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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原告
許明秋
被告
嘉啟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劉元薰
被告
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任職被告嘉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啟行公司)擔任會計,為公司盡心盡力,於97年初因公受傷後因被告公司未給假休養,而於99年2月初舊傷復發,其乃於99年2月10日口頭請辭獲准於99年2月底離職,被告嘉啟行公司並承諾屆時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口頭請辭後,其仍猶深思是否繼續任職或留職停薪,乃不斷詢問老闆娘即被告林靜竹有關被告嘉啟行公司是否以覓得人手一事,不料此一舉動讓被告林靜竹察覺有異,被告劉元勳、林靜竹即於99年2月18日以其偷竊被告嘉啟行公司客戶資料為由,向其表示當日為原告在被告嘉啟行公司任職最後一日,並於其離去當日逐一檢查其私人物品包括佛經、保單及衛生棉等個人用品,還調侃原告衛生棉怎麼帶那麼多,以此侵犯原告人格權。詎原告事後要求被告嘉啟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時,被告嘉啟行公司竟表示其需放棄資遣費方願開立,經原告提起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與南部廠商聯絡時,竟又被告知耳聞原告因偷竊公司資料而被解僱,致其於同業求職時屢遭碰壁,被告劉元薰、林靜竹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足以讓人認知原告係竊盜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啟行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4,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元薰、林靜竹賠償746,000元。

(二)聲明:

1、被告嘉啟行公司應給付原告154,000元。

2、被告劉元薰、林靜竹應給付原告746,000元。

3、被告劉元薰、林靜竹應在蘋果日報刊登新明細體12字體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7年間係因上班打卡後外出至公司對面拿早餐而發生車禍,並非因公受傷。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向被告嘉啟行公司提出請辭,意欲於同年月28日離職,經被告嘉啟行公司慰留後仍於同年月15日再度請辭,被告嘉啟行公司乃同意請辭,並自同年月19日起依公司慣例放年假,不足天數則改以薪資補發,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被告嘉啟行公司當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被告林靜竹原任職被告嘉啟行公司桃園營業所,因被告嘉啟行公司於99年8月間發生業務員侵占應收帳款一事,被告劉元薰乃將被告林靜竹調回臺北,擔任會計主任,並特別指示應注意內部控管事宜。然原告請辭後,被告林靜竹於10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劉元薰,伊發現原告以私人隨身碟複製被告嘉啟行公司電腦資料後加以詢問並要求察看時,原告隨即將資料刪除一事,被告劉元薰因思及前述員工侵占事件,害怕公司受傷害,乃告知被告林靜竹:「原告已請辭,但尚有100年度的年假14天未休,就請原告上班至今日,從2月19日起開始休年假,以免雙方有所誤會」。因原告修完年假即離職,被告劉元薰乃要求被告林靜竹於原告打包物品時,稍微檢視其所打包之物品,何來侵犯原告人格權之問題。況被告劉元薰於調解時,即明白表示被告嘉啟行公司從未主張原告竊取公司資料,反倒是原告自己到處渲染,或告知同仁或離職員工或同業或公司往來廠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嘉啟行公司應付資遣費,被告劉元薰、林靜竹誣指其為小偷,侵害其人格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嘉啟行公司資遣?如係資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二)被告劉元薰、林靜竹是否誣指原告為小偷?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元薰、林靜竹賠償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嘉啟行公司資遣?如係資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1、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嘉啟行公司請辭,經被告嘉啟行公司同意任職至100年2月28日止,被告嘉啟行公司支付薪資至100年2月28日,另包括特別休假折算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再自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我之前有說過我畢竟在公司做了十一、十二年了,看公司可不可以幫我開離職證明,好讓我跟勞工局申請補助。」、被告劉元薰:「要問一下勞工局可不可以開。」、原告:「那公司可不可以念在我在公司做了十一、十二年,可不可以給我一些資遣費。」、被告劉元薰:「如果我給你,其他人也可以要求,這樣會造成我的困擾,而且是你自己離職的。」、原告:「我不是硬要求的,而是因為那一場車禍才無法繼續做的。...那是我長期累積下來的疼痛,再加上公司的一些事你可能都不知,向當初我車禍要請個假,阿盛就說我要請假,就會人不夠。...」、原告:「...老闆娘為什麼說我偷公司資料,還問我為什麼印那麼多的客戶資料,客戶資料是老闆娘要求要印出來的。那時公司的電腦在更新作業,我還當著老闆娘的面前如何印出來的,還是老闆娘教我如何印出客戶資料的,他怎可以還這樣懷疑我。」、被告劉元薰:「他可能誤解而已。」、原告:「這不是誤解而已吧!他都知道也... 。」、被告劉元薰:「這跟你離職沒關係吧!是因為你離職後面才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告:這是兩碼事吧!這樣造成更...更...,又讓我提早走。」、被告劉元薰:「也不是讓你提早走,只是說你還有年假所以用年假來休。」(見士勞調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劉元薰表示因其是自請離職不符給付資遣費及開立規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規定,並未加以反駁,反係要求被告嘉啟行公司念在其為公司工作分上應允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嘉啟行公司答辯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於100年2月28 日終止,同年月18日因與原告有誤會而讓原告上班至該日,後續時間以特別休假處理,應為可採。被告嘉啟行公司顯未於100年2月18日資遣原告,原告與被告嘉啟行公司勞動契約應認於100年2月28日終止,原告主張為被告嘉啟行公司資遣,要屬無據。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主張被告嘉啟行公司應給付154,000元資遣費,與法未合,並無可採。

(二)被告劉元薰、林靜竹是否誣指原告為小偷?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元薰、林靜竹賠償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2、原告主張因被告嘉啟行公司電腦出狀況,方於請示被告林靜竹同意後,使用隨身碟,被告林靜竹怎可因此指其為小偷,然此為被告劉元薰、林靜竹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請離職後因複製被告嘉啟行公司資料至個人隨身碟中為被告林靜竹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曾與被告劉元薰談及此事,依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老闆娘為什麼說我偷公司資料,還問我為什麼印那麼多的客戶資料,客戶資料是老闆娘要求要印出來的。那時公司的電腦在更新作業,我還當著老闆娘的面前如何印出來的,還是老闆娘教我如何印出客戶資料的,老闆娘怎可以還這樣懷疑我。」、被告劉元薰:「他可能誤解而已。...」、原告:「因我想得很單純,那時是因公而受傷造成無法繼續工作,但我不知為何最後面會造成老闆娘會懷疑我偷公司資料,這一點就讓我不能去認同,如果假設一個人懷疑你會怎麼想?又有什麼感受?你也知,他當時懷疑我偷公司資料。」、被告劉元薰:「因她有看到那份資料。」、原告:「那份資料她叫我印出來的,她自己也知道,不是不知道。」、被告劉元薰:「她可能忘記了是怎樣的,她不會無冤無故懷疑你的。她可能有叫你印,後來忘記有這件事,有看到那份資料。如果她沒有看見這份資料也不會懷疑什麼,溝通一下就好,沒什麼。」(見士勞調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告嘉啟行公司曾於98年至99年間發生業務員侵占公款之事,為兩造不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起訴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被告劉元薰、林靜竹並無明指原告有何偷竊被告嘉啟行公司資料之行為,本件純屬被告劉元薰、林靜竹因原告自請離職又目擊原告列印公司資料及攜帶隨身碟而於心生懷疑,而對原告加以詢問。且自被告劉元薰與原告談論情形以觀,被告劉元薰係為避免誤解,方在原告已經自請離職情形下,要求原告自100年2月19日起不要在到被告嘉啟行公司上班,100年2月19日起至28日止之上班日數則以原告特別休假處理,要難謂被告劉元薰、林靜竹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再自原告主張其說明徵得被告林靜竹同意方攜帶隨身碟至公司,被告林靜竹即坦言忘記該事之情節以觀,被告林靜竹、劉元薰應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惡意,從而被告劉元薰、林靜竹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劉元薰、林靜竹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其746,000元並登報道歉,要屬無據。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劉福助證明被告二人散佈誹謗其名譽之事,然證人劉福助於錄音譯文中並未主動提及此事,經原告提及方稱不算毀謗,是風聲而已,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士勞調卷第19頁),被告劉元薰、林靜竹復否認劉福助為被告嘉啟行公司往來廠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福助,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為被告嘉啟行公司資遣,被告嘉啟行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54,000元及被告劉元薰、林靜竹誹謗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746,000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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