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基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2,400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42號卷第3 頁,下稱高雄地院卷宗),嗣於100 年3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遲延利息部份之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進料線動力管線製造工程」標案,並依該工程契約書第21條之投保約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安裝綜合保險、勞工保險、雇主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兩造簽訂保單號碼為1203-8ZEARA0019 ,保險期間自98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7 月3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NT$3,000,000.00 」、「每一事故自負額:2,000.00」。嗣於98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所屬勞工翁水縣因工安事故不幸身亡,經與其家屬多次調解,協議由伊給付賠償金690 萬元,前揭賠償金分別由宏展工程行支付10萬元、友聯保險公司支付意外險100 萬元、友邦保險公司支付意外險200 萬元、員工意外險支付醫療費68,000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支付死亡給付777,600 元,其餘如喪葬費43萬元、住院醫療費37,150元、給付翁水縣家屬翁國哲精神慰撫金829,084 元、翁世芬及翁嘉良各829,083 元等均由伊負擔,伊實際支付賠償金額2,954,400 元(計算式:43萬+37,150+829,084 +829,083 +829,083 =2,954,400 ),扣除被保險人每一事故自負額2,000 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2,952,400 元,惟被告理算試算表僅願意給付保險金1,487,550 元(細目參見高雄地院卷宗第38-39 頁),又伊於上開多次調解中,皆邀同被告之管理專員李宜庭一同參與,被告應受和解效力拘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同意由伊就被保險人之一即原告對第三人因系爭工程致生損害賠償債務時,負保險理賠之責,本件因翁水縣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工安意外不幸身亡,原告對翁水縣家屬負有賠償責任,依約得對伊請求之保險理賠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37,150元、殯葬費43萬元,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第3 條第4 項關於慰撫金之規定,每一請求權人核給50萬元至80萬元,原告同意給付翁國哲、翁世芬、翁嘉良之慰撫金,尚有過高情事,應以50至60萬元為適當,又關於雇主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可知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尚需扣除社會保險給付或勞保局依法已給付之雇主補償喪葬補助86,400元、遺囑補助691,200 元,共計777,600 元及自負額2,000 元。伊雖參與上開調解會議,惟並未同意原告與受害家屬間和解條件,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伊不生拘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進料線動力管線製裝工程」標案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安裝綜合保險、勞工保險、雇主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與被告成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203-8ZEARA0019 ,保險期間自98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7 月31日中午12時止,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NT$3,000,000.00 」、「每一事故自負額:2 000.00」等語,有新進料線動力管線製裝工程契約書、保險單附加條款、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宗第9-16頁)。 ㈡、原告所屬勞工翁水縣於98年11月9 日施作LPG 管線施工時,遭固定式起重機之鞍座撞夾,延於同年月22日不幸身亡,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4 月19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90004507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高雄地院卷宗第17-34頁)。 ㈢、翁國哲、翁嘉良、翁世芬等為被害人翁水縣之子女,渠等於翁水縣死亡後,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經與原告協調多次,雙方於99年2 月2 日達成調解,同意由原告給付渠等690 萬元,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741 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高雄地院卷宗第35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請求本件保險金,其中關於翁國哲、翁嘉良、翁世芬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而需核減? 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勞工保險給付777,600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本件保險金,其中關於翁國哲、翁嘉良、翁世芬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而需核減?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次按被告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每一事故自負額為2,000 元,系爭保險契約前言及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受僱人翁水縣於98年11月9 日施作系爭工程時,遭固定式起重機之鞍座撞夾,於同年月22日不幸身亡,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與翁水縣家屬翁國哲、翁嘉良、翁世芬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先行給付1,244,750 元,包括醫院住院費用、殯葬費、申請勞保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費等費用,於99年2 月26日前給付300 萬元,再於99年3 月5 日前給付2,655,250 元,共計69 0萬元補償金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作成98年民刑調字第741 號調解書、收據、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系爭690 萬元補償金,其中喪葬費43萬元、住院醫療費37,150元、翁國哲精神慰撫金829,084 元、翁世芬及翁嘉良各829,083 元,共計2,954,400 元為其實際負擔金額,除有前開所示給付證明在卷可按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可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第3 條第4 項規定,每一慰撫金請求權人核給50萬元至80萬元,則本件衡量之慰撫金應以每人50萬元為當,且此屬原告與翁水縣家屬之和解內容,被告既未於調解中同意,自不受拘束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係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能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害者翁水縣係原告之受僱人,其受僱為原告從事高危險性之工作,因嚴重之工安事故,致其治療不及兩週不幸身亡,依該危險性及死亡結果突然,導致其家屬之痛苦堪稱甚鉅,復審酌原告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顯然較為優越,本院在審酌一切情事並參酌原告之意願,認慰撫金以翁國哲829,084 元、翁世芬及翁嘉良各829,083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未過高,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指派承辦業務之李宜庭一同參與協商過程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未同意系爭和解條件,惟本件責任保險既屬填補被保險人賠償受僱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兩造既約定被保險人於受僱人發生體傷或死亡時,對受僱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事項,故關於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不以被告同意為必要,且除於具備正當事由外,不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稽。 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勞工保險給付777,600 元?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翁水縣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已賠償人身之損害2,954,400 元,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2,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2,952,400 元,實屬有據。且觀諸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份為限。」等語,第3 項約定:「所謂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⑴全民健康保險。⑵勞工保險……。」等語,可知被告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屬於死亡事故,並非體傷事故,被告援引上述規定,辯稱超過勞保條例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死亡給付部分,原告才可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並不可取。再原告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主張為777,600 元),且此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惟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乃就其依民事損害賠償應負賠償責任(即喪葬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之賠償)而達成,並非(亦未含)職業災害之補償給付,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職災補償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