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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

聲請人
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須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刊登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故聲請為除權判決期間,應自登報期滿3個月後起算,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登報,有聲請人所提出大紀元時報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迄至99年11月15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上述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00年2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方符上述規定,然聲請人至100年11月30日始為聲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據,已經逾期,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7月27日 │226,000元 │DD0000000 │ ││ │司 許哲治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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