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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17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7號

異議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相對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4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建字第18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捌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下稱第二審主文)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下稱第三審主文),異議人即向本院提起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容有誤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異議人應負擔新台幣(下同)12,713元,相對人應負擔72,04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異議人應負擔3,875 元,相對人應負擔431 元;第三審費用為兩造各自負擔。基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68,166元(計算式:72,041元-3,875 元=68,166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11,577,8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3,904 元,並已由異議人預納在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0,207,2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1,848 元。依上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056元(計算式:113,904元-101,848元=12,056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自行負擔之。而第一審法院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金額為8,722,515 元,故原告敗訴金額為1,484,781 元(計算式:10,207,296元-8,722,515 元=1,484,781 元)。

㈡又兩造均不服敗訴部分而上訴至第二審,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484,781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626元,由異議人預納在案;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8,722,51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1,140 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379,781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993元,則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33元(計算式:23,626元-21,993元=1,633 元),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自行負擔之。而第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金額為8,456,968 元,故異議人敗訴金額增加為1,645,328 元(計算式:1,379,781 元+265,547 元=1,645,328 元)。

㈢復兩造均不服敗訴部分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645,328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6,002元,由異議人預納在案;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8,456,968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7,131 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而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㈣基上,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減縮為10,207,296元,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金額為8,722,515 元,異議人上訴第二審金額為1,484,781 元,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計算式:8,722,515 元+1,484,781 元=10,207,296元)。又異議人於第二審上訴金額減縮為1,379,781 元,第二審異議人敗訴金額增加為1,645,328 元,而異議人上訴第三審金額為1,645,328 元,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金額為8,722,515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金額為8,722,515 元,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敗訴金額減為8,456,968 元,異議人上訴第三審金額為8,456,968 元,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

㈤依第二審主文第1 項所載: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456,96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由於異議人及相對人皆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是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84,383元(計算式:8,456,968 元÷10,207,296元×101,848 元=84,383元),復依同審主文第5 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由於異議人及相對人皆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故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114元(計算式:131,140 元×1/10=13,114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18,026 元(計算式:131,140 元×9/10=118,026 元)。末依第三審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異議人及相對人就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均各自負擔。

㈥綜上所述,由於第一審裁判費均為異議人預納在案,而相對人應負擔84,383元,第二審異議人上訴部份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份裁判費為相對人預納在案,但應由相對人負擔13,114元,異議人負擔118,026 元,第三審裁判費為兩造各自負擔,是相對人仍得向異議人求償33,643元(計算式:118,026 元-84,383元=33,643元),揆諸上揭規定,異議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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