萬2,071 元,97年1 至6 月月平均營業額為47萬8,918 元,船井電機96年月平均營業額為32萬1,691 元,97年1 至6 月月平均營業額為15萬1,286 元,光寶集團96年月平均營業額為28萬7,579 元,97年1 至6 月月平均營業額為26萬5129元,則上開公司與仕野公司確實仍有「交易往來」,難認已無「合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內容,亦難逕採。此外,旌宇公司部分,被告抗辯係因仕野公司無法供應旌宇公司原廠MURATA(村田)產品,旌宇公司始未再向仕野公司採購等語為可採,已如上述,則就此部分係因仕野公司之故,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又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被告表示為代理李家瑢、蔡張余鴦、李鄭秀琴、高國強及李品江等人,但其他人後來否認依照系爭契約書內容而為負責,故被告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惟查,原告僅以言詞當庭為上開陳述,就其所為上開主張並未有何舉證,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請求因此所受損害1,000 萬元之主張,本院尚難採認,均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為本件請求,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8 項、第9 項、第2 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預計可得之利益之損害1,000 萬元,惟本訴被告則辯稱其亦有請求本訴原告返還200 萬元不當利益之債權存在,而得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賠償,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第1 條後段時,反訴被告係以日後呆滯存貨無法出售所致損失要求反訴原告支付該部分200 萬元之款項,惟旌宇公司於96年下半年向仕野公司購買1,192 萬8,992 元之庫存產品,另剩下之庫存產品則賣給呆滯料商。則反訴被告主張仕野公司有呆滯存貨損失之原因已不存在,即無受領該2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爰提起本件反訴,求為判命: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仕野公司確有產生呆滯存貨,且上述呆滯存貨並未限定係屬於旌宇公司,該公司原先預估之呆滯存貨部分,亦未算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呆滯存貨。反訴被告購買仕野公司之股份後,發覺仕野公司有呆滯料之問題而於96年9 月6 日與反訴原告召開會議,於會議中因反訴原告、何曉雯之表示,造成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就原認定為旌宇公司呆滯料之金額,自全部呆滯料之金額中扣除而未計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呆滯存貨。嗣旌宇公司確實發生未依電郵或口頭指示備料而下訂單之情形,扣除旌宇公司於96年下半年向仕野公司購買1,192 萬8,992 元之部分後,仍有剩下一批貨,仕野公司將該呆滯料出售予呆滯料商後,造成仕野公司備料損失72萬0,525 元,惟此部分可能之損失未在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範圍內。系爭契約書第1 條後段之「扣除200 萬元以支付96年4 月30日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損失」,並非呆滯存貨無法銷售所致損失,而係反訴原告懇求反訴被告,同意由反訴原告僅負擔200 萬元之金額,用以約定遮斷96年4 月30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之損失,即不論日後約定之呆滯存貨反訴被告處理情形如何(有無發生虧損),皆與反訴原告無涉,因此契約文義載明「可能之損失」而非「確定之損失」即明。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書第1 條係約定:關於投資仕野公司投資股款之尾款提前支付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96年5 月11日取得仕野公司之股票1,101 萬0,835 股,…,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6 月30日及98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除自被告股款中扣除200 萬元以支付96年4 月30日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損失外,餘均提前於96年9 月15日前以現金或開立新臺幣支票支付於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文意解釋,足見係約定用以支付96年4 月30日以前仕野公司產生呆滯存貨可能損失,並未限定呆滯存貨僅屬於旌宇公司,且係約定遮斷96年4 月30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之損失」,而非某確定產生之虧損,則其應意指96年4 月30日前產生呆滯存貨,不論反訴被告處理情形如何,有無發生損失,損失是否逾或不到200 萬元,兩造同意即以200 萬元為計算,均不再互相請求。是以,應以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抗辯為可採,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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