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紅
- 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姚浩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48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及第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職權應調查事項,即使卷宗在他法院,亦應調取查明,原裁定僅就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強制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積極要件事項進行調查,而未對強制執行之障礙事項進行調查,對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有所遺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是否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執行障礙事由(即未依應遵守之程序),致異議人因法院扣押財產受有侵害,又異議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執行障礙事由,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執行法院非不得向為本票裁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調卷查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未查明異議人已於100年2月16日向板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此程序上瑕疵並不因異議人於100年7月28日聲明異議遭駁回而治癒,因此,鈞院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4486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第三人徐敏健持異議人於97年3月28日所簽發、以新北市五股區為付款地、本票金額2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簡易庭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民事庭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第三人徐敏捷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為由,持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暨掛號回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4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異議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另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該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19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惟第三人徐敏捷不服提起上訴(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雖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100年2月16日向板橋地院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向該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迄至100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訴狀及聲明狀附於原審執行卷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異議人提出證明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0年2月16日向板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4486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於發票人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應停止強制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即100年6月14日)後,即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故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僅係停止將來之執行程序,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則不受影響,況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第一審雖獲勝訴判決,但尚未確定,不能認已推翻執行名義而剝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異議人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31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486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殊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