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黃榮和
- 被告
-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樑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