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成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58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命債務人李成祿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之裁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既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後段之裁判而屬金錢給付之請求,於執行未果時當應核發債權憑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債權憑 證應符合下列要件:須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需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須續查仍無結果(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137頁至138頁參照)。經查:異議人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民事判決之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債務人 )應返還原告(即異議人)附表所示之股票(即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14,960股」,揆其內容,係屬「物 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縱執行無結果,亦無從據該項內容核發債權憑證。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命 債務人預行支付費用之裁定,雖為同法第4條第2款後段之裁判,於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然究其性質,乃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此觀之該命預行支付費用之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參酌裁定日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且係限期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預行支付而非向債權人即異議人支付即明。故如以該命預行支付費用之裁定對債務人執行不足受償時,仍應審究原執行案件之性質以為得否核發債權憑證之依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