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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林嵩鈞
被上訴人
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除需自行負擔8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外,上訴人上損失1年之勞工保險年資,實難謂被上訴人之損害未發生。又被上訴人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需強制投保之單位,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應屬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所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卻係闡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2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損失一年之勞工保險年資,難謂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屬債務不履行,而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裁判卻係闡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闡釋若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涉。本件上訴人為69年2月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年約31歲,且未屆齡退休,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老年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原審判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之債權尚未發生,難認其業已受有損害,不生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之情形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請領損害,要無違誤。上訴人前開指摘,容有誤會,自不能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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