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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黃博洋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17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廣慶、張鳳祝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街9-19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異議人已提出多達14項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相對人二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內,惟不為執行司法事務官所採,以相對人二人未設籍於該地,且系爭房屋戶長沈劉錦瑜陳報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張鳳娥非相對人二人,殊難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執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9-19號天壇大樓現場執行時,依該日查封筆錄記載,該大樓管理員稱相對人確時居住該大樓9-19號4樓之2。次查,本院通知書以上開地址寄送,均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並無退回情事。又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曾因誣告、妨害名譽等事件涉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04、2396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相對人)之居所亦記載為「臺北市○○區○○街9-19號」,亦可證異議人所指稱相對人確在上開地址居住之事,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未參酌上開證據,忽略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之人並非一定是實際居住者之情,僅憑租賃契約判斷(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張鳳祝之姐王張鳳娥承租,並由相對人張鳳祝擔任保證人),並採信房東沈劉錦瑜之說詞,即認定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絕非相對人所有,尚嫌速斷,亦非妥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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