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吉滄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再審被告 魏新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9 月30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搜證齊全,但審判長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證據、證詞,應闡明而不闡明,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6 號、88年度上字第1548號等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住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繳交管理費或管理基金之規約,且有大多數住戶依約繳交之事實者,該規約即具有約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是再審被告依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並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未斟酌,並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第一審判決於主文第2 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第3 項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第4 項駁回再審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14,785 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足參)。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分攤電費214,785 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亦未規定之情況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以足敷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等必要開支為原則等情,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於93年11月19日始登記為潤泰民生儷苑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坐落台北市○○路325 號,下稱系爭房屋),則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雖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佳佳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自83間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再審被告為佳佳公司之股東,自應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仍無礙於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前並非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核諸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再審被告於該期間仍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者係訴外人佳佳公司,並非再審被告,殊無以其為訴外人佳佳公司之股東,即認應於該期間繳納管理費,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2年7 月起至93年11月18日間之管理費乙節,尚無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復以:系爭規約於97年5 月24日始訂立,並於97年6 月14日始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再審原告迄97年7 月1 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函准備查成立,有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准予報備函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支付命令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一審卷第16頁及第48頁),則再審原告請求97年6 月30日其報備成立以前之管理費,自應舉證證明確有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規定存在,或其管理費不敷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款開支,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事實存在,惟再審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3年11月1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間之管理費乙節,尚足採信。 ⒊原確定判決再以:潤泰民生儷苑業於98年6 月13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因應97年11月1 日起調降住戶管理費每坪收費80元,空戶每坪收費70元,店面每坪收費90元(含收垃圾),車位清潔費由原先1,000 元調降為800 元。而管理費營收在有效管理下尚有餘額可回饋住戶,管理費再度調降,新的收費標準為每坪收費65元,空戶每坪收費50元,店面及B1統一收費標準,車位清潔費調降為700 元,實施日為98年11月1 日等語,除有系爭規約在卷足參外,並有潤泰民生儷苑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5頁),足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管理費,應按每坪80元計算,惟請求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間之管理費,則應按每坪65元計算。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包括平台、雨遮)面積為103.82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為31.4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再審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512 元(80元×31.4坪),惟自98年11月1 日起 至99年6 月30日止每月應繳管理費則為2,041 元(65元×31 .4坪),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管理費,按每月2,500 元計算,自無不合,本件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調降管理費為每坪65元之計算標準,係自98年11月1 日起算,而非自98年6 月13日決議時起算,駁回再審原告就該4 個月期間,請求超過2,041 元不足2,500 元,即每月459 元(2,500 元-2,041 元=459 元)計算之管理費1,836 元(459 元×4 月=1,836 元),尚 有未洽,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間之管理費,按每月2,500 元計算,於超過2,041 元部分,自不應准等情,亦堪採信。 ⒋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於93年11月19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分攤公共電費,蓋因訴外人佳佳公司自83間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再審被告為訴外人佳佳公司之股東云云,然縱屬實,惟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者係訴外人佳佳公司,並非再審被告,自無以其為訴外人佳佳公司之股東,即令其分攤公共電費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3年4月起至93年11月間之公共電費乙節,自非無據。 ⒌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按每月347 元標準分攤公共電費,惟該347 元係依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99年6 月電費收據之記載為據(見第一審卷第64頁),而該公共設施之電費分攤情形究竟如何?業據台電公司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函復:「旨述地址(按指潤泰民生儷苑)之用電戶共有61戶(含公共用電1戶在內),公設用電電費 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分攤戶原為54戶,99年7 月12日申請加入3 戶(按其中一戶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共計57戶」等語,有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9年8 月24日D北市字第09908005281 號函暨分攤戶清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足見99年6 月以前公共電費僅有54戶分攤,記載每戶分攤金額347 元,較實際應以60戶分攤計算,應屬過高。並業據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就潤泰民生儷苑於89年4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各該(雙月)用電度數及應總繳金額部分函復相關資料存卷可參(附於第一審卷第187 頁至第202 頁),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依60戶計算公共電費之分攤額,就其中93年12月起至99年6 月止每戶應分擔金額為該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3年12月起至99年7 月12日間,超過第一審判決附件「以60戶分攤之每戶金額」欄所示金額不足每欄347 元之公共電費乙節,即屬有據。 ⒍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公共電費,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之利率,除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外,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率。而系爭規約並無就公共電費之分攤額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即使系爭規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率,亦係指未按期繳納之管理費而言,此觀系爭規約該條前後文義自明,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公共電費,就其遲延利息之利率於超過年息百分之5 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⒎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針對兩造爭點調查相關證據並依法裁判,且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卷證據資料及有關狀證予兩造,業已當庭陳述沒有意見及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第二審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證據及證詞,應闡明而不闡明,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理由,自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專指物證,不包含證人之證言,此參諸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除第9 、13款就證物為規定外,另以第10款就證人之證言為規定,而同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則單就證物為規定,即可明瞭。故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昭慧、簡士人、徐檉熹、劉善安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160 號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證言,認有同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指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七、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