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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賴惠慈

  • 原告
    楊淑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之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6,332元,及自 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168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萬9,84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227萬8,168元,應徵裁判費為13萬4,848元。又查,原告業於100年6月10日如數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100年4月8日預繳裁判費 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本 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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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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