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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告
黃榮和
被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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