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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 原告
    黃榮和
  • 被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原   告 黃榮和 被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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