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 異議人
- 富生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黃玉蘭
- 相對人
- 楊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聲字第44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然異議人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中,請求俟再審事件確定後再予執行,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兩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該案原告之訴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命異議人即該案被告給付相對人即該案原告50萬元及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負擔確定,有上開判決2 件附卷可查。經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暨訴訟費用收據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05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異議人以俟再審之訴確定後再予執行為由提出異議,然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44 號裁定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始得作為執刑名義;而執行程序之開始,則應由執行債權人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之。故相對人是否持本院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非本院所得審究者。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