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台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6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嘉暉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異議人應給付股息新台幣750萬元暨其利息,惟異議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8日司執慧字第116168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命令)作成前,已收受99年10月20日99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不得對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嘉暉與異議人間之股利債權為清償,相對人亦不得收取之。該二執行命令目的不同互相抵觸,顯不能併存,則後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始不違反前99年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欲保全之目的,經異議人提出異議,不為司法事務官所採,仍執意進行本件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存款命令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不服,蓋此不但違背99年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更侵害該假扣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執行程序明顯違法,爰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司執字第116168號執行名義債務人係異議人台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案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陳嘉暉,所執行之標的名稱形式上雖不同,一為「異議人公司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一為「禁止異議人對陳嘉暉為給付,陳嘉暉亦不得收取」,但實質上內容同屬以相對人陳嘉暉對異議人之股息債權為執行標的,形式上不同乃是因異議人本應依民事確定判決自行給付相對人陳嘉暉股息,惟拒不給付,相對人陳嘉暉只得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以代給付,執行存款債權之目的是為了清償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股息債權,本質上仍是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股息債權,只不過是債權名稱之轉換,司法事務官認上開二執行命令扣押標的明顯不同,係屬二事,顯有誤解。

四、惟查,司法事務官誤認二扣押標的不同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利,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目的,旨在使因違法執行權益受侵害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救濟之機會,故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始得提起。本件相對人既係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已不容推翻,縱使異議人再收99年司執全字第1094號禁止給付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僅生異議人應何時給付或應給付予誰之問題而已,且本件執行後,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異議人給付義務消滅,異議人可向假扣押執行命令承辦股別聲明異議相對人對異議人股息債權已不存在,難認系爭給付行為對異議人權益有何侵害;異議人雖另主張此給付行為已違反99年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及侵害假扣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惟異議人之給付並非出於故意,而係根據法院之強制行為,非異議人之過錯,且假扣押債權是否受侵害,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判斷,此乃假扣押債權人是否應向執行法院爭執執行程序不當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執行方法雖非妥適,駁回裁定之理由亦有未恰,惟本件異議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消滅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並無權利受侵害情事,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司法事務官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