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吳麒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1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6,901元,及其中38,310,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6,7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具狀捨棄工區財產損失之請求。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臺鐵林邊溪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施工範圍為自里程51k+427至54k+523;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20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以下稱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4 月20日0 時起至102 年4 月20日24時止,其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按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 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及第17條第2 、4 款規定「施工處所: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拆除清理費用: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應為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保險標的為承保工程合約金額(保險金額1,566,880,000 元,每一事故自負額天災為損失之20% 、最少4,500,000 元,其他為1,500,000 元)、施工機具設備(保險金額50,000,000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20% ,最少300,000 元)、拆除清理費用(保險金額30,000,000元,併第1 項處理),另加保有「管理費附加條款」,約定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前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時,被告公司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給付為進行修復所需10% 之管理費(不含稅捐利潤),但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之比例,原告並已繳付應納之保險費4,200,000 元。嗣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來襲,因河床淤積,且在堤防內種植高莖作物,影響水流,復以交通部臺灣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怠於防汛準備,恣令廠商不當遷置排水管阻礙林邊溪橋防洪閘門關閉,且未落實溪橋路線巡查,未依標準操作規定關閉防洪閘門,致令溪水暴漲之污泥侵蝕堆積於系爭工程施工圍籬及周邊施工便道,並損及機具設備,且若不將堆積於施工範圍內之淤泥等外來物清除,將無法施作後續工程,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之規定,於98年8 月11日告知被告,復於98年12月21日檢附賠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請求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1.土木及平面道路工程費計1,263,434 元、2.結構工程費計392,188 元、3.臨時軌工程費計715,182 元、4.電訊佈纜工程費計21,360元、5.一般設施費計146,43 9元、6.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維護費計173,579 元、7.工區淤泥清運作業(含淤泥開挖及清除、淤泥運送、租地費、淤泥處理、抽水處理、箱涵淤泥吸除及運送、箱涵淤泥之處理)費用共計21,284,346元,及為進行修復所需10% 之管理費,並於扣除自負額1,500,000 元後給付原告,且按年息10% 計算利息等語。 (二)查本件保單內容所載之承保範圍並未限於「已施作」區域之約定,而為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處所均屬承保範圍,且原告支付高額保險費特別加保拆除清理費用之部分,即係欲在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獲得全面性之保障,若如被告所辯將承保範圍限縮至「已施作」之承保工程,則原告竟須待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始獲被告對系爭工程全部範圍之保障,且保險期間依保單基本條款第3 條規定則僅止於啟用、接管或驗收之時,而在竣工之前,原告所獲得之保障僅為片段之保障,此顯非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本意,亦非透過契約解釋所能涵蓋,是被告自行於原告請求保險金時增設此一前提要件,顯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應不足採。再者,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就系爭工程進行全面性施工,按契約圖說規定施作施工圍籬、施工路基開挖、土方回填及工程用地拆除等工作,且已完成全阻隔式圍籬369.4 公尺(佔契約數量13% )、半阻隔式圍籬1,024 公尺(佔契約數量44% ),並非被告所稱僅有於車站前53K +676.8 至54K +024.6 處設有圍籬,有98年8 月8 日施工日誌可參;且工程一般開始本應先施作施工便道,俾便機具車輛進入工區施工(含施工圍籬佈設、拆除牴觸物、工程管線試挖及復舊等),且基樁施作前須將原軌道移至臨時軌,以騰出空間施作橋樑基礎作業,而前述前置工程本僅占工程總進度極少部分,故原告完成施工前之準備作業(包含架設圍籬、鋪設臨時軌等工程)僅有2. 44%亦合於常情,然並非即指原告尚未就系爭工程為全面性施工,且原告亦非僅在圍籬內施工,是有關施工處所之認定亦不應以圍籬範圍為限,故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僅有2.44% ,或承保施工處所應限縮於圍籬內為由,欲減低其應理賠之範圍,顯不足採。 (三)復按監察院99 年2月12日糾正案文及調查結論可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交通部為國營鐵路之管理機關,長期無視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及鐵路行車安全,置任臺鐵林邊溪橋嚴重阻礙排洪達十餘年,猶未見督促並協助所屬積極辦理改建工程,輕忽問題嚴重性,有失主管機關職責,確有怠失」、「交通部所屬鐵工局及臺鐵局,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怠於防汛準備,恣令廠商不當遷置排水管阻礙林邊溪橋防洪閘門關閉,且未嚴飭所屬落實路線巡查,復未依標準操作規定便防洪閘門,導致溪水暴漲後閘門仍未關閉即遭沖毀,顯有嚴重違失」,其中糾正文第9 頁更詳載「臺鐵局林邊道班人員每週2 次之徒步查道,亦視若無睹,任其橫跨閘門滑道(指廠商不當遷置之排水管)月餘不曾聞問,98年8月7日13時53分,莫拉克颱風導致林邊溪水位上漲達警戒線,列車停止運轉後,始發現上情並緊急通知鐵工局派員移除水管,惟當時並未據實通報該局高雄地區災害應變中心,致值班人員誤判登載『防洪閘門關閉』。迄16時30分道班人員確認水管已移除後,卻又未依規定即刻調集人力關閉閘門,竟廢弛職務下班離開」,復按鐵工局南部工程處98年9月3日「林邊88水災後續處理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內所提及本次水災之原因「4、河床淤積,且在堤防之內有種植高莖作物(如蓮霧等),影響水流」等語,足見本次水患並非全屬天災造成,故縱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於多處刷新歷年紀錄,然本件保險標的物所在地點發生之保險事故,與風災並未有直接或間接之原因,颱風帶來豐沛之雨量,亦不致發生溪水沖毀閘門導致系爭工程之契約施工範圍遭外來物掩埋之情事,是自應適用保單中「其他」自負額1,500,000 元之約定,而非天災之自負額4,500,000 元。再者,天災之直接造成之損害而於法律判斷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天災自負額約定之適用,然間接造成之損害,法律判斷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損害,若亦有天災自負額約定之適用,無異擴大自負額較高之天災自負額適用範圍,顯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而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法應負義務之嫌,故應限縮於直接因天災造成之損害,始有天災賠償限額條款及天災自負額約定之適用,方符合保險契約之本質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與原告協助鐵工局清淤工程之施作範圍重複,鐵工局尚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故而原告已由鐵工局獲取清理該區域淤泥之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就屏東縣林邊站區、周邊道路淤泥清除、道渣清洗、清運、補充道渣等作業工程,其施作範圍為53k+180至54k+560,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51k+427至54k+523顯有不同,且屏東縣林邊站區、周邊道路淤泥清除、道渣清洗、清運、補充道渣等作業為台鐵局之執掌,僅委託鐵工局代辦,二者分屬不同之單位,足見二者為不同之施工項目,且有鐵工局98年9月1日函文可證,故原告顯無重複請領之情。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6,901元,及其中38,310,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6,7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7條規定「(一)承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四)拆除清理費用: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故必係業已施作之承保工程所處之區域始有可能申領拆除清理費用,蓋倘雖屬工程承攬契約載明之工程項目,然尚未開始施作,則該工程項目自無可能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請求拆除清理費用之可言,從而被告主張計算淤泥車土方數量之範圍應侷限於已進行承保之基樁工程,並有相關工程材料受損之車站前圍籬內(約53K+676.8至54K+024.6),因此該區域之淤泥清理費用始屬承保範圍。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工程全區均已設置施工圍籬,是全部合約工區範圍均已施工,進而請求全部工區之拆除清理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之設置施工圍籬區域不爭執,然設置圍籬並不代表原告已為本案系爭工程之施作,蓋由系爭工程之工作日誌所載可知,原告至98年8月8日止,已施作者係「53k+676.8至54k+0.246範圍內」如「壹、一、2.16」及「壹、一、2.17」之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等,且僅係系爭工程2.44% 而已,其他區域則均未有施作承保工程,故原告主張所有圍籬之區域均已施工實與事實不符。又車站前圍籬外區域乃由鐵路局管理使用中,然該區域之清理乃由本件工程定作人鐵工局代鐵路局清理,為此鐵工局尚與原告變更契約,而系爭工程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即淤泥清除、道渣清洗、清運等作業工程)」之施作範圍重複(前者為51K+427至54K+523;後者為53K+180至54K+560),足證該區域並非屬承保之範圍,且原告更已由鐵工局獲取清理該區域淤泥之報酬,顯已無損害存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二)復按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規定「…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30% 為限…」;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規定「(八)天災係指颱風、暴風、洪水、漲水、雨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載「災情『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央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經濟部水利署之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暴雨量頻率分析『延時72小時降雨強度重現期超過2000年以上,發生流域為...林邊溪(1站)』」、「流量分析『林邊溪流域:本溪於81 年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保護標準為100年重現期洪水量。本次洪水量分析,雨量站計有:來義、春日及南州等3站...平均2 日暴雨洪峰流量分別如下,河口、新埤大橋及力力溪匯流前流量...均大於原公告治理計畫200年重現期距』」,顯示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多處刷新歷年紀錄,並造成中南部及屏東重大災情,是本件保險事故縱有原告主張之人為因素,然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雨量遠超過林邊溪81年所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之保護標準,是本件事故中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顯與莫拉克颱風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屬天災,故本件之自負額,應採保險契約中天災之約定,即「損失之20% ,最少NT4,5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500,000元。(三)另按管理費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管理費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時,本公司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給付為進行修復所需10% 之管理費(不含稅捐利潤),但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之比例」。經查,本件承保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目中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三者合計為10% ,亦即本件承保工程編列之管理費必不到10%,從而原告主張以10%計算管理費顯無理由,應於扣除承商利潤、保險費後,始為被告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然原告屢經被告要求均不願提出承商利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採被告主張之管理費為7%。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8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里程為51K+427 至54K +523 )向被告投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4 月20日0 時起至102 年4 月20日24時止,兩造於98年4 月20日簽立保險契約,原告並已繳納保險費 4,200,000 元。 (2)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契約並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天災為損失之20%(最少4,500,000 元),其他則為1,500,000 元。 (3)原告於98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因莫拉克颱風來襲,造成工區嚴重損害」(以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有保險事故通知書在卷可稽。 (4)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所列項次壹至陸之金額共計2,712,182 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且兩造已經同意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所述:㈠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七條有關「拆除清理費用」理算之區域如何劃定,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係以「承保工程已施作者」區域為限?㈡原告因莫拉克颱風而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拆除清理費用為多少?得請求之「拆除清理費用」保險金給付為若干?㈢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導因於「天災」,而有所約定天災自負額之適用?㈣本件保險給付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原告主張10%是否可採?本院據此分論如下: (二)按「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有所明文。又「㈠承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㈡施工處所: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㈣拆除清理費用: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上述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事項」第十七條「名詞定義」第㈠、㈡、㈣款分別有所約定。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內容既係載明「毀損與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進行修復所需」等文字,可見該條款內容之意旨,已特定業已施作承保工程發生毀損或滅失方構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且拆除清理費用亦限於修復或重置已施作承保工程所需者為限,因為如尚未施作工程,並無修復或重置之必要;再者,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事項」第十七條「名詞定義」第㈣款有關拆除清理費用之定義,既然文字有「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之內容,也與「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有關,對照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內容,既以修復或重置已施作承保工程所需者為限,則其「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之發生費用範圍,自亦以「已施作之承保工程」範圍為限,蓋此範圍方有「修理或置換」之必要,尤其是有關運棄外來物所發生之費用(如本件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淤泥清運),亦應以「已施作之承保工程」範圍為限,方符合契約條款之前後連貫一致解釋;況且審酌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所營造工程因發生保險事故致應修復或重置而造成之損失得藉由保險給付而獲得補償,自應以「已施作之承保工程」範圍為承保範圍,方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是被告抗辯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七條有關「拆除清理費用」理算之區域應以「承保工程已施作者」區域為限,自屬合於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約定,為屬可採。 (三)原告雖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保單內容所載之承保範圍並未限於「已施作」區域之約定,且原告支付高額保險費特別加保拆除清理費用之部分,即係欲在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獲得全面性之保障,若將承保範圍限縮至「已施作」之承保工程,則原告竟須待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始獲被告對系爭工程全部範圍之保障,且保險期間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三條規定則僅止於啟用、接管或驗收之時,而在竣工之前,原告所獲得之保障僅為片段之保障,此顯非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本意,亦非透過契約解釋所能涵蓋,是被告自行於原告請求保險金時增設此一前提要件,顯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云云。然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雖屬定型化之契約,惟其內容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且兩造係依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該契約內容自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基礎;再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四章「一般事項」第十七條「名詞定義」第㈠、㈡、㈣款之約定內容既已可清楚解釋「拆除清理費用」之定義,並無不明確之處,保險契約條款內容顯已可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無再斟酌原告訂約時真意之必要,再者,原告所為系爭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之解釋,亦與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目的不符,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已逾越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兩造所爭執之「拆除清理費用」理算之區域既應以「承保工程已施作者」區域為限,則原告於本件請求「拆除清理費用」之保險給付,自應舉證:①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範圍。②系爭工程因系爭保險事故而為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為多少。經查: (1)原告主張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就系爭工程進行全面性施工云云。原告之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卷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有關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之施工日誌(98年8 月8 日),原告亦未爭執該施工日誌之真正,依據該施工日誌所載,迄至98年8 月8 日為止,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為2.44%,且檢視、比對該施工日誌內容,已實際施工之工程項目、數量及與約定契約數量之比例為「新設及拆除施工圍籬(全阻隔式)(契約數量2835M ,累計完成數量369.4M)」、「新設及拆除施工圍籬(半阻隔式)(契約數量2730M ,累計完成數量1024M )」、「折疊式大門(契約數量10座,累計完成數量3 座)」、「施工標誌(契約數量20座,累計完成數量20座)」、「限制標誌(契約數量20座,累計完成數量20座)」、「活動型拒馬(契約數量20座,累計完成數量20座)」、「交通錐(契約數量50個,累計完成數量50個)」、「施工大型告示牌(契約數量2 座,累計完成數量2 座)」、「黃色警示帶(契約數量3 捲,累計完成數量3 捲)」、「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契約數量1 式,累計完成數量0.084 )」、「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150CM (契約數量25313.6M,累計完成數量2149M )」、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150CM (空掘費)(契約數量1406M ,累計完成數量110.96M )」、「第3 類材料填方(契約數量15261.8M3 ,累計完成數量112M3 )」、「清除與掘除(含運棄)(契約數量60426.4 ㎡,累計完成數量3000㎡)」等,原告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其施工範圍僅為局部,施工項目更是部分,且大部分工項為施工準備工作,因此,原告所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就系爭工程進行全面性施工之主張,並未可採。 (2)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工程之「拆除清理費用」21,284,346元,係提出訴外人晉佳工程行、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長進企業社、承銘工程有限公司、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雄益工程有限公司、詠誠工程行、元和企業社、祥暉交通有限公司、誠佳工程有限公司、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旭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允益工程行、永翔通運有限公司、青發企業社、旭弘工程行、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龍淳企業社、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乃旺交通有限公司、惠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淦銀旺工程行、璉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富田起重工程行、明璋起重工程行、鴻晉興業有限公司、有卡達企業社、力民倉企業有限公司、昆明工程行、建泰源公司、冠志五金行、倉億企業行、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晉佳工程行、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銘工程有限公司、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雄益工程有限公司、祥暉交通有限公司、鴻晉興業有限公司、允益工程行之證明書,及晉佳工程行、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銘工程有限公司、誠佳工程有限公司、允益工程行、青發企業社之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有關上開支出憑證確為系爭工程因系爭保險事故而為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依據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而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係自里程51K +427 至54K +523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莫拉克颱風來襲後,鐵工局為協助鐵路局處理屏東線林邊站場災後清理淤泥及補碴工作,以代辦方式辦理鐵路局屏東線通墓路平交道至林邊溪北岸潰堤路基沖毀處鐵路廊道淤泥清除,包含林邊車站站區及第一、二、三股道、月台、地下道等之淤泥清除,舊有鐵路受淤泥污染之道碴清洗及部分道碴清運,並包含補充道碴等作業,而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工程施作里程約53K +180 至54K +560 ,於98年11月22日竣工,原告領取7,850,731 元之事實,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1 年4 月26日鐵授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說明書在卷可據。比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之里程為51K +427 至54K +523 ,而上述變更設計施作範圍53K +180 至54K +560 ,兩者有重複之處,故原告所得請求「拆除清理費用」之區域,應係「承保工程已施作者」區域,扣除上開變更設計之部分方屬正確。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拆除清理費用」支出憑證,並未見施工位置之證明,況且,原告對於可請求「拆除清理費用」之施作位置,於本件訴訟中既有爭執,而由原告所主張莫拉克颱風前系爭工程已全面性施工之情視之,原告所提出上述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實難期待係僅指「承保工程已施作者」內之施工單據;再者,本院前曾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函詢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給付報酬相關憑證,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函覆所提供之9 月9 日至9 月30日之莫拉克颱風後協助臺鐵林邊車站清洗軌道及道碴及補碴緊急搶修點工及機具派遣記錄表,則有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施工人員代表處簽署之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0 年5 月12日鐵授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光碟在卷可據,顯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作,非如原告所陳述均由原告公司人員進行清理,實有原告下包進場之事實,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是否包含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支出,實屬可疑;另原告對於被告所陳述98年9 月10日起已在施作本體工程之事實並不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等支出憑證,多有為98年9 月10 日 以後之單據,則該98年9 月10日以後之單據,究係施作本體工程或是進行拆除清理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實難據此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確屬「拆除清理費用」無疑。 (4)是據上所論,原告就其主張支出「拆除清理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請款單、估價單為證,但原告之舉證,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讓本院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以此主張「拆除清理費用」為21,284,346元,即尚未可採。惟系爭工程因莫拉克颱風造成損失之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由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所列項次壹至陸之金額共計2,712,182 元並不爭執可知,是原告主張其曾支出「拆除清理費用」,應屬可信;至於「拆除清理費用」金額為多少,原告雖未能確實舉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當時,曾由被告委任之凱信保險公證公司理算評估原告所受損失,曾製作損失理算評估表,而該損失理算評估表所列項次壹至陸之金額共計2,712,182 元,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亦未否認,據此,該損失理算評估表所計算評估金額,自有其正確性可憑,故本院認為以該損失理算表所載「柒、工區淤泥清運作業」金額共計2,982,771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拆除清理費用」依據,自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拆除清理費用」,其金額應為2,982, 771元,超出之部分,則屬未能證明。 (五)又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為限」;又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契約並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天災為損失之20%(最少4,500,000 元),其他則為1,500,000 元之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七條第㈧款則約定「天災:係指颱風、暴風、洪水、漲水、雨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是判斷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導因於「天災」,而有上開天災自負額4,500,000 元之適用,自應據上述約定而為論斷。而查:(1)被告主張有上開天災自負額之適用,已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載:「災情:『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央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估計有673 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 億元』」,及經濟部水利署98年9 月9 日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所載,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暴雨量頻率分析,延時72小時降雨強度重現期超過2000年以上,發生流域包括林邊溪(1 站),而其林邊溪流域之流量分析,則記載林邊溪於81年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保護標準為100 年重現期洪水量,而本次洪水量分析,流量均大於原公告治理計畫200 年重現期距;據此可證,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多處刷新歷年紀錄,為造成中南部及屏東重大災情之主因,是被告主張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雨量遠超過林邊溪81年所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之保護標準,本件事故中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顯與莫拉克颱風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自非無據。 (2)而原告曾提出監察院99年2 月12日糾正案文,作為舉證系爭保險事故非可歸責於天災之證明。然查,監察院上述糾正案文內容,固就鐵路局林邊溪橋嚴重阻礙排洪未積極辦理改善,及鐵工局南部工程處及鐵路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怠於防汛準備,恣令廠商不當遷置排水管阻礙林邊溪橋防洪閘門關閉,且未嚴飭所屬落實路線巡查,復未依標準操作規定關閉防洪閘門,導致溪水暴漲後閘門猶未關閉即遭沖毀,涉有違失之情而提出糾正,然就屏東縣林邊及佳冬地區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嚴重災情,其確實原因為何,則於上述糾正案文內並未論述;再者,由上述被告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98年9 月9 日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所載,可見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超大雨量,乃造成屏東縣林邊及佳東地區因風災蒙受重大損失之主要原因,雖其中或有提防之高度不足等因素,但顯不足以排除與莫拉克颱風之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超大雨量無關,是原告主張爭保險事故非可歸責於天災云云,尚未有據。 (3)而有關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第一條所約定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內容,既係兩造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且該約定內容並無抵觸法令之情形,具有拘束兩造間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效力,原告於訴訟中否認該約定條款效力,並無依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給付,其中自負額應為4,500,000 元,自屬可採。 (六)另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管理費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管理費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時,本公司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給付為進行修復所需百分之十之管理費(不含稅捐利潤),但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之比例」;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得另加計管理費,但該管理費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之比例。查原告係以10%作為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然被告已經抗辯系爭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目中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三者合計為10% ,亦即本件承保工程編列之管理費必不到10% ,從而原告主張以10% 計算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目中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三者合計為10% 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管理費之計算,應於扣除承商利潤、保險費後,始為被告所應給付之管理費之情,自屬可採;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扣除承商利潤及保險費後之管理費比例究為多少,而被告則自陳可以接受7 %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以7 %計算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除兩造所不爭執之2,712,182 元外,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拆除清理費用」金額2,982,771 元,合計為5,694,953 元(2,712,182 元+2,982,771 元),再加計7 %之管理費398,647 元(5,694,953 ×0.07,元以下4 捨5 入), 合計為6,093,600 元(5,694,953 元+398,647 元),扣除天災自負額4,500,000 元,應為1,593,600 元(6,093,60 0元-4,500,000 元)。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有所明文。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為1,593,600 元,既可確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