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侯秋桂即國品小吃店 被上訴人 蔣秉勛 樓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左右,在上訴人店內竊取冰箱內雞腿60支及土魠魚塊2 盒後離去,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考量店內減少損失及防範犯罪再度發生,才將被上訴人開除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等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卷附上訴狀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