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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
葛紹讀
即原告
被上訴人
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仰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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