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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村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就車牌號碼QB-378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原名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下稱責任險)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10萬元,合計40萬元,強制險之保險金額則為120 萬元。嗣訴外人秦施順即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85年6 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富湉所騎乘車牌號碼QJM-23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富湉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旋於翌日即85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理賠,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雖以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許富湉487 萬1433元確定,但許富湉僅於88年11月9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向上訴人收取468萬4442元,其既尚未全額受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起算,且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前開請求權之存在及時效尚未消滅等節,自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保險法第4 條、第29條之規定與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給付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與強制險保險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非系爭事故中遭受傷害之受害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11條規定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120 萬元,即屬無據。又許富湉於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上訴人468 萬4442元後,未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完足之部分,亦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任何財產損害,被上訴人當無須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責任險保險金中每一個人之傷害保險金30萬元及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保險金10萬元。況系爭事故早在85年6 月26日發生,許富湉並在88年11月9 日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卻遲至100 年1月5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上訴人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責任險與強制險,就責任險部分約定保險期間自84年11月23日起至85年11月23日止,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傷害3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10萬元;就強制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120 萬元。
㈡秦施順於85年6 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許富湉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秦施順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秦施順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
㈢許富湉前向上訴人及秦施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院以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秦施順應連帶給付許富湉487 萬1433元及其利息確定,許富湉並於88年11月9日因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收取468萬4442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保險金,已中斷請求權時效,且其未全額清償許富湉之損害,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被上訴人復自認其存有保險金請求權與時效尚未完成等事實,故其仍得於時效期間內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保險法第4 條、第29條之規定與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與強制險保險金12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人?
㈡責任險保險金與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
㈢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金與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人?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亦為同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所明定。許富湉固為系爭事故中遭致傷害者,而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得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120萬元之強制險,並因系爭事故已賠償許富湉468萬4442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即得在120 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
㈡責任險保險金與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90條、第6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責任險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乃自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起算2年。
⒉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雖無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明文,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則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2年時效至明。
㈢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金與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 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高院98年再易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許富湉尚未全額受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起算,自尚未完成云云,並援引許富湉證述「我之前有告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跟秦施順,有經過法院判決,對方錢也已經給我了,何時給我的我不知道因為是由律師跟我母親接觸,之後我和我母親都沒有再去找原告公司或秦施順,我們就是依據法院判決沒有另外再找他們請求」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惟許富湉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秦施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即已受請求,縱使上訴人對許富恬賠償之損害金額於90年3 月13日經高院以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秦施順應連帶給付487 萬1433元及其利息後始告確定,但許富湉於88年11月9日因聲請假執行而自上訴人受償468萬4442元,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88年11月9 日即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0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已處於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又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應賠償之金額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並未舉證說明有何權利無法行使之障礙事由,時效之進行即不受影響,倘無中斷事由,依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責任險及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將因逾2 年未行使而消滅。至許富湉是否全額受償,乃其是否接續請求上訴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義務之範疇,尚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其受許富湉請求賠償之初即得行使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從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85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已中斷請求權之時效,且被上訴人亦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99年12月22日(99)車字第400-41號函及證人楊金順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保險理賠事宜之員工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92頁反面);然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上揭函文關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雖於85年6 月27日提出理賠申請…」之內容,與證人楊金順證稱「…我是在事故發生後第2 天原告(即上訴人)就通知我了,這有符合標準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92頁反面),固可認上訴人已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85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責任險保險金之理賠,而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惟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5日方對被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其於85年6月27日而為請求所生中斷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又上訴人於88年11月9 日始賠償許富湉468 萬444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斯時取得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其於85年6 月27日請求時,顯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自無時效已經起算而事後中斷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責任險保險金及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請求而生中斷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⑵另依證人楊金順證稱「我知道的最後進展是約在4、5年前他跟我說希望我們先賠一點給對方,我說保險公司要賠就全賠不可能賠一部份,當時他們賠了沒有我不知道,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跟我談關於這件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縱可認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曾向楊金順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然細譯證人楊金順之證詞,其既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已賠償許富湉,自難認其業已認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責任險與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則其對上訴人之表示,尚非屬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況上訴人之上揭請求係在90年3月13日高院判決後逾2年始提出,復查無被上訴人已承認責任險與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責任險保險金及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於法亦屬無據,仍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狀㈡、答辯狀㈢及於100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僅為時效抗辯,且對證人楊金順之證詞未予爭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6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辯稱「按附件保險條款,原告無上開理賠請求權」等語,既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自未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況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7月7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自承「被告就先前答辯狀承認原告有強制險保險金及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之內容,因與事實不符…」等語,復可認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答辯狀㈡與答辯狀㈢所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為理由,主張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之內容及於100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主張時效抗辯」、「陳述如庭呈答辯二狀所載」、「沒有問題要問證人」、「聲明陳述同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2頁),併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0年7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㈡記載「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已明確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請求權之事實,亦即被告就先前答辯狀承認原告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請求權之內容,因與事實不符,故撤銷當屬有理」等節(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知被上訴人僅於訴訟中自認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而無自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意。是不論被上訴人嗣後以許富湉之求償情狀未符責任險保險條款之約定,主張撤銷其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自認等節(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19頁),究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自認責任險及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主張,均乏依據,而不足採取。
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許富湉受償之88年11月9 日起算,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亦於此時即得行使,上訴人在100 年1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罹2 年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2頁反面),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其自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金與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均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又已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保險法第4 條、第29條之規定與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給付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與強制險保險金120萬元,共計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1年1月2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除再重申先前之主張外,另以證人楊金順之證詞主張上訴人長期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未行使本件理賠請求,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並因被上訴人係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止理賠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為本件160 萬元之理賠云云;然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及第95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規定,被上訴人本不得於上訴人賠償許富湉之損失前,先行給付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須俟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再由許富湉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或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直接對許富湉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是證人楊金順證述「…因為原告跟被害人金額談不攏所以一直沒有達成和解,而沒有和解的話保險公司一定不會給…我說保險公司要賠就全賠不可能賠一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核係責任險之性質使然,要難為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致其未行使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條件並應視為成就云云,洵屬無據,仍不足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