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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2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蒼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九年司催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九年司催字第一二七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是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件民事聲請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1275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99年5月10日 │59,046元 │AA0000000 ││ │限公司 林弘育 │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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