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黃思穎
- 再審被告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明興
- 再審被告
- 人
- 再審被告
- 張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8日99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2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乃屬簡易訴訟事件,而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估不論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並不得於上訴程序中再追加被告。是以再審原告不得不另行起訴並追加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興及總經理張孝威為被告。本件起訴與前案(即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 號,下稱前案第21386 號訴訟)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因既不能於上訴追加,故自無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情形,則原審引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率予駁回,是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⒉按判決之既判力,僅能確定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法律關係存否。又所謂言詞辯論,即就法律關係之存否及範圍之辯論,但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影響判決之點不明瞭之情形時,審判長需加以闡明,如當事人不知行使攻擊防衛,或訴之聲明不完全者,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命其陳述事實或訴之變更追加等,故法院不行使闡明權者,其判決即屬違法。查原告最初係以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在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如認為應追加台固公司負責人為共同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發問或曉諭,是顯有未盡其闡明之義務。
⒊其次,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並非就實體之爭點加以審理,僅引述兩造攻防之主張即遽予判斷並指出:「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雖得據此認為法人為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規定,惟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詎料為圖謀私利,罔顧少數股東之權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藉召開股東會議,故意違背公司法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提案與台信公司合併,於公司股東會議,被告憑藉其大股東持股百分之八十四點零三之多,利用其權勢強制作成決議,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點三元顯不合理之價格合併」,並未敘明是否為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其之損害,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云云。況該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判決,自不具既判力,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定此項判決有既判力。
⒋再者,「一事不再理」係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中更行起訴,惟其要件:⑴須前訴在訴訟中,⑵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⑶須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查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號其當事人僅台固公司,而後訴(即本件第437 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多數。又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單獨之損害賠償,而後訴則為連帶損害債務,兩訴之聲明亦不同。故原告對台固公司之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 號前案判決非為實體判決,自不生既判力,而對本件不生拘束力。總言,本件起訴與前案第21386 號訴訟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既不相同,自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⒌此外,原判決第8 頁理由所載:參考被告提出93年10月5 日起登錄興櫃交易記錄,係在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再開辯論,致使原告無法行使抗辯權,乃原審竟作為判決之證據,是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查確定判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議之制度旨趣,自應由股東會以多數決決議相關併購事項。而本件被告已在96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發通知給股東,且載明少數股東針對原台信公司與原台固公司合併之提案,並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附卷為憑,以賦予原告參與併購股東會之程序保障。復詳觀96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結果,因台信公司以合計取得84.0358 %之原台固公司股份,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出席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而使併購議案決議通過。即便此項股東常會時,針對合併議案有少數股東提出異議,並未記載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而載為「無異議照案通過」,然此非屬重大瑕疵,不足影響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之成立及效力。然查,本件於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時,被告當時自始拒絕提出有關公開收購方式董事會議事錄及評估報告及會計師意見書原始文件,致使原告無法主張其收購方式有無違反法定程序,原審法院竟未再命其提出而率予作為判決之證據,直至原審行言詞辯論前二日再審被告始於100年1月1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附送被告公司第三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告於同月13日始收受,才發現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有關公開收購方式決議:「經參酌J.P.Morgan就本次收購及收購價格之專業評估意見....建議本案由股東參閱公開收購相關資料,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應賣」。換言之,再審被告在收購其應按照董事會決議先向全體股東發函徵求是否應賣或合併,但再審被告蔡明興及張孝威卻未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而率就再審原告之股權強行收購,是其行為顯未履行債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此項有利之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中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項議事錄,致未經斟酌,現使用如經斟酌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47,6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足參)。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第21386 號訴訟中有不能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被告之情,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147,600 元,其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並無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虞,是其並非不得尋上訴並追加被告之方式以求救濟。況於後訴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台固公司起訴請求賠償147,6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與前訴均同一,是應受前案第21386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再審原告於前訴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後案所提出之民法第28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請求權基礎,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係屬前訴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未於前案上訴後提出),亦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審以再審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對再審被告台固公司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審判長有未盡闡明之義務及後訴關於興櫃交易記錄第一審法院有未依法再開辯論之情,然再審原告既係對後案提起再審,且後案亦經提起上訴並經上訴法院審酌該項證據,則前案是否有違闡明權之行使及後案是否未依法再開辯論程序,即非本件所需審究。再者,再審原告固然提出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同年3月6 日舉辦之第三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然前開會議紀錄係於後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並已由再審被告提出於法院,且經原審法院斟酌,則依前開規定,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第三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雖決議:「建議由股東參閱公開收購相關資料,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應賣」,然訴外人台信公司之收購價格並不因自行應賣或股東行使反對請求權而收買有所不同,是不論再審被告有無依董事會決議向股東通知應賣,對再審原告均無不同,是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對再審原告而言並非屬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