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原 告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承猷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除保留原聲明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49、51、52);其後於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復具狀減縮先位聲明金額為65萬9409元(本院卷,頁82);嗣後於本院101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頁95);末於本院101年6月18日再當庭遞狀表示減縮聲明為62萬2526元(本院卷,頁 110)。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秋月於民國72年 2月12日受僱於訴外人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蕭登斌),景安公司並於3個月試用期滿後即同年5月1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基於景安公司會計稅務分配及業務需要,原告陸續於74年3月18日、75年5月 6日被調動至負責人同為蕭登斌之訴外人秦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安公司)及蕭登斌擔任董事之訴外人清安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清安公司),惟原告雇主仍為蕭登斌,且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7巷6號2樓並未變更,而原告均係於 調動後始遭告知。後於77年間,上開三家公司改組,由被告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承猷受讓該三家公司之資產、設備,在上址另設被告公司,而該三家公司則遷設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7號及 129號。原告因受 方承猷慰留,未隨上開公司變動,而方承猷亦承諾由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之前在該三家公司工作之年資,原告並配合指示,於78年2月1日、同年 4月11日調到被告旗下之訴外人傑安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傑安公司)、謙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安公司),最後於83年10月13日再經指示轉調至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暉公司)。而被告公司旗下計有杏隆藥品有限公司、傑安公司、謙安公司、加拿暉公司,惟對外則一致以被告公司為名。 (二)詎於99年12月間,被告進行重整計畫,要求原告主動退休,原告當時尚未滿強制退休之65歲,原無退休意願,然因被告承諾給予退休金新臺幣 254萬2013元以從優撫卹,原告遂配合於99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豈料原告申請退休後,被告遲未給付退休金,後雙方約定於100年3月 1日至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被告竟僅給付原告面額 148萬1040元之支票 1紙,以為退休金之支付,原告不願領取,迨同月17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財務副理藍素華要求原告先領取上開支票,並承諾於股東會後補足差額,原告始先勉為收受,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 (三)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時,雇主為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於景安公司、秦安公司、清安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被告亦已承認,是原告工作年資共計為72年 2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又關於員工退休,被告訂有「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離職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依該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10萬3566元,然被告僅給付148萬1040元,故應給付退休金差額62萬2526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受讓上開景安等三家公司之資產及設備,且原告分別於72年5月12日、74年3月18日及75年5月6日任職景安公司、泰安公司及清安公司,任職期間均在被告公司77年5月16日成立前,前開公司股東亦與被告無關連,故原告主張年資併計並無理由。又原告所任職之傑安、謙安公司及加拿暉等公司,其均有獨立之法格人,且股東結構亦不相同,僅為行銷方便而共同合作,並非關係企業,而原告於78年2月1日至同年 4月11日任職之傑安公司業已解散,此部分工作年資,與被告無涉。原告既在上開公司任職,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況被告總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亦應僅以原告任職加拿暉公司之期間,計算其工作年資,此部分加拿暉公司亦已給付原告退休金,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2年2月12日任職景安公司,於74年3月18日、75年5月6日被調動至秦安公司、清安公司,惟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7巷6號2樓。 (二)被告公司於77年 5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司地址亦設在上開民生東路地址,原告並經被告定代理人方承猷慰留繼續在上址任職。 (三)原告自78年2月1日起至申請退休之99年12月31日止,分別由傑安公司、謙安公司及加拿暉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四)被告公司於85年3月1日實施該公司所訂退休辦法,並於88年1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五)原告申請於99年12月31日退休,加拿暉公司並已給付148 萬1040元之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通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3號卷,下稱調解卷,頁11至25、61、62),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確有僱傭關係,且被告負責人方承猷已承認其於景安、秦安及清安之年資,惟依申請退休時,被告未依退休辦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是否適格?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幾年?(二)兩造間就本件退休金之金額已否達成合意?(三)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額若干?其主張有無理由?經查:(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幾年?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文。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 2.查,本件原告先後受僱於景安公司(72年3月12日至74年3月18日)、秦安公司(74年3月18日至75年5月 6日)、清安公司(75年5月6日至78年1月31日)、傑安公司(78年2月1日至78年4月11日)、謙安公司(78年 4月11日至83年11月 4日)及加拿暉公司(83年10月13日至原告辦理退休完竣),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稽(調解卷,頁23、24)。而關於景安、秦安及清安公司部分,均由蕭登斌擔任董事長或董事,公司所在地嗣後亦均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7號 5樓,有該三家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調解卷,頁11至16),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原告嗣後任職之傑安公司、謙安公司與加拿暉公司,皆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7巷 6號2樓,且所從事之業務均為醫藥、醫療衛生器材之販售與代理,均與被告相同,且謙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方承猷,與被告相同,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調解卷,頁17至22)及前開公司登記卷(證據外放)可憑;參以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83年員工到職日&年休假一覽表、被告公司主管89年簽核之原告貸款申請表、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薪資與職務異動通知書、員工離職退休提撥辦法加入同意書、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條等俱以被告名義為雇主名義製作(調解卷,頁63至70、73;本院卷,頁31至37);佐之被告於85年3月1日起實施之退休辦法中,須每月相對提撥準備金至指定帳戶,而該帳戶則為原告與被告代表人方承猷及被告總經理沈克銘所開立之聯名帳戶(本院卷,頁15至30),並非與原告任職之加拿暉公司有關。故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既向被告服勞務,且由被告發放薪資,是原告雇主應為被告無誤。因而於原告符合退休條件時,其自可向被告申請退休。 3.至於原告工作年資計算部分,原告於傑安、謙安及加拿暉公司任職期間,既經被告調動而改隸,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因而原告在其在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另有關原告任職景安、秦安及清安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方承猷承諾年資併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83年員工到職日&年休假一覽表、貸款申請表、薪資與職務異動通知書、加拿暉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員工96年實際休假請假統計暨97年休假一覽表,均明確記載原告之到職日為72年 2月12日,因而縱認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與該三家公司無涉,然雙方就年資併計一節既已有合意,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72年 2月12日起算,洵屬有據,是原告工作年資計為27年10月20日。 (二)兩造間就本件退休金之金額已否達成合意? 按當事人無論以明示或默示,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固如上述。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承猷及該公司財務副理即訴外人藍素華之親筆計算之文件(調解卷,頁60),主張被告已承諾給付退休金額為 254萬2013元云云。然經審視上開文件,係分成自請退休、離職兩部分,所計算出之金額則分別為254萬2013元、 209萬2648元,另有Bonus(獎金)23萬5148元,其下並註明①退休申請書,方先生;②跑流程,藍小姐等,並未見兩造在該文件上簽名,而因上該文件內容金額已有不同,復未經兩造簽署確認,難謂此為兩造就退休金額所確認之最終意見;參以上開金額計算並不符合被告訴人所訂之退休辦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佐以被告最終確實未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支付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退休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難謂與事實相符,無法逕予採認。 (三)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額若干?其主張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另依被告公司退休辦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公司之職工為限,其公布實施前(即85年3月1日)之施行辦法稱『第一階段』,公布實施後稱『第二階段』」,而該退休辦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4項則增訂「第三階段自88年1月 1日起,施行後之年資,退休金給付每年增加一個基數,原第一、二階段之權益不變;未能參加相對提撥之員工,其退休條件及給予標準依現行勞基法規定辦理」。至於其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依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一、第一階段之退休標準: 6.1.1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 6.1.2本辦法所稱『基數』之計算方式: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月底薪為準。二、第二階段之計算標準,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給付之」;退休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 8.2.1:採相對提撥,按每月底薪提撥百分之八;及個人提撥百分之八,公司亦相對提撥百分之八」;退休辦法第8條第3項則規定:「三、第三階段之提撥方式: 8.3.1:仍延續第二階段個人與公司相對提撥百分之八,公司另增提百分之八至退休帳戶」(調解卷,頁80至83)。本件原告工作年資係自72年2月12日起算至99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且於94年 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保留年資,並於99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辦退休,而被告係於88年1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因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上揭退休辦法;至於8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迄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則因上揭退休辦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4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除每月相對提撥員工底薪8%外,並自88年1月 1日起,每年給付 1個基數之退休金,自較有利於原告。從而,有關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所保留之72年2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其退休金之核算當以適用被告退休辦法始較為有利,故原告最終具狀要求本院以系爭退休辦法計算原告退休金,自屬可採。 2.是依上開退休辦法規定,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區○○ ○○ 段,即有關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88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可分為兩階段,第 1階段為72年2月12日至85年2月29日,第2階段則為85年3月 1日至87年12月31日;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則可分為第 3階段之88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 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則說明如下: (1)第1階段72年2月12日至85年2月29日部分: 此部分乃依上開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而該階段原告基數為13.5、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月底薪為5萬 87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0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80、81),故第 1階段原告退休金為79萬3625元{計算式:58787×13.5=793625}。 (2)第2階段、第3階段相對提撥部分: ①此部分乃依上開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增修條文第8條第3項規定計算,而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已選擇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有關94年7月1日以後至原告99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時止之工作年資,自不得再依上開退休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先予陳明。 ②原告雖自第2階段85年3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時止,每月相對提撥底薪 8%之退休金,共計提撥92萬7825元(包含利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原告自94年7月1日以後至99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時止之工作年資,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核算退休金,而不得再依上開退休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相對提撥金額,業具如上述,因而兩造縱於該段期間有誤為提撥之事實,亦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退提撥金額有法律上依據。而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退休時止,每月相對提撥提金額為4703元(計算式:9406÷ 2=4703),此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足憑(本院卷,頁25至3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09),是該段期間總計提撥金額為31萬398元{計算式:4703元×66月=310398元},自應從上開金額 扣除,而因被告亦已同意不爭執該段期間已否加計之利息(同上筆錄),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對提撥金額應為61萬74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617427}。 (3)第3階段88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 此部分係依上開退休辦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4項規定計算,而此階段原告基數為6.5,離職前3個月之平均底薪為為 5萬8787元,因而此部分核算之退休金為38萬2166元{計算式:58787 ×6.5=382166}。 綜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應為179萬3218元{計算式:793625+617427+382166=0000000}。而被告已給付原告 148萬1040元之退休金,故原告尚可請求退休金差額31萬2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2178}。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訂退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31萬2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雲璽