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9號異 議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相 對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揆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執行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遭廢棄在案,異議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原裁定疏未查察本件相對人為黃恭華而非法定代理人洪崇文,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提供3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富翔公司對第三人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前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 富翔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0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富翔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確定,異議人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富翔公司。惟查,相對人富翔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98之2號1樓,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推選洪崇文為董事,且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13日由黃恭華變更為洪崇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據異議人所提出催告證明之信封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異議人之函件寄件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39號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恭華之戶籍地址,並經黃恭華於同年5月27日收受,惟上址既非相對人富翔公 司之公司所在地,異議人復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該處乃富翔公司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或其法定代理人洪崇文之住居所,自難謂其催告之通知已達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翔公司;再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催告證明,僅有上開信封影本及收件回執,而未提出函件之內容,本院尚無法認知異議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富翔公司行使權利。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尚非得指為違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