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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恢復工作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告
簡麗珠
被告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林定旺

      范勻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於100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而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復已於100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00 年11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恢復工作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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