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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曾益盛
  •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呂志堅

  • 原告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義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徐義強 楊惠吉 翰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91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3,914元自101年 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頁117);再於101年11月5日減縮其聲明如件聲明所示(本院卷二,頁163-165),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進口食品原料銷售為業,負責自國外進口果膠、纖維膠、膠原蛋白等各類食品,再轉售與國內客戶。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則原均任職在原告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及98年 2月25日離職。該二人離職後,陸續至原告競爭對手之被告翰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翰柏公司)擔任總經理與經理,且部分原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亦一併至被告翰柏公司任職。而另外與原告合作多年之國外供應商,亦紛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與被告翰柏公司交易。 ㈡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為世界著名食品添加劑大廠,原告長年向該公司進口食品添加劑纖維膠(Cellulose Gum,下稱CMC),該公司在臺灣並僅透過原告販賣CMC產品。然自98年 1月間起,被告翰柏公司竟開始在臺灣市場販賣來自AkzoNobel公司之CMC產品,原告原以為該產品為平行輸入之水貨,然於98年 8月間,原告於食品資訊雜誌之廣告見被告翰柏公司宣稱其經銷Akzo Nobel公司之CMC產品,始知被告翰柏公司直接向Akzo Nobel公司進口販賣。經原告負責人周令侃向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詢問後,方知悉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任職原告期間之97年 5月27日上午,私自與被告翰柏公司負責人呂志堅一同拜訪來臺洽公之Akzo Nobel公司代表Theo van't Zelfde與隨行之Kees Schmalz,被告徐義強、楊惠吉並於會談時,不諱言將於第 3季(97年)轉任被告翰柏公司,惟訛稱原告公司不支持拓展 CMC產品業務,故同意渠等帶走 CMC產品生意云云。該公司翌日即做成將銷售管道改為被告翰柏公司,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㈢原告多年來在國內銷售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之 CMC產品,均有穩定之銷量及獲利,平均每月均在2000公斤以上,多半達3000至6000公斤,然97年10月間,原告銷售量僅剩852公斤,98年度亦未見起色,直至原告向Akzo Nobel公司說明原委,雙方始回復交易,並斷絕與被告翰柏公司之合作,原告之CMC產品銷售始回復正常。是原告前開CMC產品銷售量下滑,顯然為被告共同之詐欺、背信行為所致,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則以被告翰柏公司進口CMC產品之數量,乘以原告公司3年來銷售CMC產品之平均毛利率以為計算。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呂志堅,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徐義強、楊惠吉,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義強,依公司法第28條請求被告翰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826元自101年 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第232期食品資訊,被告翰柏公司於98年8月5日即已刊登銷售CMC產品之廣告,顯見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翰柏公司販賣Akzo Nobel公司之 CMC產品,惟原告竟於100年10月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雖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荷蘭商 Akzo Nobel公司代表見面,然會中並未談及原告所指摘事項,而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經公證人認證,然該認證僅能認定電子郵件上之簽名為訴外人 Theo van't Zelfde所為,無法證明內容及附件為真實;而該內容多處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該電子郵件既為訴外人Kees Schmalz所寄發,何以係由訴外人Theo van't Zelfde前往認證?顯見該電子郵件自無法證明原告指訴事實。又被告翰柏公司嗣於98年1月、5月間雖確與該公司交易兩次,然以原告自承並無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 CMC產品之獨家代理權,是只要經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同意,任何公司均可進口該公司之 CMC產品,此為市場公平競爭交易機制使然,與97年5月間,被告與荷蘭商 Akzo Nobel公司會面無關,且被告翰柏公司雖於98年1月、5月間,自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進口 CMC產品,該公司仍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並未因此而無法自該公司購買 CMC產品,是被告翰柏公司向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購買 CMC產品,自無侵害原告權利。 ㈢又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所簽署之承諾書,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承諾書所謂業務機密應指營業有關之秘密,非泛指被告徐義強、楊惠吉經手之業務。而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有生產 CMC產品既為業界週知事實,自非秘密。準此,縱被告徐義強因任職原告公司關係,而與訴外人荷蘭商AkzoNobel公司有業務接觸之機會,然被告翰柏公司自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進口 CMC產品乃該公司本於商業考量,與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97年 5月27日是否與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代表接觸無關。況被告翰柏公司係於98年1 月、5月進口該產品,距離其等見面之97年5月間已 7月有餘,而被告徐義強則早於97年10月1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故自無背信行為。 ㈣再被告翰柏公司進口 CMC產品後,所銷售對象對象雖與原告有重疊,然因客戶資料在食品雜誌、食品工業商名錄均可取得,並非秘密,所進行交易亦為客戶間經評估後之決定,故原告主張其 CMC產品銷售量下滑,係被告所造成,難謂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5月間,以不實言論欺騙荷蘭商公司,導致該公司將 CMC產品銷售與被告翰柏公司,致原告銷售下滑,然縱使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則遭詐欺為荷蘭商公司並非原告,加以原告非獨家代理商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受到損害,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均曾為原告公司員工,分別於97年10月18日、98年 2月25日離職,轉任被告翰柏公司,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97年 5月27日,曾與原告客戶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代表 Theo van't Zelfde與隨行之Kees Schmalz會談(下簡稱系爭會議),嗣被告翰柏公司則於98年1月、5月兩度與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進口CMC產品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以進口 CMC產品銷售,侵害原告權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被告徐義強違反有關公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雖抗辯原告應於98年8月5日「食品資訊」第 232期出刊時,已知悉翰柏公司進口 CMC產品銷售,而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惟竟於100年10月3日始提出本件求償案,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呂志堅於97年5月27日上午一同拜訪來臺洽公之 Akzo Nobel公司代表Theo van't Zelfde與隨行之 Kees Schmalz,被告徐義強、楊惠吉並於會談時,訛稱原告公司不支持拓展 CMC產品業務,故同意渠等帶走 CMC產品生意,使該公司做成將銷售管道改為被告翰柏公司,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而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提出民間公證人於98年10月26日認證之電子郵件(下簡稱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而被告等雖以揭情詞抗辯,然前開98年8月5日出刊之「食品資訊」僅能證明原告自斯時即有可得知被告翰柏公司有出售 CMC產品之可能,尚不能證明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呂志堅一同於97年 5月27日之系爭會議上與訴外人Akzo Nobel公司代表Theo van't Zelfde與隨行之Kees Schmalz等情,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即98年10月3日前即已知悉前開事實,則被告等前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時,應舉證證明加害行為、權利被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等事由存在。是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須有行為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⒈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經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呂志堅於該次會議以欺騙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之方式,為被告翰柏公司取得CMC之代理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對於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97年 5月27日,曾與被告翰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志堅同時與原告客戶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代表Theo van't Zelfde與隨行之 Kees Schmalz會談乙節雖不爭執,然均否認有詐騙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雖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民間公證人之認證,僅能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上之簽名確係由訴外人 Theo van't Zelfde所為,尚不能證明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又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業經刪除、遮掩,並非原始郵件內容,是該有瑕疵之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呂志堅等有詐騙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之情事。⒉原告雖以其98年度自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之 CMC產品進口量下降,導致銷售量下滑,主張受有損害。然查,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與原告間就 CMC產品並無獨家銷售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頁 138背面),則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乃其當事人間之市場考量,本非被告等所得干預。況由訴外人荷蘭商AkzoNobel公司於該次會談後,仍繼續供貨與原告,且該公司於開始與被告翰柏公司交易時,並繼續與原告交易等情;再依原告提出之CMC產品銷售量紀錄所示(見100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8號卷,頁38、本院卷二,頁 9),原告公司於系爭會議後之6至12月份CMC產品銷售情形,除被告徐義強離職當月即10月份外,其餘月份之銷售情形並無顯著異常,又原告98年度CMC產品之銷售量為 16,608公斤,而被告翰柏公司於97年12月20日(98年度進口)及98年5月向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進口之CMC產品量數分別為14,550公斤、13,200公斤(見本院卷二,頁97、98),二者合計僅44,358公斤,依原告提出之95年度至100年度CMC銷售量紀錄所示,98年原告之CMC產品銷售量縱加計被告翰柏公司之CMC產品之進口數量,仍明顯少於原告其他年度之銷售量,顯見原告之 CMC產品銷售量減少,非必然與被告翰柏公司之進口行為或該次會談有關。另參之被告翰柏公司係於97年12月間始第 1次自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買進 CMC產品(見本院卷二,頁97),距該次會議召開已有 6個月,二者時間相距甚遠等節,益證原告指摘其 CMC產品進口量下滑,與前揭會談無涉。至原告雖提出與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交易發票30紙,主張被告翰柏公司之交易對象均為原告之客戶,故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前開交易對象占原告原銷售總額之比例為何,亦未證明被告翰柏公司與該等公司交易後,對原告銷售總額有如何之影響,且前開30家廠商之發票交易年度橫跨95年1月至101年 4月間(見本院卷二,頁78至93),亦無法證明該等公司於向翰柏公司購買相同產品前,原均係長期向原告購買 CMC產品之客戶;況被告翰柏公司向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購買 CMC產品後,即於市場上公開銷售,有原告提出之「食品資訊」第 232期在卷可證,基於市場競爭自由原則,被告翰柏公司進口 CMC產品,商家向原告或被告翰柏公司購買 CMC產品,乃市場機制,並非被告等所得控制,是原告持前開發票主張其因被告翰柏公司銷售前開產品而受有損害,亦不足採信。 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任職期間違反忠誠義務,以欺騙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之方式,為被告翰柏公司取得 CMC產品之代理權,構成刑法背信罪,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云云。然查,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有向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訛稱原告公司不支持拓展CMC產品業務,故同意渠等帶走CMC產品生意等違反忠誠義務、構成背信罪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CMC產品銷售量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頁9),原告公司於系爭會議後即6至12月份之CMC產品銷售情形,除被告徐義強離職當月即10月份外,其餘月份之銷售情形並無顯著異常,甚且97年度6、7、9月份之銷售量均大幅超出前1年度之銷售數量,顯見原告並無因系爭會議而有權利受損之情形;參酌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於該次會談後,仍繼續供貨與原告,且該公司於開始與被告翰柏公司交易時,並繼續與原告交易等情;佐以原告無法證明其CMC產品銷售量減少, 與被告翰柏公司之進口行為或該次會談有關等節,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信。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任職期間違反忠誠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且其進口量減少亦難謂與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有關;加以被告徐義強於97年10月18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7月11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翰柏公司之報關單所載,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係自97年12月始將CMC產品出售予被告翰柏公司(於98年1月份進口)等情,益無法證明被告徐義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是原告關於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主張,顯無足採。 ㈤另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所明定。因而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義強原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於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徐義強之名片及被告翰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 147、卷二,頁59),然為被告徐義強所否認,並抗辯其係99年6 月間自他人受讓出資額方成為被告翰柏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依前開說明,公司法第32條所稱經理人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限於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而被告徐義強任職原告公司時之名片,其職稱雖載為「經理」,惟尚難以之證明被告徐義強係有權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有公司法第32條之適用;又原告指訴被告徐義強詐騙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以協助被告翰柏公司進口 CMC產品銷售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提出被告翰柏公司變更事記表之記載,被告徐義強之股東身分變更之登記日期為99年 7月15日,斯時被告徐義強已非原告公司之受雇人,是前開公司變更事記事項表僅能證明被告徐義強於99年 7月15日後為被告翰柏公司之股東,尚不能證明被告徐義強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為被告翰柏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徐義強抗辯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為競業行為,即屬可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義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為競業行為,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義強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理由。 ㈥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翰柏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呂志堅及其總經理即被告徐義強、經理楊惠吉有何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翰柏公司與被告呂志堅、徐義強、楊惠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18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826元自101年 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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