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禕
- 再審被告
- 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僅表示:再審被告就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又併同其他債權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尚未確定,故本件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