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徐子鈞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載明相對人因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夜間部,無法任職君品酒店之輪班制工作,而改任工時固定、薪資較低之工作等語,惟依一般情形,夜間部之就學期間約3年,相對人畢業後即無須再支出註冊費用,衡諸相對 人屆時年僅30餘歲,其學歷非低、身體健全等情,相對人之工作能力應能覓得薪資高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工作,以增加其清償金額,而非僅以每月薪資18,000元為滿足。況倘以相對人現時薪資寬鬆認定其薪資收入,而忽略其過往較高之薪資及消費情況,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須於更生時尋薪資較低或較為輕鬆之工作,藉更生清算程序圖謀債務減免之利益。是即便依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扣除支出僅餘5,834元,而願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8,000元,並以其父親即第三人徐勝雄為更生保證人,惟考量相對人於畢業後尚有掙得較高收入之可能,卻未見其有提高清償數額或採階段式提高還款金額之方案,實難謂其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對異議人受償之金額影響甚詎,顯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裁 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每期清償24,000元,每3個月為1期,共清償32期,核計8年,清償總額768,000元,清償比例23.25%,每期於當月10日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其父親徐勝雄為保證人,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北院木98執消債更焱字第18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等4位債權人遵期以書面 確答不同意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 人迄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依法即視為同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 權人固亦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惟渠均係於99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確答期限於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該4位債權人 各於同年月31日、27日、27日及25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綜上,本件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7人,已過債權人總數11人 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3,001,639元,亦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及無優先權總債權3,303,669元之二分之一,有 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74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㈡又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任職於集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分派花博部門,每月收入18,000元、100年4月30日後由 該公司視其工作表現再決定是否延用調派其他部門、相對人工作資歷、年紀暨97年及98年全年所得各245,069元、128,407元,平均月收入各20,422元、10,701元等情、屆時縱另覓他職,應非難事;又相對人每月支出提列12,166元,含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夜間部註冊費每月平均約5,166元,及個 人生活費用7,000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並無浪費情事,又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固僅5,834元,每3個月合計17,5 02元,其提出每期(每3個月)清償24,000元(每月8,000元)之方案,雖高於每3個月之預估總額,然相對人既已提供 其父親徐勝雄為保證人,觀諸徐勝雄98年全年所得969,578 元,其於98年10月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萬餘元,足認該更生方案因保證人之擔保履行,顯 無消費者債務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履行可能之事由;另本件更生方案各債務人之受償率均一致,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並無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與法並無不合。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較其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2,166元)或9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之餘額為高,顯見其已盡最大努力,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