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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譚懿蘋
即 第三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57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向債務人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734號執行標的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4號9樓,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詎執行法院拍賣時,拍賣公告卻註明「拍定後點交」,否定異議人之租賃關係,明顯侵害異議人權益,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標的前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22日以北院錦96執全洪字第350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並於96年11月8日前往現場查封,斯時有債務人協榮實業有限公司職員林秀美在場稱系爭執行標的由債務人公司使用,另有一部分出租給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租期從民國96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此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嗣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1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再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系爭執行標的使用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9年7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944600號函函覆系爭執行標的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今異議人抗辯執行法院調查不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主張其於查封前業已占有執行標的,其為有權占有,執行法院應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惟查:

(一)依異議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異議人承租範圍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4號9樓西側範圍即執行標的西側範圍,則其權益受影響之範圍亦僅止於執行標的西側,至於執行標的東側或其他部分,異議人並非權利主體,不得代他人主張權利。從而,異議人代第三人佳策國際有限公司、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勝德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行法院調查不實致侵害權益,顯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96年10月22日假扣押執行至現場查封時,經債務人協榮實業有限公司職員林秀美在場稱一部份係由債務人公司自用,一部份出租予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並經債務人經由傳真提供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供本院參酌。蓋公司出租所有不動產,乃屬重要事項,其租賃契約應由主管人員統一保管,如異議人確有與債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一事,查封當時債務人協榮實業有限公司應一併提出與異議人間之租約供本院參酌為是,惟債務人卻僅提出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查封當時,系爭執行標的僅有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為債務人自用一事,堪認為真。

(三)又姑不論異議人是否於查封前即與債務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查封當時,債務人仍占有執行標的繼續營業,僅有東側部分出租予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顯示異議人於查封當時並無占有執行標的,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以查封後之占有,阻止點交。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異議人之承租期間為96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8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異議人不得以其租賃契約主張拍定後不點交,因此執行司法事務官核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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