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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 原告
    債務人朱蓓蒂
  • 被告
    債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蓓真 朱蓓蒂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0年度全字第一六八九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對現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朱蓓真、朱蓓蒂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四二四號、第三四八五號之房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提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在案(鈞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四號);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其對朱蓓芝執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九號債權憑證,朱蓓芝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計算之利息與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朱蓓芝擔任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萬分之一一三八,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四二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三號八樓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四八五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五二0之房屋,無償贈與聲請人即債務人朱蓓真、朱蓓蒂二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前述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一00年度全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後,禁止聲請人就前述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提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六號),經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為假處分限制登記,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0年度全字第一六八九號、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四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後,迄未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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