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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67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677號

聲請人
綠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文
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5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人名稱、付款人名稱、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據此,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中,關於得以辨認該支票之事項即支票內容自應翔實記載於公示催告裁定中,由聲請人持以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上開發票人名稱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雙橡園家飾裝潢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除權判決(票據)狀記載綦詳,並有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5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但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571號公示催告事件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支票發票人名稱卻為「雙橡園家飾雙潢有限公司」,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名稱亦為「雙橡園家飾雙潢有限公司」,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如前開說明,支票之發票人等記載內容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及本件除權判決聲請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雙橡園家飾裝潢有限公司」,與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名稱「雙橡園家飾雙潢有限公司」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677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雙橡園家飾裝潢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9年2月25日 │39,375元 │AB0000000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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