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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玲玉陳婷玉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再審被告
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僅表示:再審被告就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又併同其他債權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尚未確定,故本件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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