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4號
- 原告
- 王賴完妹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福燈
- 訴訟代理人
- 張華珍
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義雄生前向被告投保「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特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裕家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特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800,000 元,下與前述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義雄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在臺東縣池上鄉因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馬路旁之水泥護欄,經送往臺東關山慈濟醫院急救後,於100 年2月7 日下午5 時45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意外死亡,然原告向被告申請意外險理賠時,遭被告以王義雄酒後駕車發生意外死亡,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 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5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值0.25mg/L,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規定,被告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每年續保時,被告未將新契約示範條款送達原告,故原告不得適用新的除外責任,而依系爭保險除外責任之規定,王義雄須符合酗酒之情形而發生事故,被告始得依除外條款之規定免責,而王義雄發生事故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雖為290mg /dl,但此為單一之行為,無法證明王義雄係因酗酒而發生意外死亡,且檢測之血液係於王義雄是死亡後所抽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有可能是死後屍體發酵而產生,或因王義雄食用含有高粱酒之檳榔所產生,被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免責,即應就王義雄因酗酒造成意外死亡負舉證之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834,146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財政部85年9 月10日(85)台財保字第852370068 號函修正發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其中第11條第7 款約定之舊除外責任條款內容修改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王義雄所投保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 年,每年度皆係重新續保,是王義雄所投保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自86年度起重新續保後,已變更適用修正後之示範條款約定,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101 號函,關於保單條款因示範條款修正而未主動更換保單條款所衍生爭議,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理,而王義雄與被告間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之約定,實質上為同一標準,則依從優從新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後新條款之規定。
㈡縱認本案應適用舊保單條款之規定,然新、舊除外責任條款之標準並無不同,王義雄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216mg/dl,遠超過刑法第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2 倍,已達酗酒之程度,符合「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條款,且王義雄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足以推定王義雄有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亦屬「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事由。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意見,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 ,王義雄血液檢驗濃度為290mg/dl,應非屍體自行產生所致,檳榔雖有可能遭摻入高粱酒,但含量甚微,食用者依常情其酒精濃度應不會超過0.25mg/L之標準,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檢測,王義雄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亦達216mg/dl,該酒精濃度之行為狀態已有噁心、嘔吐並幾近迷醉之程度,原告主張王義雄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因嚼食檳榔所產生,顯與常理不和,且原告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證明,而不足採信。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義雄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王義雄於100 年2 月7 日在臺東縣池上鄉因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馬路旁之水泥護欄,經送往臺東關山慈濟醫院急救後,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意外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王義雄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王義雄於100 年2 月7 日因意外而死亡,是系爭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且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8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據以拒絕理賠?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王義雄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依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11條第7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依裕家養老壽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仍按一般身故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不按保險金額2 倍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王義雄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即依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給付死亡保險金20萬元、依裕家養老壽險給付死亡保險金406,382 元、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退還未到期保費1,44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裕家養老壽險契約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給付申領書、給付審核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第20頁、第64頁至第66頁),堪可認定。被告固主張王義雄所投保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 年,每年度皆係重新續保,依財政部85年9 月10日(85)臺財保字第852370068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101 號函之規定,應適用新版的除外規定條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王義雄曾收受被告既發之變更後契約條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寄發變更後契約條款予王義雄之事實,則王義雄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內容,自不僅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主張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自86年度起重新續保後,已變更適用修正後之示範條款約定,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因屍體經細菌發酵或王義雄生前嚼食檳榔所致,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 。查來文所詢死者王義雄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90 mg/dl,應非屍體自行產生所致。」(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王義雄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細菌發酵所造成。又王義雄前後兩次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290mg/dl、216mg/dl,衡諸常情,若僅是嚼食含高粱酒之檳榔,應不致造成如此高之酒精濃度。原告復未能證明王義雄於事故發生前曾嚼食大量含高粱酒之檳榔,本院自無從認定王義雄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因嚼食檳榔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王義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0 mg/dl或216 mg/dl僅為單一之行為,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王義雄係因酗酒而發生意外死亡之情形云云。惟查「酗酒」者,乃是「飲酒無節制」之謂(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故酗酒者,即指飲酒過量,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法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王義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0 mg/dl或216 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50mg /dl的四倍有餘,且可能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符合除外條款中關於酗酒之定義;王義雄在此狀態下騎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其因而疏未注意路況,致撞擊路旁護欄,倘王義雄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為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是其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復參酌相驗報告書:「本件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有採集王義雄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 mg /dl,檢察官於100 年2月8 日相驗時,調取該院所抽取之王義雄血液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6 mg /dl。又經警訪查報案人兼目擊證人簡秀惠、麥嘉晟,及請鑑識課勘查結果,死者係自行撞擊路旁護欄倒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25 頁),亦徵王義雄係因酒醉而自行撞擊路旁護欄倒地致死。從而,被告主張王義雄係因酗酒所致事故,而以系爭保險之除外條款以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依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