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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即優

先承買權人 趙張蓓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10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10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異議人為本件拍賣土地上34筆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對其建物所坐落之地號及其法定空地即新店市○○段718、729、734、723及876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此並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所肯認,惟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許其優先承買上開法定空地,卻仍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陳報行使優先承買權,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之聲明,此侵害異議人權益甚鉅,因而再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三、查異議人於99年7月28日具狀表示系爭執行案件,其除惠國段719地號外,另新店市○○段718、729、734、723及876地號分別為樓梯間、走道及週邊出入道路,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目的,上開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伊亦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優先承買,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期主張優先承買為由,不准異議人購買法定公設及空地部分之土地並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廢棄,認執行法院未明確通知異議人就系爭標的得主張優先承買,後經異議人就分配結果指證疏漏及錯誤,應予異議人有補救之機會,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今司法事務官另以9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為由,認異議人僅就718、723地號聲明異議並主張優先承買,今異議人另主張優先承買新店市○○段729、734、876號等地號土地,實為翻異前詞,不應准許,惟本件異議人前就司法事務官99年11月22日98年度司執字第21030號裁定聲明異議時,爭點即在於新店市○○段718、723、729、734、876號等地號土地,伊有優先承買權,其並非翻異前詞,重新主張,司法事務官認事有誤,且異議人前次就同案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卷審酌後,肯認異議人就上開系爭標的確得主張優先承買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司法事務官自應受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所拘束。且查,9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並未向異議人闡明未主張之729、734、723及876地號是否要撤回或追加之,亦未當場向異議人闡明主張錯誤(724地號非執行標的),讓異議人有更正之機會,本件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未依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意旨更為妥適之處分,顯然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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