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郭美杏、林芳華、汪怡君
- 法定代理人宮嶋修
- 上訴人王宣鑫
- 被上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王宣鑫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69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績未達標準,分別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94年4 月1 日調降上訴人職級及薪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達業績目標,並未先採取不發業績達成獎金,或先予實施教育訓練,即直接扣減薪資,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調整工資應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在工作規則具體約定降級減薪之規定,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減薪,上開減薪處分即因違法而無效。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每月短領薪資6,440 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日起追溯5 年之短少薪資共計386,4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及92年1 月1 日對上訴人所為之降級減薪處分,並無工作規則作為依據;而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依92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僅規定「⒈連續6 個月累計標準目標達成率,SR未達60%、CSO 未達80%、專戶MSR 未達70%,即扣減專業津貼。⒉連續12個月累計標準目標達成率,SR未達60%、CSO 未達80%、專戶MSR 未達70%,則予以降級」,而被上訴人內部網頁亦僅公告每月營業人員業績達成狀況,對於應扣減多少專業津貼及降級後之具體內容,皆未明確規定,而被上訴人向勞工局報備之工作規則並無減少專業津貼及降級之懲戒規定,上述「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與工作規則相抵觸,亦不符合勞動契約保留原則。又被上訴人未將「91年7 月起營業人員各等級工津及專業津貼核敘與扣減專業津貼原則」予以公告,違反明文化、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等規定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其對於營業人員之晉升、降級及業績達成標準等事項訂有工作規則,依據職級與職務之不同,亦有不同的業績達成標準,並以標準達成與否予以晉升、扣減專業津貼或降級。此種依據職級不同而給予相應之薪資,係被上訴人公司及一般僱傭關係之常態,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及相當性原則。被上訴人每季、半年及每年皆會計算業績達成率,另以每半年及每年度之期間對業務人員進行考評,且會將考評結果,公佈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上,可隨時查閱。上訴人自88年第3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率分別為0 %、7.9 %、12.4%及-12.5 %,均未達標準目標100 %,故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將上訴人降級為高級客服專員/五乙;又上訴人自91年第1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目標僅5.1 %,未達標準目標,經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 日降級為業務專員/四等甲。另上訴人於92年間擔任SR職務,其92年全年度達成率僅45.6%,未達92年全年累計標準達成目標達成率SR60%,於93年1 月1 日將上訴人降級為業務專員/四等乙;又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CSO 職務,93年全年度達成率僅19.8%,自93年1 月至94年3 月累計目標達成率未達CSO 80%,於94年4 月1 日降級為客戶服務代表/三等甲。 ㈡被上訴人係依「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及工作規則第39條等規定辦理上開降級,並因職務異動而調整薪津,並非依工作規則第77條之規定為懲戒處分。至營業人員各等級薪津調整之金額究為若干,則依據「營業人員晉升、降級及扣減專業津貼核敘薪表」,此核敘薪表雖未公告,亦應認屬僱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薪津並未違反勞基法,且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上訴人因業績未達標準,經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予以降級減薪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且降級後仍持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應認上訴人係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開薪資變更。被上訴人於兩造99年6 月21日終止僱傭契約後即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9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9年6 月21日終止。 ㈡上訴人自88年第3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率分別為0 %、7.9 %、12.4%及-12.5 %,未達標準目標100 %,於89年7 月1 日降級為高級客服專員/五乙;自91年第1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目標僅5.1 %,未達標準目標,於92年1 月1 日經降級為業務專員/四等甲;又於92年間擔任SR職務,其92年全年度達成率僅45.6%,未達92年全年累計標準達成目標達成率SR60%,於93年1 月1 日經降級為業務專員/四等乙;又於93年間擔任CSO 職務,93年全年度達成率僅19.8%,自93年1 月至94年3 月累計目標達成率未達CSO 80%,於94年4 月1 日經降級為客戶服務代表/三等甲。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等規定考核上訴人之業績達成率、職級與薪資數額,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是否屬權利濫用,而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據以考核其業績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等予以公告,不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薪資調整」第2 項、第3 項已規定「依員工上年度之考績換算調整」及「員工升遷異動時職等調整」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自69年10月21日起即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當知悉其薪資將因職等之不同而有不同。況同工作規則第3 條亦已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服務守則、...工資、獎懲、考核...等,除政府法令、本公司各項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各項管理辦法亦屬工作規則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則未經公告而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自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前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並非明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依上訴人業績所為考評暨職等升降結果,均已通知各營業處,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4 件即明(原審卷第206 至221 頁)。而前述「營業人員晉升規則」於86年4 月間修正後,亦已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各單位,此觀之該修正案簽呈所載即知(原審卷第222 至223 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辜宏鈞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228 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每半年度及每年度業績達成狀況進行考評,並將該考評結果公告在公司內部網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可透過該公告查知個人之業績達成狀況,已無何欠缺明確性可言。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分別明確規定累計標準目標達成率未達若干比例即予以降級(原審卷第41頁、第223 頁),上訴人自81年7 月1 日起即擔任高級業務專員,此有服務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 頁),並非初任業務人員,至89年7 月1 日始首次業績未達標準而經考評降級,益見上訴人對於業績考評標準乃知之甚詳,並無令上訴人難以遵循或無從理解之狀況。被上訴人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而訂立業績考評規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規則考評上訴人,並按考評結果之職級發給相應之薪資,即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86,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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