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慧萍
- 當事人陳建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6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認可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外規定者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1條、 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消費者 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駁之裁定程序,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故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7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0年8月17日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100年9月9日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100年9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已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時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為一期,共分140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65元,不計息,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惟尚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異議人必須每月清償6,865元,共140期,才願協商,而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而依異議人每月收支狀況,最多只能償還約1萬元之債務,顯然已無法履 行償債之承諾,且異議人已於100年9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本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受請求之最大金融機構,應即通知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明 定。故判斷是否協商成立,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而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蓋其他債權人既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同理,前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當然也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協商條件,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者,自亦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準此,倘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 冊所載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倘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縱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亦不影響債務協商成立之效力。 ㈡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0年6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已通知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並依異議人於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於 100年6月29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且於100年7月22日分別以電話與上開5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聯繫,並提供上開5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聯繫電話給債務人,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台新總債協商部字第100000807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程序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通知所有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前來參與債務協商,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異議人協商,於100年8月17日達成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既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參與債務協商而未參與,並不影響異議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效力,異議人自應受該協商成立內容之拘束。況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 僅得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認定,認與法令無抵觸,即予以認可,賦予執行力,而本件債務清償方案經核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以其已於100 年9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核與本件債務清償方案認可無關。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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