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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99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991號

聲請人
正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催字第140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40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後,查得本院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二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6月7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卻遲於100年6月28日始登載於太平洋時報,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991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正觀科技有限│華南商業銀│100年5月20日│65,000元 │UC0000000 ││ │公司 張世平│行信維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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