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郭美杏、趙雪瑛、林惠霞
- 法定代理人郭子仲
- 上訴人陳翔帆、共
- 被上訴人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法人、郭子仲即西海岸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翔帆 林格郁 游泰瑄 潘禹平 鄔華棨 王子鈞 施慧如 黃靖雅 前列8 人共 同訴訟代理 洪大植律師 人 被 上 訴人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仲 被 上 訴人 郭子仲即西海岸洋. 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 前列3 人共 同訴訟代理 蘇誌明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陳翔帆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格郁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游泰瑄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潘禹平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鄔華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王子鈞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施慧如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黃靖雅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應給付潘禹平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應給付施慧如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負擔十分之二、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子佳公司),其中黃靖雅擔任倉庫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陳翔帆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3,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林格郁於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於98年2 月5 日至98年5 月12日期間則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游泰瑄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100元,任職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潘禹平於95年3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其中95年3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00元,於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潘禹平另於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受僱被上訴人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下稱西海岸洋行),每月薪資20,100元;鄔華棨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至98年8 月5 日;王子鈞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9 日至98年8 月11日;施慧如自95年8 月18日至96年2 月7 日受僱於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下稱韋斯特密爾商行),另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均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均為20,100元。 ㈡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應徵面試時,雙方除就薪資約定於次月5 日(嗣後改為次月10日)發放外,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每月薪資係內含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惟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被上訴人一律扣除其應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及其他金額後,始將扣除後之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核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絛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又上訴人等曾於99年6 月13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子佳公司、西海岸洋行、韋斯特密爾商行及訴外人美連發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連發公司)、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承公司)等協調勞資爭議,因資方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惟資方代表美連發公司之負責人蔡佳蓉曾出具書面資料陳稱:「公司於面試時都已告知薪資+勞退6 %=所談薪資」,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構成工資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擅自扣除渠等之薪資,茲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列明如下: ⑴黃靖雅部分:每月薪資24,0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440 元,按其任職期間自96年7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計算,合計未領薪資為49,920元。 ⑵陳翔帆部分:每月薪資23,000元,惟子佳公司僅以20,100元之薪資投保,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實際工資23,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應以第4 組第22級之24,000元計算,其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440 元(24,0006 %=1,440 ),惟以20,100元計算之月提繳工資僅1,206 元,其每月差額為234 元(1,440 -1,206 =234 ),則陳翔帆於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即受有4,282 元之勞退差額損害,再加計子佳公司以其薪資一部提撥勞退金而剋扣之薪資22,070元,子佳公司共計應給付其26,352元。⑶林格郁部分:每月薪資為20,000元,任職之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期間,子佳公司應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152 元,98年2 月5 日至98年5 月12日期間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037 元,均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合計林格郁未領薪資為17,020元。 ⑷游泰瑄部分:每月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 元,任職之95年12月15日至97年5 月12日期間,其合計未領薪資為20,421元。 ⑸潘禹平部分:按其於95年3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00元,應提撥勞退金990 元,於95年10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應提撥勞退金1,206 元,潘禹平得向子佳公司請求未領薪資為15,441元;潘禹平另於96年6 月1 日至99年8 月6 日期間受僱於西海岸洋行,每月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 元,潘禹平得向西海岸洋行請求未領薪資為46,069元。 ⑹鄔華棨部分:每月薪資19,0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152 元,任職之97年11月11日至98年8 月5 日期間,其合計未領薪資為10,176元。 ⑺王子鈞部分:每月薪資應為20,000元,惟子佳公司僅以19,200元之薪資投保,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實際工資20,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應以第3 組第18級之20,100元計算,其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206 元(20 ,100 6 %=1,206 ),惟以19,200元之月提繳工資僅為1,1 52元,其每月差額為54元(1,206 -1,152 =54),則王子鈞於97年10月9 日至98年8 月11日期間受僱於子佳公司,即受有546 元之勞退差額損害,再加計子佳公司剋扣之薪資11,635元,子佳公司共計應給付王子鈞12,181元。 ⑻施慧如部分:其於95年8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期間受僱韋斯特密爾商行,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應提撥勞退金1,206 元,施慧如得向韋斯特密爾商行請求未領薪資為6,834 元;另其於96年2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子佳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 元,得向子佳公司請求未領薪資41,888元。 ㈢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間之薪資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已約定清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之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到職即馬上簽立,而係於98年間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簽立,故早於97年以前已離職之游泰瑄、潘禹平等人,從未見過及簽過該份文件,而其他上訴人縱有簽立該份勞動契約,亦係任職一段期間後,方被告知應簽署該份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薪資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從不知被上訴人有何薪酬管理辦法。 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子佳公司、西海岸洋行、韋斯特密爾商行給付上述短付之薪資,上訴人陳翔帆及王子鈞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子佳公司賠償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並聲明:子佳公司應給付黃靖雅49,9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陳翔帆26,352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林格郁17,0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游泰瑄20,421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5,441元;西海岸洋行應給付潘禹平46,069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鄔華棨10,176元;子佳公司應給付王子鈞12,181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施慧如41,888元;韋斯特密爾商行應給付施慧如6,834 元,以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應徵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告知薪資何時發放,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按月收取薪資條,其上亦明確記載投保薪資、勞退金提撥、薪資總額等項目,渠等應已知勞退提撥金包含於上訴人薪資總額中之事實,且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標準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薪酬管理辦法及薪資明細條認定並辦理」等語,是兩造間之薪資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清楚,並明列於薪資明細條,否則上訴人在職期間為何均未對薪資異議,於離職後始就薪資結構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扣其薪資以支付勞退金云云,為無理由。雖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任職之初即簽立,惟兩造間之薪資結構自上訴人任職之初至離職時止,除薪資有調薪之情況,其樣式內容均相同,兩造既已約定薪資結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991 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子佳公司應給付黃靖雅49,9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陳翔帆26,352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林格郁17,0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游泰瑄20,421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3,450元;西海岸洋行應給付潘禹平46,069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鄔華棨10,176元;子佳公司應給付王子鈞12,181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施慧如41,888元;韋斯特密爾商行應給付施慧如6,834 元,及均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彭鎮遠請求子佳公司給付9,792 元本息及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991 元本息部分,未據彭鎮遠及子佳公司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子佳公司,黃靖雅擔任倉庫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任職期間自96年7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陳翔帆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3,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林格郁於96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12日擔任門市銷售,於98年2 月5 日至98年5 月12日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原告游泰瑄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100元,任職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潘禹平於95年3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其中95年3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00元,於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潘禹平另於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期間,受僱西海岸洋行,每月薪資20,100元;鄔華棨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8 月5 日;王子鈞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8年8 月11日;施慧如自95年8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7 日受僱韋斯特密爾商行,另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12月31日受僱子佳公司,均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又子佳公司以24,000元之薪資為黃靖雅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黃靖雅提繳勞退金1,440 元;子佳公司給付陳翔帆之月薪總額為23,000元,惟以20,100元之薪資為陳翔帆投保勞工保險,按月提繳勞退金1,206 元;子佳公司另於96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12日期間以19200 元薪資為林格郁投保勞工保險,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152 元,於98年2 月5 日至98年5 月12日期間以17,280元之薪資為林格郁投保勞工保險,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 037元;又子佳公司以20,100元之薪資為游泰瑄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游泰瑄提繳勞退金1,206 元;再子佳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至95年9 月30日期間以16,500元之薪資為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990 元,另於95年10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期間以20,100元之薪資為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20 6元;西海岸洋行則於96年6 月1 日至99年8 月6 日期間以20,100元之薪資為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206 元;復子佳公司以19,200元之薪資為鄔華棨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1,152 元;再子佳公司給付王子鈞之薪資總額為20,000元,惟以19,200元之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1,152 元;又韋斯特密爾商行於95年8 月18日至96年2 月7 日期間以20,100元之薪資為施慧如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1,206 元;子佳公司則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以20,100元為施慧如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20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陳翔帆及王子鈞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預扣其等薪資6%之金額提撥勞退金,且短繳陳翔帆及王子鈞之勞退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賠償提撥勞退金差額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子佳公司、西海岸洋行、韋斯特密爾商行給付短付之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由雇主負擔勞工工資6%勞退金提撥款,逕自薪資中扣除據以繳納,以致短付渠等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29、32頁),被上訴人則就附表一所示之扣薪期間及預扣薪資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2 頁),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業已協議給付薪資內含6%提撥款,故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工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證人即擔任子佳公司會計一職之葉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開始任職子佳公司,主要是負責百貨公司及門市對帳;主辦會計算員工薪資,她算好後印薪資條給我,我負責將薪資條交給員工;員工薪水是統一做的;老闆跟我面談時只有告訴我薪水總數,沒有告訴我百分之六勞退金部分,但是我收到薪資條時有發現薪資條跟老闆說的不太符合,我有問主辦會計,會計說可能我忘記當初跟老闆面談的內容;後來我要離職時我跟老闆提每月薪水跟當初談的有差額,應該補給我,老闆同意,就匯一筆錢給我,應該就是勞退金提撥的金額;我任職期間有跟我提到或爭執薪資為何扣除百分之六勞退金,第一位是小郭,後來就是黃靖雅,潘禹平也有問過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同為任職子佳公司之葉心怡於應徵時並未受告知薪資總資內含6%勞退金提撥款,子佳公司仍自其薪資中預扣該等款項甚詳,而葉心怡嗣後離職向子佳公司要求補給薪資差額,子佳公司亦確實將自葉心怡薪資內所扣除6%勞退金合計44,678元返還葉心怡,雙方並簽具「6%勞退金爭議協調協議書」為憑,亦經證人葉心怡證述明確在卷,復有上開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可按(見本院卷第44、45頁),參佐子佳公司另又簽署「6%勞退金爭議協調協議書」返還另名員工即訴外人郭育宏19,738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觀之,益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與其等達成薪資內含勞退金提撥款乙節非虛。 ⑵被上訴人雖以勞動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及薪資明細記載內容,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本即內含系爭提撥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提出黃靖雅、陳翔帆、潘禹平、施慧如簽署之勞動契約,其餘上訴人則付之闕如,其中陳翔帆、施慧如猶係任職2 年後之98年8 月26日始簽署上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執此勞動契約抗辯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就薪資結構約定清楚云云,已屬有疑。況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標準及給付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子佳公司或西海岸洋行)薪酬管理辦法及薪資明細條認定並辦理」(見原審卷第110 至129 頁)等文意觀察,亦無從憑以認定兩造已就每月工資內含6%提繳金有所合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契約所載「薪酬管理辦法」可供參酌,是其援引系爭勞動契約條款主張兩造就薪資內含提撥勞退金已達成合意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陳翔帆及王子鈞之薪資明細雖列有「勞退金提撥金額欄」項目,惟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每月工資內扣除提撥金額之事實,仍難據為兩造間就薪資內含勞退金已達成協議之證據。被上訴人既未就其與上訴人間已達成薪資內含6 % 提撥款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其上揭抗辯為真實。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是則,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請求被上訴人子佳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陳翔帆主張其每月薪資總額為23,000元、王子鈞每月薪資總額為20,000元,依行院勞委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月提繳工資應以24,000元、20,100元計,子佳公司應按月提繳金額分別應為1,440 元(計算式:24,000×6%=1,440 元)、1,206 元( 計算式:20,100×6%=1,206 元),惟被上訴人子佳公司於 渠等任職期間僅以20,100元、19,200元為月提繳工資,而僅按月提繳1,206 元、1,152 元,每月差額分別為234 元(計算式:1,440 -1,206 =234 元)、54元(計算式:1,206 -1,152 =54元)等情,有陳翔帆、王子鈞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2、29 、32 頁),被上訴人子佳公司對此並無異詞,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子佳公司賠償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陳翔帆為4,282 元(計算式:{234 ×20/30 }+{234 ×17}+{234 ×19 /30 }=4,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子鈞為546 元(計算式:計算式:{54×22/30 }+{54×9 }+{54 ×11/30 }=5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前,上訴人除陳翔帆、王子鈞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短付薪資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上訴人潘禹平請求被上訴人子佳公司給付部分經扣除原審判決子佳公司應給付1,991 元外,其得向子佳公司再請求給付13,450元【計算式:15,441-1, 991=13,450元】);另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得請求被上訴人子佳公司給付短付薪資額及賠償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損害,合計分別為26,352元(計算式:22,070+4,282 =26,352元)、12,181元(計算式:11,635+546 =12,18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短付薪資額,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另加計請求子佳公司賠償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損害4,282 元、546 元(陳翔帆部分合計為26,352元、王子鈞為12,181元),暨均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上訴人│任職公司及扣│每月薪│投保薪資及│合計金額(││ │薪期間 │資(新│公司預扣薪│新臺幣) ││ │ │臺幣)│資額(新臺│ ││ │ │ │幣) │ │├───┼──────┼───┼─────┼─────┤│黃靖雅│任職子佳公司│24,000│投保薪資:│49,920元 ││ │任職期間96年│元 │24,000 元 │ ││ │7 月11日至99│ │每月自薪資│ ││ │年5 月31 日 │ │中預扣1,44│ ││ │ │ │0 元 │ │├───┼──────┼───┼─────┼─────┤│陳翔帆│任職子佳公司│23,000│投保薪資:│22,070元 ││ │任職期間97年│元 │20,100 元 │ ││ │11月11日至99│ │每月自薪資│ ││ │年5 月19 日 │ │中預扣1,20│ ││ │ │ │6元 │ │├───┼──────┼───┼─────┼─────┤│林格郁│任職子佳公司│20,000│⑴投保薪資│17,020元 ││ │任職期間:⑴│元 │:19,200元│ ││ │96年5 月18日│ │每月自薪資│ ││ │至97年5 月12│ │中預扣1,15│ ││ │日;⑵98年2 │ │2 元 │ ││ │月5 日至98年│ │⑵投保薪資│ ││ │5 月12日 │ │:17,280元│ ││ │ │ │每月自薪資│ ││ │ │ │中預扣1,03│ ││ │ │ │7 元 │ │├───┼──────┼───┼─────┼─────┤│游泰瑄│任職子佳公司│20,100│投保薪資:│20,421元 ││ │任職期間95年│元 │20,100 元 │ ││ │12月15日至97│ │每月自薪資│ ││ │年5 月12 日 │ │中預扣1,20│ ││ │ │ │6元 │ │├───┼──────┼───┼─────┼─────┤│潘禹平│任職子佳公司│⑴16,5│⑴投保薪資│合計15,441││ │任職期間:⑴│00元 │:16,500元│元,扣除原││ │95年3 月31日│⑵20,1│每月自薪資│審判決確定││ │至95年9 月30│00元 │中預扣990 │給付之1,99││ │日;⑵95年10│ │元 │1 元,應為││ │月1 日至96年│ │⑵投保薪資│13,450元 ││ │5 月31日 │ │:20,100元│ ││ │ │ │每月自薪資│ ││ │ │ │中預扣1,20│ ││ │ │ │6 元 │ ││ ├──────┼───┼─────┼─────┤│ │任職西海岸洋│20,100│投保薪資:│46,069元 ││ │行 │元 │20,100 元 │ ││ │任職期間96年│ │每月自薪資│ ││ │6 月1 日至99│ │中預扣1,20│ ││ │年8 月6 日 │ │6元 │ │├───┼──────┼───┼─────┼─────┤│鄔華棨│任職子佳公司│19,000│投保薪資:│10,176元 ││ │任職期間97年│元 │19,200 元 │ ││ │11月11日至98│ │每月自薪資│ ││ │年8 月5日 │ │中預扣1,15│ ││ │ │ │2 元 │ │├───┼──────┼───┼─────┼─────┤│王子鈞│任職子佳公司│20,000│投保薪資:│11,635元 ││ │任職期間97年│元 │19,200 元 │ ││ │10月9 日至98│ │每月自薪資│ ││ │年8 月11 日 │ │中預扣1,15│ ││ │ │ │2元 │ │├───┼──────┼───┼─────┼─────┤│施慧如│任職韋斯特密│22,000│投保薪資:│6,834元 ││ │爾商行 │元 │20,100 元 │ ││ │任職期間95年│ │每月自薪資│ ││ │8 月18日至96│ │中預扣1,02│ ││ │年2 月7日 │ │6 元 │ ││ ├──────┼───┼─────┼─────┤│ │任職子佳公司│22,000│投保薪資:│41,888元 ││ │任職期間96年│元 │20,100 元 │ ││ │2 月9 日至98│ │每月自薪資│ ││ │年12月31 日 │ │中預扣1,20│ ││ │ │ │6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